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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1號上 訴 人 高銘克上列當事人因與高銘園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對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嗣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後,又於同年12月18日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1 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