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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 吳美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全球臺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104年1月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方知悉再審理由,並請詳見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所提「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事由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及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所載內容,並無任何表明其何時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復未於本件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於104年1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之翌日時起算。茲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