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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敏華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陳奕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凱文、阮氏秋春間不動產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103年6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為原確定裁定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