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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伊珊(即鄭弘岳之承受訴訟人)、歐思慧(即鄭弘岳之承受訴訟人)間因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應徵裁判費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