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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史洪法

張許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再 審 原告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再審 被告 陳玟霓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蔡淑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擔僱用人賠償責任,係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之受僱人許振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為據,茲因再審被告已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0號),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