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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陳忠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再審被告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竹英再審被告 黃大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100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與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合稱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現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所為係以實體上之事由,請求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4年3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卷第86頁),再審原告雖遲至104年9月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惟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04年8月間整理卷宗時始發現相關證物,主張伊自其時始知悉起算,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經核按其提出之再審被告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景美金棧管委會)95年2月22日景棧字第950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景美金棧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景美金棧大廈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下分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紀錄)、景美金棧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景美金棧管委會95年3月管理費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標準作業程序及臺北市室內裝修變更流程圖(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及流程圖)等證物,依其主張形式上觀察,尚非無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104年8月間整理卷宗時,發現再審被告黃大元(下稱黃

大元)所發之系爭函文、系爭規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會議紀錄、竣工查驗證及系爭收據等新證據。依前開證據所示,黃大元於95年2月22日曾以主任委員身分對於再審原告裝修申請一事以系爭函文告知:「須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始照准云云…」,其後又有交付管道間鑰匙供再審原告設立管線之行為,可知黃大元當時既為景美金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之外觀,且系爭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均未明定景美金棧管委會須以書面方式行使同意權,自應認再審原告設立消防立管已取得景美金棧管委會同意。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景美金棧管委會)於95年12月24日作成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將再審原告之管理費自每坪80元調漲至每坪150元,顯見景美金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再審原告申請養護機構及使用消防立管之事實,故決議命再審原告及原審被告高陳文子繳納高額管理費作為同意之對價。再景美金棧管委會於再審原告結束裝修工程後退還全額工程保證金,依系爭管理辦法,可推知再審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且再審原告使用消防立管未對社區造成任何損害。

㈡另伊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申請時,應於變更使用

併室內裝修申請及消防設備圖審核准,始會核發裝修許可函;且竣工查驗時,亦須經消防設備竣工核准,主管機關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此有系爭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可稽,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證據,遽認再審原告未合法申請變更消防設備,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以景美金棧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消防立管及水池專供11樓至18樓住戶及地下2、3樓使用為裁判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經景美金棧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私接消防立管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未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系爭大樓之消防立管及水池既屬共用部分,其供專用之約定並未載明於系爭規約,故此約定不生效力。再者,消防水池及供其專用之消防管線等消防設備,均屬建築物之附屬建物,其設置目的在預防、消滅起火所帶來之災害等類此之公共利益,其核准、變更權限在各縣市政府消防單位,並應由合格之消防士齊備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申請核准,變更之,不容許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變更,或以規約約定變更。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大樓之消防立管及水池專供特定樓層使用,需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顯與消防法規牴觸,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

㈢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收據、系爭作業程序及

流程圖等新證據為由,爰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所施作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水管回復原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已經再審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撤回,不在本件再審範圍)。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係從其所保管之卷宗資料中發現上

開新證據,然本件訴訟歷時6年之久,對於自己保管之文件,難謂有何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且原法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說明系爭大樓於93年間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已有管理委員會,不適用管理負責人規定,黃大元亦非管理負責人,並無同意再審原告打通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牆壁並為消防水管設置之權利,且景美金棧管委會並未同意再審原告變更消防設備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另原確定判決亦已揭明高陳文子就系爭大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僅就用途登記申請變更,並非針對消防設備變更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是系爭函文若經法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在客觀上確不知系爭規約、系爭會議紀

錄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事實,否則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前開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另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提案二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乃依照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按場所類別不同而通案式調整管理費,並非以提高管理費作為同意再審原告因申請養護機構而變更消防設備、使用消防立管之對價。

㈢至再審被告退還全數工程保證金一事,依原確定判決意旨,

再審原告未針對消防設備變更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未能證明景美金棧管委會已知悉並同意再審原告施作消防設備變更之事實,故裝修工程難認包含消防設備變更,亦難認景美金棧管委會已同意再審原告變更消防設備,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收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據。

㈣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函文、規約及管理辦法,再審原告已表明不以之作為本

件再審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背頁),合先敘明。又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頁),開會日期為95年12月24日,係原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雖稱系爭會議紀錄係伊於整理卷宗時意外發現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對其本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持有保管之卷宗資料,在渠歷經第一、二、三審之訴訟程序中,為就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反駁,並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再審原告既稱系爭會議紀錄,於本件訴訟當時已存在於其所持有保管之訴訟卷宗內,渠自應對其所持有保管之訴訟資料甚為熟稔;另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高陳文子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作為證據〔見原法院卷㈡第171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出庭參與該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法院判決宣判後之100年11月29日聲請於同年月30日閱卷,此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210頁〕,則系爭收據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原法院卷內之事實,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收據,在客觀上應屬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至系爭作業程序及流程圖(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依其資料來源之出處,係自網路下載取得之資料,因此,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如認系爭作業程序及流程圖有作為證據之必要,其隨時可自網路下載取得,並提出於法院,亦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其不能使用前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收據、系爭作業程序及流程圖等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會議紀錄提案二「調整住戶規約第25

條第2款(其他)收費標準」,依該提案之說明,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按行業場所類別不同,調整系爭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該提案共針對11種不同行業場所類別作調整,並非就特定場所類別提案調整,顯係作通案式調整,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針對再審原告經營養護機構及使用消防立管調整管理費,並以此作為同意再審原告變更消防設備、使用消防立管之對價。是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變更消防設備、使用消防立管已徵得金棧管委會同意,再審原告顯無法因此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㈢系爭收據雖記載「裝潢清潔費26日5,200元」、「支票50,00

0元已退回」,然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為在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裝修工程,支付裝潢清潔費及施工保證金予景美金棧管委會,尚難僅憑黃大元有交付鑰匙予再審原告,或收取裝潢清潔費及施工保證金,即謂景美金棧管委會業已同意再審原告打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管道間之牆壁而為消防水管設置之行為。是系爭收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因此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㈣又高陳文子雖於95年7月20日取得臺北市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執照,惟高陳文子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申請將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老人福利機構)」,而非針對「消防設備」變更設計所提出之申請,此有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35頁及卷外所附影卷〕。

另高陳文子雖取得095裝修(使)字第0905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書,惟依95年有效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原法院判決因而認定有關消防設備部分並未在建築物室內裝修之範圍內。且高陳文子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系爭2樓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已進行會勘;然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內資料所示,高陳文子並無消防設備變更設計之申請,亦無有關消防水池容量計算之相關說明,是原法院判決亦認難以高陳文子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認其所為前揭有關消防設備之變更設計(即於系爭2樓房屋加裝自動灑水設備,增設61個撒水頭,打通共用部分之牆壁將其屋內之消防管線接至屋外管道間之既有消防立管,並讓同棟3樓住戶之消防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接至系爭2樓房屋之消防管線)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見原法院判決第11頁之㈢部分〕。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作業程序及流程圖,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可因此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