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林宏霖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再 審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原名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雖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卷第106頁)。惟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73、117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變更,該起訴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系爭刑事判決於104年7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6頁),斯時再審原告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語,是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其於104年8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起訴書為判決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將再審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認定訴外人楊宗熙、陸錦鴻、吳文賑(下稱楊宗熙等3人)與再審原告共謀策劃詐領保險金之情,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係依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其偵查結果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嗣系爭起訴書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楊宗熙等3人無罪確定,系爭起訴書之行政處分既經變更,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楊宗熙於100年3月11日之警詢光碟(下稱系爭警詢光碟),係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涉嫌詐欺取財,係以楊宗熙、陸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基礎,然上開自白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或受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進行詢問所得,不具證據能力。而再審原告知悉系爭警詢光碟所記載楊宗熙之自白為遭警方利誘、脅迫等情,係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時始知悉,故再審原告未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警詢光碟,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包含檢察官之起訴書,再審原告此主張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意旨,並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將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事物混為一談,實難作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認定。況行政程序法第92條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並明文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起訴書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又楊宗熙、陸錦鴻在刑案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只是未為系爭刑事判決採為心證基礎,縱原確定判決以其等自白形成心證,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再者,保險意外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向大陸公安報案,亦無追究肇事者責任,且斯時再審原告財務不佳,何以會前往大陸江西贛縣旅遊,又摘除後之眼球下落不明等情,均有違常理,未見再審原告提出說明,難認再審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係屬意外,本院另案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與本件情形相同,係等到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才辯論終結,仍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見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起訴書屬行政處分,已經其後之系爭刑事判決加以變更,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稽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載明:「㈡、被上
訴人(下均指再審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⒉經查: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宗熙、陸錦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宗熙、陸錦鴻各出資12萬5000元(合計25萬元)予被上訴人,先繳清被上訴人積欠之卡債,因花旗銀行與富邦產物公司簽訂持花旗銀行大來卡簽付機票費用,即可享有1000萬元旅遊平安險之保障,再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持花旗銀行發行之大來卡刷卡簽付由臺灣至上海之機票費用,並於同年12月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各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另於同年12月6日在香港地區投保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港幣5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嗣於同年12月22日持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由上海虹橋至贛州之來回機票費用後,遂於同年12月23日啟程前往贛州。嗣於同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贛縣人民廣場自行以燒烤羊肉串之竹籤插入自己之左眼,故意製造保險事故,並於同年12月25日在贛縣人民醫院摘除左眼球,佯稱自己受有一眼失明之傷害為由,向前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業經與被上訴人同謀之楊宗熙、陸錦鴻分別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楊宗熙並於刑事庭審理中予以認罪…;核與上訴人(下均指再審被告)委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至被上訴人所稱之事故發生地,實際調查系爭傷害之經過情形,依其報告結論指稱:『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人目睹整個傷害過程,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指被上訴人)距離最近的劉洪鵬先生也沒看到,烤肉串的老闆也否認看過或聽過這件事,周圍鄰近攤位也無人聽聞過這件事故。這個地點的紅磚道,被兩旁攤位佔據後,中間走道是不寬敞,劉洪鵬先生作證說看到一小伙子跑掉,他並未追撞到林宏霖先生(指被上訴人)的人,卻馬上將已經蹲在地上的林宏霖先生扶上汽車.......;如果院方基於專業考量,事故者對於眼球存有保留希望,該院可以初步對眼傷進行消毒與包紮後,隔日再進行細部檢查,在眼球救治技術上應該是可以接受的。轉院到贛州人民醫院,對病人可以接受更高級的醫療救護是會更好選擇。但是病人與院方,在事故發生後四、五小時內,對直接摘除眼球存有共識!依臨床經驗,眼球穿刺傷痛苦指數會很高,....臨床上,不會冒然作此決定。........林宏霖先生與劉洪鵬先生堅持不提供鐘先生背景與大名及聯絡方式,僅表示是國稅局職員,但是當地中國人壽調查人員在當地國稅局訪問過程,並無一位鐘姓男性職員,....;這起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所陳述事故過程,與求醫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的地方,...,就實際地查狀況,鋪陳調查過程,以意外事故的表徵,本案的事故過程,被保險人刻意隱匿與保留實際說明的成分很高。...』等情節相符…,並經製作該調查報告之調查人洪熒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係由其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之行為所致。⑵、又被上訴人前開夥同楊宗熙、陸錦鴻等人籌資,由被上訴人前往江西贛縣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之旅遊意外事故,藉以向前開各保險公司詐領總計高達9000萬元之保險金,經前開各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向檢察官提出詐欺未遂告訴,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並將被上訴人及同謀之楊宗熙、陸錦鴻共同涉有詐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卷附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73號及11637號起訴書可憑(…按即系爭起訴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再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傷害向前開各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楊宗熙、陸錦鴻因已陸續出資7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無資力再為被上訴人籌資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乃再邀訴外人吳文賑加入,出資80萬元(以上三人合計出資2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保證日後於領取保險理賠金時再行加倍返還400萬元(即返還楊宗熙140萬元、陸錦鴻100萬元、吳文賑160萬元)乙情,業經楊宗熙、陸錦鴻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協議切結書可稽…;若系爭傷害非被上訴人與楊宗熙、陸錦鴻等人共謀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之旅遊意外保險事故發生,則楊宗熙、陸錦鴻何需於事前各自出資1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先行清償卡債後,始得繼續持卡刷卡簽付機票費用,並陸續分別出資達7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贛州人民廣場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之旅遊意外保險事故發生,持以向前開各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又因前開各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其二人以無資力再行籌資予被上訴人,乃邀吳文賑籌資80萬元予被上訴人,進行保險金訴訟,以遂行其等領取保險金之意圖?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係由其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之行為所致。⑶、另被上訴人雖舉其至贛縣人民醫院就診,醫生經其同意將其左眼眼球摘除之處置,並未違反醫學常理乙節,固據提出另案(即被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等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98年10月15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然觀諸前開台北榮總醫院回函,係針對被上訴人左眼眼球遭竹籤刺傷後之傷勢判斷,摘除眼球之治療措施有無失當,要與被上訴人因故意製造系爭傷害致摘除左眼眼球乙事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左眼眼球遭故意刺傷後之傷勢判斷,贛縣人民醫院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學常理,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以其眼球摘除並未違反醫學常理為由,主張其並非故意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要無可取。⑷、又本院雖依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致受有傷害之模擬影片送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鑑定結果,雖不排除有被刺之可能性乙節,固有卷附成功大學99年12月16日成大管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2月31日成大管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4頁);惟如前所陳,系爭傷害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則成功大學雖不排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亦難僅憑該鑑定意見即可謂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之發生。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非故意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仍無可採。⑸、是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既係肇因於其故意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眼失明之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9頁倒數第5列,即再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
㈡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原尚積欠卡債,由楊
宗熙、陸錦鴻出資先繳清積欠之卡債,再由再審原告持刷卡簽付機票費用即可享有1000萬元旅遊平安險保障之大來卡,刷卡簽付由臺灣至上海之機票費用,並於桃園國際機場,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各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另於香港地區投保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港幣5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嗣持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由上海虹橋至贛州之來回機票費用後,啟程前往贛州。嗣在贛縣因傷摘除左眼球(下稱系爭傷害),據以向前開各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復核諸再審被告委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至再審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地,實際調查系爭傷害之經過情形,所為之報告結論,及參酌製作該調查報告之調查人洪熒熙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述之證詞。再斟酌再審原告向各保險公司請領高達9000萬元保險金,經各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報案,拒絕理賠後,楊宗熙、陸錦鴻因已陸續出資70萬元、50萬元,無資力再為再審原告籌資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竟再邀吳文賑加入出資80萬元,並由再審原告簽立切結書,保證日後於領取保險理賠金時再行加倍返還400萬元予楊宗熙等3人等各種情形,綜合各該事證判斷後,認定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由其故意製造之行為所致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㈢據此,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單純依系爭起訴
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系爭起訴書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縱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而予以變更,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徒以系爭起訴書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楊宗熙等3人無罪確定之情,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涉嫌詐欺取財,係以楊宗熙、陸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基礎,然上開自白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楊宗熙、陸錦鴻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或受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進行詢問所得,不具證據能力。故楊宗熙於100年3月11日之系爭警詢光碟,係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起訴書係100年6月21日偵結起訴者,再審原告與楊宗熙等3人共同列名被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收受系爭起訴書正本,且系爭起訴書亦經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2至200頁),該相關刑事偵查案卷並經前訴訟程序本院承審法官調卷後,於101年3月16日通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金洙律師閱卷表示意見,黃金洙律師業於101年3月21日閱卷完畢(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2至226頁)。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1日閱卷完畢後,即已得知悉偵查卷內有楊宗熙100年3月11日之系爭警詢光碟存在,如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大可聲請承審法官勘驗系爭警詢光碟,並無不知或有何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是系爭警詢光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足取。
六、綜上各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