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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蘇宏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黃楚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後,即已不得撤回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向原第一審新北地方法院遞交再審之訴狀轉呈本院 ,惟嗣已於翌日即104年 7月1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遞送民事撤回再審之訴狀之電子往來郵件附送民事撤回再審之訴狀,表明無再審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前,已撤回再審之意思表示,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固曾於104年6月30日向原第一審新北地方法院遞交再審之訴狀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 向新北地方法院寄送民事撤回再審之訴狀之電子往來郵件附送民事撤回再審之訴狀,表明撤回於104年6月30日所提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再審被告嗣又於104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4年7月5日提出陳報狀補提證據 (見本院卷第1頁、第9頁),本院並已於104年7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終結後之104年8月10日始具狀撤回再審之訴,聲請退還裁判費,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