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再審被告 高銘園
高銘呈高玉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發現其母親高黃淑貞因受訴外人高施耐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辜遭受牽連之刑事案件中於91年1月22日所提出刑事答辯書狀,始知悉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104年1月27日發現伊母親生前高黃淑貞所遺留下於91年1月22日所提出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轉呈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刑事答辯狀書狀(下稱系爭證物)。依系爭證物所載,可證實兩造母親生前即已明白表示包括伊所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長期以來均交由母親管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財產確實屬於伊所有,絕無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父母借名登記」之裁判基礎事實,更何況伊父親生前曾作證家裡的錢均由伊母親管帳,則於88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內支取新臺幣(下同)317萬5,000元用以申購美金10萬元之外匯美金定存單,當屬伊所有,系爭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以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高銘呈應給付訴外人高耐施50萬元、再審被告高玉寬應給付訴外人高施耐50萬元、再審被告高銘園應給付訴外人高施耐200萬元,及均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再審原告代位訴外人高施耐受領。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證物固載述:「被告(即再審原告母親高黃淑貞,下同)管理各該帳戶」「被告曾長期任職台灣銀行」「被告曾在西門鬧區、萬國戲院前開店」「依我國民情,子女常有將財產全部或部分委交父母管理者子女長期以來均將部分財產交被告管理,此屬人之常情」「則被告親生子女委由母親管理財產,更是不足為奇!」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究其文義,僅足推認再審原告之母高黃淑貞有為子女管理財產之情,然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帳戶為再審原告母親為其管理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財產確為再審原告所有,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外匯美金帳戶之定存為誰所有,已認定:「系爭高銘克美金帳戶之定存,其購置之資金來源,係於88年11月19日自高銘克臺銀帳戶(即系爭帳戶)內支取3,175,000元用以申請辦理結購美金10萬元之外匯,存入當日新開立之外匯定存單帳戶,再經轉存5次,於94年2月21日辦理中途解約,本利和於當日結售為新臺幣,並存入系爭帳戶,此經原審函詢臺灣銀行,經該行營業部於99年12月22日以營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高銘克美金定存帳戶之歷次申請單據(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48頁)觀之,在88年11月19日提領317萬5千元用以購買美金之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上,除蓋有上訴人印鑑外,並有高樨棟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129頁),又於同日辦理結購美金10萬元之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128頁)其上申請人及地址、電話等資料,係高墀棟親自填寫辦理一情,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顯見系爭高銘克美金定存及台幣帳戶等銀行存摺、印鑑,應均係高墀棟在保管使用,應堪認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準此,縱斟酌系爭證物之內容,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