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8號上 訴 人 呂俊雄
呂幸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