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葉昕妤律師再審 被告 洪綉芍訴訟代理人 呂木水再審 被告 呂春美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宣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卷第
141 頁至第143 頁),嗣於同年6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2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洪綉芍前於83年7 月7 日邀同其夫呂木水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20 萬元,詎上開借款發生逾期未還情事,經陽信銀行訴追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債權仍未獲滿足,目前尚欠本金135 萬5, 657元,及自87年10月24日起按1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陽信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並於96年7 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公告。伊為強制執行而於102 年5 月9 日向地政機關調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洪綉芍在借款逾期未還,陽信銀行執行拍賣擔保品期間,竟以呂木水為債務人,先於87年8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呂木水之妹即再審被告呂春美,再於92年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春美,乃先位依民法87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呂春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綉芍所有;備位依同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擇一撤銷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呂春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洪綉芍所有(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所為請求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原審判認伊就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所為
請求部分為有理由,經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確定判決竟以「民法第244 條應解為如原因行為未曾撤銷,物權行為亦不得予以撤銷」之法律見解,判認伊就再審被告間92年10月15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因行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可得行使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
5 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伊應不得請求撤銷、塗銷再審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洪綉芍為清償其對呂春美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呂春美之代物清償行為,係於92年11月5 日辦妥登記時方始成立,距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在第一審追加請求之102 年10月29日,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法律見解,亦牴觸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及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洪綉芍與其訴訟代理人呂木水為夫妻關係,因呂木水在日本
經商有成,洪綉芍先於82年9 月17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貸款
333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再於83年7 月7 日向陽信銀行貸款320 萬元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之房屋。嗣因呂木水財務發生困難,洪綉芍乃於86年1 月7日向呂木水胞妹呂春美借款250 萬元,以清償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對合作金庫貸款之債務,並於87年8 月15日再向呂春美借款50萬元,且以呂木水為登記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呂春美,用以擔保洪綉芍向呂春美之借款,同時約定洪綉芍應於89年8 月4 日清償。惟因屆期無力償還,洪綉芍乃將系爭不動產以300 萬元作價售予呂春美,以抵償積欠呂春美之債務,並於92年11月5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洪綉芍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呂春美,係在清償呂春美基於抵押權人地位所取得之優先債權,並未損害再審原告之債權,且洪綉芍前為擔保借款,曾將系爭不動產為呂春美設定抵押權,符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闡釋「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之除外情狀,再審原告無由訴請撤銷。
㈡再者,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15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呂春美
不知洪綉芍另向陽信銀行借款,而有害於陽信銀行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合。縱認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然同法第245 條定有該撤銷權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之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時」,應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間,而非登記完成之日。呂春美係於92年10月15日向洪綉芍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事實,乃再審被告間於92年10月1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於當日有物權行為之合意,僅92年11月5 日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法院係於102 年10月29日始提出撤銷權之主張,其撤銷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況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時有「同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先撤銷債權行為再撤銷物權行為」兩種方式,並無僅撤銷物權行為而未撤銷債權行為之作法。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固認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務人之行為無論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然亦不得據此認定僅撤銷物權行為即足。此外,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適用,係以再審原告聲請法院撤銷有理由為前提,原審判准之此項撤銷既遭原確定判決廢棄,自無審究再審被告應否回復原狀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持「民法第244 條應解為如原因行為未曾撤銷,物權行為亦不得予以撤銷」之法律見解,判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間於92年10月15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因行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可得行使之撤銷權,已罹於同法第245 條之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遑論其未曾以訴行使之。準此,再審原告亦不得撤銷再審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審原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此項法律見解牴觸現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本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其範圍包括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又以「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為正當性基礎之判決先例拘束原則,若脫離案件基礎事實而通案抽象地適用判例,將失卻遵循判例法理基礎,其結果可能扭曲判例原意或誤解判例法律見解。故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就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現仍有效之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揭示:「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配合全文理由欄所載:「本件原判認定事實,被上訴人陳水益向上訴人等借欠債款達十三萬餘元,迄未償還,該陳水益竟將其所有宜蘭市壯一七七號之二一,及同所一七七號之二六土地暨地上木造房屋,為被上訴人楊金鐘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云云。如果該被上訴人等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確屬明知有害於上訴人等之債權,已具備上述各條件,則縱為物權行為,非不可向行為當事人請求撤銷,並另為塗銷登記之行為。原審未注意及此,詳究上訴人之撤銷是否合於一定條件,乃以被上訴人等間係物權行為,不許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法律上見解自難謂合」等內容,可知本號判例乃在闡釋債務人欠債未還,猶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場合,債權人亦可在不涉及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之情況下,請求撤銷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與本件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者亦為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類同,自應受本號判例之拘束。換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僅須具備本號判例所述之四項要件即足,除有特定規定,縱債務人所為者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亦可單獨撤銷物權行為,而無須待債權行為撤銷後始能撤銷物權行為之限制。
㈢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解為原因行為若未撤銷,
物權行為亦不得撤銷,乃係本於契合該條立法意旨,並兼顧債務人對其財產自由處分權及交易安全之保障。然按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目的在予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並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下,就債務人而言,其既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基於誠信原則,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即應受限制;就受益人而言,其於受益時既對該有償行為將損及債權人權利,且有遭到撤銷之交易風險已有認識,自不生是否危及交易安全之疑義。況且,債權人如僅撤銷債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尚可發生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若僅撤銷物權行為,受益人亦可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負責,實未阻礙債務人與受益人之法律上權利,並無存在隱藏之法律漏洞,應無目的性限縮民法第244 條適用之必要。準此,無論從民法第244 條之立法目的、財產自由處分權、保障交易安全等觀點,尚無由推演出應先撤銷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後始能撤銷物權行為之論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牴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尚非無據,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兩造本案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卷第29頁、第38頁、第46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洪綉芍邀同其夫呂木水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7 月7 日向陽
信銀行借款320 萬元,因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陽信銀行取得對洪綉芍之執行名義,經執行後尚不足135萬5,657 元本息及違約金,有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563 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可按(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洪綉芍於87年8 月19日以呂木水為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呂木水胞妹即呂春美,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6頁、第39頁)。
㈢洪綉芍以92年10月1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呂春美,並於同年11月5 日登記完竣,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㈣陽信銀行於96年12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可佐(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㈤洪綉芍、呂木水及其子呂智祥等人均設戶籍於系爭不動產,且呂木水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㈥洪綉芍明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再審原告對洪綉芍之債權,呂春美亦知其情事。
六、再審原告主張洪綉芍明知其仍積欠債務,竟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呂春美,再於92年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春美,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聲請命呂春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洪綉芍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則以洪綉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呂春美,係在清償呂春美基於抵押權人地位所取得之優先債權,符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闡釋「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之例外情況,且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之撤銷權,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再審原告無由訴請撤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及前訴訟程序全卷,爰就兩造之本案爭點,析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後段所定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究屬
有償抑或無償行為,固有爭執。惟其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呂春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綉芍所有部分,既經原審認定洪綉芍將系爭不動產以價值300 萬元移轉所有權予呂春美,目的乃在抵償債務,係具有買賣合意及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再審原告就此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則再審原告就原審認定之此項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⑵再者,洪綉芍前邀其配偶呂木水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7 月
7 日向陽信銀行借款320 萬元,因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陽信銀行於取得對洪綉芍之執行名義,並經執行後仍留有系爭債權未獲滿足。詎洪綉芍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竟於87年8 月19日以呂木水為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呂春美,嗣更在洪綉芍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再審原告對洪綉芍之債權,呂春美亦知其情事之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呂春美,並於92年11月5 日登記完竣等情,有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563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可按(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洪綉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包括陽信銀行在內之債權人權利,受益人即呂春美於受益時,亦明知洪綉芍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足使洪綉芍之總體財產減少,而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權利之結果,竟仍率爾為之,致洪綉芍無力清償其對陽信銀行所負之債務,自屬有害於陽信銀行之債權。則再審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復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呂春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洪綉芍所有,自屬有據。
⒉再審被告呂春美雖辯稱其於92年10月15日與洪綉芍買賣系爭
不動產時,並不知悉洪綉芍另以其他不動產向陽信銀行借款,故其行為顯不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
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在辯論主義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3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該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⑵有關洪綉芍明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再審原告
對洪綉芍之債權,呂春美亦知其情之事實,業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以104 年1 月23日院欽民德104 上易76號通知載明於不爭執事項㈧,並要求兩造表示意見,該件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及29日分別送達兩造(原確定判決卷第29頁至第33頁)。
呂春美除先以書狀陳報「關於鈞院整理之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即呂春美)沒有意見」外,洪綉芍及呂春美兩人更於104 年2 月10日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就爭執、不爭執事項均沒有意見」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38頁、第46頁背面),核其性質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依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未得再審原告同意而欲撤銷時,自應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再審原告就該項事實無庸舉證,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呂春美就此抗辯事實未據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徒以空言予以翻異,難認再審被告已證明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自不容任意撤銷。
⑶更何況洪綉芍以系爭不動產及另間位在新北市○里區○○路
房地,分別向合作金庫、陽信銀行借款,其中以系爭不動產自合作金庫借貸之款項,雖向呂春美借款250 萬元而清償完畢(原審卷第38頁、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191 頁),然仍無力負擔系爭債權。洪綉芍之夫呂木水除告知呂春美上情外,再以渠等積欠他人債務及生活所需為由,陸續向呂春美借款計50萬元等情,有呂木水於原審表示:「…是先請呂春美匯250 萬元還洪綉芍合作金庫的貸款,後來因為還要還利息等零零碎碎的,所以又向她借50萬元湊300 萬元…」(原審卷第121 頁),呂春美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既然
250 萬元房貸已經清償,為何後來又陸續借了50萬元?)我沒有明察,我只有大概問一下,呂木水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大概說另外有欠人錢,要付利息,可能那時也欠生活費」(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嗣更在前訴訟程序表示:「(問:洪綉芍的財產是否確實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洪綉芍行為時、起訴時是否一直處於無資力狀態?)應該是」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堪認洪綉芍於92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呂春美時,呂春美不但明知洪綉芍另有其他債權人,亦知悉洪綉芍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則呂春美辯稱其行為並不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為同法第245 條後段所明定。再審被告抗辯呂春美早於92年10月15日即向洪綉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當日有物權行為之合意,僅係92年11月5 日才完成登記,且民法第24
5 條後段規定之「自行為時起」,應指物權行為成立時起,並非登記時,再審原告直至102 年10月29日始訴請撤銷,自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然查:
⑴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根本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物權行為之受讓人亦無從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遑論有何訴請法院撤銷並聲請命回復原狀之必要。職是之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並聲請命回復原狀之客體若為物權行為,則同法第245 條後段所定10年除斥期間,自以物權行為登記生效為起算始點。再審被告辯稱該條後段規定之「自行為時起」,應指物權行為成立時起云云,尚有誤會。
⑵本件再審被告就買賣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同年11月3
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惟系爭不動產至92年11月5 日始登記由呂春美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9日訴請原審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命呂春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洪綉芍所有(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距92年11月5 日呂春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未逾10年。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之撤銷訴權,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實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因洪綉芍事前曾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呂春美,而不得成為再審原告聲請法院撤銷之標的?⒈再審被告另以洪綉芍為擔保對呂春美之300 萬元債務,遂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呂春美,呂春美已成為該300 萬元借款之優先債權人,則洪綉芍屆期無力清償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目的乃在清償呂春美之優先債權,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揭示「債務人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之除外情形相符,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本件物權行為云云置辯。
⒉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宣示:「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之旨,固設有「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之除外事由。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亦經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闡釋甚明。
⒊查洪綉芍於87年8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呂春美,
係登記呂木水為債務人,洪綉芍並未登記為債務人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即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者,乃呂春美對呂木水之債權,而非再審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抵押權人只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之釋示,呂春美只能在呂木水屆期未清償對呂春美之債務時,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縱使洪綉芍屆期無力償還積欠呂春美之借款,因該借款債權非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呂春美亦無從藉由實行抵押權,而使其借款債權優先獲得清償,如此自不能謂洪綉芍曾就其債務為呂春美設有擔保物權。故洪綉芍就其原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闡示之例外事由存在,至為灼然。再審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至於呂春美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聲明人證林文隆,欲證明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呂春美設定抵押之實際債務人為洪綉芍(原確定判決卷第17頁),因該應證事實,與性質屬於公文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內容明顯不符,核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持民法第244 條應解為如原因行為未曾撤銷,物權行為亦不得予以撤銷之法律見解,因牴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洪綉芍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呂春美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權利,呂春美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亦明知洪綉芍所為足使其總體財產減少,而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權利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呂春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洪綉芍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乃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其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先予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審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