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蘇宏德再審被告 黃楚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確因再審被告發表「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只會發這種文嗎?」文字而受貶抑乙節,未能舉證,因而認再審被告所辯其發表上開文字係針對討論事項發表個人意見,無故意詆毀再審原告而侵害其名譽之意,再審原告名譽亦未因此受損等語為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其嗣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台北市曉園出版社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之附件,可證明再審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確因再審被告發表系爭文字而受貶抑,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16分36秒,在新北市土城區上網登入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物理問題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並以伊為對象公開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倒對方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等語,詆毀伊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非以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發表「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只會發這種文嗎?」文字侵害其名譽,載明於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至第2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發表「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只會發這種文嗎?」文字侵害其名譽,已溢出原確定訴訟程序兩造所爭執及法院審酌之範圍,其以此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謂合。
四、又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一、二),足認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新證據,即訴外人台北市曉園出版社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之附件 (見本院卷第3頁),為原確定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已有未合。且此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8至104年5月31日期間 因所著書籍之銷售而領得之版稅資料,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於此期間所領得之版稅金額,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著書籍之銷售量,有因再審被告發表之文字而受不利之影響。況影響書籍銷售量之原因頗多,尤其再審原告所著之書籍為「量子力學考試通關秘笈」、「物理系工學院電動力學筆記」,屬於相關科系之學生課業考試之參考用書,衡諸常情影響此等書籍銷售量之最大因素,應係其內容之實用性、時效性及易讀性,再審原告未據說明及比較再審被告發文前後書籍之銷售量,及其銷售量之變化如何只成因於再審被告所發表之文字, 徒以其於103年11月28至104年5月31日所得版稅資料,主張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確因再審被告發表系爭文字而受貶抑,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