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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高銘園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6,05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