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吳惠敏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陳聰琳、林月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應分別補繳再審裁判費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提起再審及上訴之必要程式,當事人如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依限繳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再審被告陳聰琳、林月娥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陳聰琳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等語,嗣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核諸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6,350元;至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回復名譽並道歉),則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分別徵收再審及第三審上訴裁費各20,850元,惟上訴人各僅繳納20,7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均各有15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