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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張源妹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再審被告 羅美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年6月1日以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調閱該辦案進行簿係為審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有無遵守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6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重測前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原為羅秋霖、羅官添、羅仁烈共有,嗣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湖鏡段834地號土地,惟自日治時期起,該筆土地上即蓋有羅秋霖所有門牌編號新竹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羅官添、羅仁烈共有之67號房屋,其後並依各該房屋坐落位置將該筆土地分割為834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34之21地號土地,可見○○段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即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由羅秋霖管領、834之21地號土地由羅官添、羅仁烈管領之分管。嗣羅美演繼承取得其父羅秋霖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管理權後,於66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對101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當然繼續存在,縱使不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再審被告無由訴請伊拆屋還地。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在再審被告從未主張羅陳金蘭妹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租約未經該羅陳金蘭妹等共有人之同意,而不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與證據情形下,遽以伊係向羅美演承租系爭土地,羅秋霖非出租人,羅秋霖之繼承人姜仁田等9人不因代位繼承羅秋霖之財產而須承受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認定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不合,又認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及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錯誤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主張羅陳金蘭妹等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租約未經該羅陳金蘭妹等共有人之同意,而不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與證據,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卻據以裁判,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及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部分。

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

院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足供參照。惟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經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88年5月19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湖

鏡段834地號土地)原為羅秋霖、羅官添、羅仁烈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2、8分之3、8分之3,羅秋霖於41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羅陳金蘭妹、羅美營、羅美演、羅美機、羅美旭、姜羅六妹、徐謝銀妹、羅美玉、羅美容、羅美姬、羅美娘(下稱羅陳金蘭妹等11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姜羅六妹、羅陳金蘭妹、羅美娘、羅美營、羅美旭、徐謝銀妹、羅美玉先後於68年9月13日、77年3月13日、79年6月14日、86年11月23日、89年10月2日、93年12月9日、96年1月5日死亡,亦未為繼承登記。迨99年7月11日,再審被告(即羅官添之子)與其他共有人於99年7月11日提起分割湖鏡段834地號土地等訴訟,經新竹地院於100年6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准予分割,於100年7月28日確定,其中面積290.33、440.3、22.78平方公尺等特定部分分歸羅秋霖之繼承人(即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並依該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24日自湖鏡段834地號土地分割出湖鏡段834-2、834-4、834-6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上開羅秋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姜仁田、徐桂珠(即姜羅六妹、徐謝銀妹繼承人)繼於100年8月25日對於羅秋霖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湖鏡段834-2、834-4、834-6地號等土地,新竹地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其中面積75.34平方公尺特定部分分歸廖李月英、姜仁田、姜仁三、徐姜大妹、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下稱姜仁田等9人)維持分別共有,姜仁田等9人於101年10月1日完成共有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登記,其後於101年11月2日即出賣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並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且經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調取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卷宗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⒋至⒍),自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權利異動之證據已經兩造提出,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已揭示,且經兩造辯論。

⑵又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之事項,羅秋霖41年4月9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直至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始由姜仁田等9人辦妥代位繼承及裁判分割登記,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羅陳金蘭妹等11人於羅秋霖41年4月9日死亡時因繼承所取得羅秋霖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包含其後因地籍圖重測及裁判分割而為之系爭土地)在未辦理分割為各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綜合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及言詞辯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僅向羅秋霖其一繼承人羅美演承租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顯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基地租賃之意思之判斷,於法核無不合。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揭規定及判例,非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有由羅秋霖、834

之21地號土地由羅官添、羅仁烈分管之契約存在,羅秋霖41年4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羅美演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由羅美演繼受分管契約而繼續管理,則其於66年12月7日向羅美演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之系爭租約,自應由101年10月1日代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姜仁田等9人所承受,此由其於101年11月28日匯寄系爭土地之101年度租金予姜仁田等9人即明,故原確定判決認姜仁田等9人不因代位繼承羅秋霖之財產而須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新竹地院業以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割湖鏡段834地號土地,將系爭土地分歸羅秋霖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該判決於100年7月28日確定(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⒋所述),羅秋霖、羅官添、羅仁烈原就該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自因給付目的不存在而消滅。又新竹地院101訴158號判決亦已分割羅秋霖繼承人所有土地,將系爭土地分歸姜仁田9人維持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01年8月15日確定,上述羅秋霖之繼承人間原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因給付目的不存在而消滅。再審原告自101年8月16日起,應不得執上述二分管契約,抗辯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既經原確定判決闡釋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⒌及㈤),則再審原告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自仍有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已自陳其係向羅美演一人承租系爭土地(見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事實理由所述),羅秋霖即非出租人,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姜仁田等9人自不因代位繼承羅秋霖之財產,而須承受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㈥),自無違誤。又姜仁田等9人於101年11月2日即出賣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並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⒍),則縱使姜仁田9人於101年12月28日因受領再審原告之給付,而與再審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其時點既在姜仁田等9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後,該情節自核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要件不合。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因之認定本件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㈦),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始終為羅秋霖、羅官添、羅仁烈共

有,並無羅陳金蘭妹等11人「其他共有人」存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竟以羅美演非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為論據,認定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羅秋霖於41年4月9日即死亡,其繼承人為羅陳金蘭妹等11人

,既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揭示證據及言詞辯論,其等11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在未辦理分割為各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7日羅美演出售系爭房屋與再審原告時,係由羅陳金蘭妹等11人公同共有,羅美演並非唯一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⒉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載明「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於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上開判例及法條文義明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擬制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要件之一,即無疑義或立法缺漏情形,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認為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多數人共有,部分共有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推定受讓人與全體土地共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否則害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依前所認定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7日時為羅陳金蘭妹等11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進而判斷「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僅向羅美演一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顯然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且羅美演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核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