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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蕭升平再審被告 郭國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取得被告不動產狀況之證據為由,對本院民國104年1月13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請求再審聲請狀);惟原確定判決業於104年3月2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