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忠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上訴人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竹英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77條之13、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505條準用於再審程序。
二、本件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水管回復原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元,尚不足21,5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