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顏文明再審原告因與黃榮輝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7,088元,應徵裁判費1萬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