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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 審原 告 黃怡雯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再 審被 告 林益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日宣示,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193頁),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8頁),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㈠僅以伊擬將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隔間出租而認系爭房地市價必高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就伊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陳美秀於101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無」、「付款約定無交付方式及期限記載」、「點交條款未載有點交日期」等,即否認當事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㈡忽略伊與陳美秀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㈢逕以行政機關要求補件推論伊因拆屋疑慮而以5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言難以採信,及就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判斷,㈣以「我聽聞上訴人風評不好」之錯誤記載作為判決理由,㈤逕認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係伊以不實之事令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㈥未查證陳美秀所為之證言係虛偽,即採信陳美秀之證言,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上述錯誤;另就伊提出102年7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地市價低廉,與一般房地買賣有別

,再審原告與陳美秀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無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沈亞一能證明再審原告在事務所交付50萬元價金予陳美秀,再審原告毋須詐騙再審被告簽訂租約,陳美秀之證言不實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原確定判決已載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證人陳美秀之證詞、再審原告之陳述、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過程、匯款及承租國有地之經過、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個月廚師執照租借費用12,000元等情事,認定再審原告與陳美秀藉由簽訂買賣契約方式,使再審原告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基地所有權人,擔保再審原告自劉士齊承受對陳美秀之借款債權,屬於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依擔保權之內容,讓與人占有供擔保之物,受讓人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系爭租約一係再審原告與陳美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二已經再審被告合法撤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之102年7月31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查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記載「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1年12月27日由陳美秀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69頁)」、「陳美秀與被上訴人共同就陳美秀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情出具切結書,並於102年7月31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見原審卷第49、71頁)」等語;且審酌相關證據,認定再審原告與陳美秀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已如前述,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述證物,認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而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