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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玉梅相 對 人 閰梅桂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萬1,434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伊亦提起附帶上訴,詎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廢棄伊超過19萬6,25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就廢棄部分駁回伊於第一審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顯違背法令,伊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後,伊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確定判決係因承審該事件之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自屬違背法令而有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2-4頁)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終局裁判(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惟對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或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