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再審被告 鄭郁芬
鄭芬郁鄭伊珊(即鄭弘岳之承受訴訟人)歐思慧(即鄭弘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鄭郁芬(下稱鄭郁芬)於民國89年5 月26日與再審被告鄭芬郁(下稱鄭芬郁)及再審被告鄭伊珊、歐思慧(上二人與鄭郁芬、鄭芬郁合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弘岳(下稱鄭弘岳)通謀,分別轉讓伊借用鄭郁芬名義登記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股權美金(下同)2萬元、3 萬元(下合稱系爭股權)予鄭芬郁、鄭弘岳,致侵害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出資額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鄭郁芬應返還系爭股權,並確認鄭芬郁、鄭郁芬、鄭弘岳與系爭公司無股權關係存在,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不服提起上訴,伊另為訴之追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不能證明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及鄭郁芬與鄭芬郁、鄭弘岳間移轉系爭股權,有不法侵害伊權利及渠等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判決伊敗訴及駁回追加之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將各個相關性證據割裂單獨評價,未為綜合觀察,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他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明白認定系爭公司為伊所出資而借用鄭郁芬名義登記,原確定判決卻諭知伊敗訴及駁回追加之訴之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另鄭郁芬公開表明並無轉讓股權所得之5 萬元入帳等語,該帳戶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及知;且依總統之派官令及本院公文格式,可悉鄭郁芬提出之系爭公司年費請款單上記載之「鄭郁芬」僅為承辦人員之註記,並非行文之對象,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權仍屬鄭郁芬登記持有。㈢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鄭郁芬應將系爭股權返還於再審原告。㈤確認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與系爭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公司自始由鄭郁芬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
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且其中88年至94年、97年至101年之規費亦均由鄭郁芬、鄭芬郁以個人支票、匯款給付,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河達集團公司發展歷程,僅可說明該集團內部各公司設立情形,證人徐貴春、唐魁鎂、胡麗珍之證言,僅可證明系爭公司資金來源,至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則不知悉為由,認再審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股權為伊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系爭股權之移轉侵害伊權利等節不足為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㈡點,本院卷第23-32 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就各相關連證據綜合評價,核此部分係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相關性證據割裂個別單獨
評價,未為綜合觀察為由,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已為最高法
院廢棄在案(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㈡5 點第
1 至6 行,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係經系爭公司授權提領系爭公司款項,並用以投資股票、海外基金以增加河達企業集團之收益,並未認定系爭公司股權為再審原告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㈡5 點第8 至23行,本院卷第27-28 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係認定系爭公司存款之來源,鄭郁芬據以提領,主觀上無偽造暨行使私文書犯行之意思而已,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公司股權係再審原告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㈡5點第31至40行,本院卷第28頁)為由,乃認定:「四、…㈢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原鄭郁芬名下系爭公司美金5萬元股權,實際為被上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權事,已侵害其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請求回復股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英屬維京群島金融服務業監察委員會之投資業務部辦理之股份轉讓登記應予塗銷。鄭郁芬應將系爭公司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確認鄭郁芬、鄭弘岳、鄭芬郁就系爭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㈢點、第五點,本院卷第32頁);已認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主文亦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他案判決及不起訴處
分書均認定系爭公司為再審原告出資而借用鄭郁芬名義登記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其敗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足取。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稱鄭郁芬之未入帳帳戶、總統之派官令及本院公
文格式等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帳戶為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況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發現鄭郁芬未入帳帳戶、派官令及本院
公文格式等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且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