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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舒挺峰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羅文昱律師再審被告 王蘭訴訟代理人 舒昭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

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係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06號民事卷第271頁),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算至同年6月22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法應順延至次日)。而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聲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嗣於同年7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及同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主張:伊嗣後發現再證5之匯款紀錄及再證6之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依首開說明,該追加之原因事實係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仍受前開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以再證5之匯款紀錄及再證6之電子郵件為據,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