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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祝水仙再審被告 莊友林

楊孫典樂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雪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