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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陳隆吉再審被告 李源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明確主張該判決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該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不依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