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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黃錫權再 審被 告 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袁保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6月28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於100 年8 月1 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於104 年

1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狀暨其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惟再審原告就本院詢問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僅以書狀泛稱:「原告(甲○○)並未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明新科技大學也從無提出證據指明原告如何違反上述第7 條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未說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固於再審狀上記載:「於103 年12月31日詳查上開判決理由及判例解釋後……未逾越5 年或知悉起30日不變期間,故始提出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另於再審狀後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然縱認前案判決係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5日收受前案判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自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收受前案判決之日起,至其於104 年1 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程式。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