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 原告 賴麥寶秀
賴珊杉林素碧賴曉鈴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義明再審 被告 黃昌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5 月7日宣示時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同年5 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基本資料、檢查單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其提出77年4月9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徵值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10月13日、78年6 月14日攝影之航照圖(均影本),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