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林文智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再 審被 告 釋性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妙法寺為募建寺廟,並無不合,妙法寺既非釋如田私建,自不屬其所有,於其死亡後,再審原告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妙法寺所有權,就該寺之住持,要無選派之權,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妙法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而維持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告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第三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未針對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維持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僅得對原第三審確定判決為之。蓋再審原告僅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是以,再審原告捨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僅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準此,顯難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