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王麗娜再審被告 詹秀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宣判,於同日確定(本院卷第6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以伊無法舉證102 年9 月26日臺北光華郵局第711 號存證信函已送達再審被告,及伊並未於102 年9 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為由,而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嗣伊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之訴(即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以伊所提出之租賃附停止條件定金契約書、公證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均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為由,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伊於該再審之訴遭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赴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要求查閱伊委任該公司執行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遷紀錄,經該公司承辦人員於庫存資料中查得伊所簽署之搬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即為伊所發覺之新事證,足以證明伊在兩造約定交屋期日即102 年9 月30日前之102 年8月22日,已將應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騰空完畢,伊於遷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交屋,自發生催告之效力,再審被告係自行遲誤原約定之交屋期日,伊自該期日後,應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任,再審被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執行名義中有關給付金錢部分,於超過新臺幣190 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7 頁),主張系爭合約書可證明伊於102 年
9 月30日即已騰空遷出系爭房屋,惟未據原確定判決斟酌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係再審原告所簽署,為其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 頁),且觀諸其上所載搬遷時間為102 年8 月22日之情,堪信系爭合約書於102 年8 月22日前即已簽署完成,因之,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自非不知系爭合約書之存在,亦無未能自行查找提出或聲請法院命威力公司提出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縱未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要未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視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