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葉貴英再 審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再 審被 告 吳孟修

陳玉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依民事訴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 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寄存送達已於同年3月7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張國賢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

)78年11月6 日向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國泰附加傷害保險」),是系爭保險契約應以77年7月18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契約條款為據,原確定判決竟以85年1月1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修正後之契約條款為契約標的及適用依據,所適用之法條有誤,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⒉其告訴再審被告陳玉瑛、吳孟修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單、要保書、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上開主契約保單年度未解約金額表等證據,惟承辦高檢署檢察長郭文東似未看清楚上開證據,僅稱係其自我主觀認知,要其於10 天內(含農曆過年6天假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其即收到高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則該案檢察長郭文東係違背職務,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致其所受損害迄今尚無法獲得賠償,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

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即載明投保期間僅至被保險人張國賢

年滿70歲止,而張國賢於投保滿第22年後即101年3月10日已年滿70歲,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已到期而結束,然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5 月3日所列印之主契約保單年度未解約金額表中卻顯示第23年至第52年之保單年度,足見該主契約保單年度未解約金額表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第9 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0,76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兩造爭執事項㈠

至㈤」詳細載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4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218萬0,76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而再審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應以77年7月18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契約條款為據,原確定判決以85年1 月17 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修正後之契約條款為契約標的及適用依據,所適用之法條有誤云云,既未指明上開77 年7 月18 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契約條款與85年1月17日台財保第00000000

0 號修正後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有何不同,況上開契約條款為兩造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屬有間,自無可取。

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7款

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係以其告訴再審被告陳玉瑛、吳孟修涉竊盜所提再議案件之高檢署檢察長有違背職務之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而非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關於該訴訟有何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而該承審法官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⒊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

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張國賢投保滿第22年後即101年3月10日而年滿70歲時即已到期結束,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5 月3日列印之主契約保單年度未解約金額表中卻顯示第23年至第52年之保單年度為其論據,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 項明訂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未因上開主契約保單年度未解約金額表而經宣告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有罪確定或受刑事訴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顯不相符,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偽造、變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亦顯不足取。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

違反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部分,因該條係就同法第467 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違背法令」所為定義規定,核屬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非再審事由,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