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 芸晟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幸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再審被告 楊長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和解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則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有下列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因受伊職員黃奕嘉、黃玉璇之詐欺,始同意終止兩造間典亞醫美診所網站建置專案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伊並未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㈡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之製作費用總額僅9 萬元,遽認再審被告不可能簽訂系爭和解書,惟伊確受有鉅額營業損失,自得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向再審被告求償70萬元,況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和解書,自不得事後翻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顯違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8萬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明揭:「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內容則為:「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976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977條損害賠償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兩造已於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承攬契約簽署結案契約書,載明再審被告已完成委託事宜,且依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建置之網站102年10月至103年8月每日訪客統計月報表、網站完工資料備份截取圖、網站首頁擷取圖、網站內頁擷取圖及網站完工資料備份光碟等卷證資料,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已完成網站之建置,尚非無據。又原確定判決進而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之全部錄音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職員黃奕嘉、黃玉璇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確定判決五、㈡⒈⒍⒎,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並無錯誤適用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情,況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法條及判例云云,自非有理。
㈡又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可知和解契約係合法成立者,該合法之契約即拘束立約當事人。而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斟酌上開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職員黃奕嘉、黃玉璇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如前述,並無再審被告指稱僅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再審被告之製作費用總額9 萬元,遽認再審被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情,復以此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前開判例係明揭合法成立之和解契約有拘束立約當事人之效力,則系爭和解契約既非合法成立,自無拘束立約當事人之理。
㈢綜上,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
與適用法規錯誤與否,兩不相侔,從而再審原告如是主張,洵無足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