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 吳美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其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迄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佐。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