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全宏寶訴訟代理人 李恆泰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 曠湘霞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榮恭,嗣變更為曠湘霞,有文化部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支領一次退伍金之退伍軍人,退伍金依法以優惠存款存於臺灣銀行。嗣伊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政府出資並依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乃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接獲當時之行政院新聞局轉知之行政院98年8月1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98年函),要求被上訴人遵照立法院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作通案第15項決議(下稱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辦理,停止優惠存款或自薪資扣除優惠存款利息。而被上訴人明知退伍軍人再任有給公職時,毋須停止優惠存款或自薪資中扣除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未依誠信原則告知本案於法無據而僅係行政院新聞局之行政指導行為,仍以主管機關規定為由,要求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致伊於意思表示錯誤與行政壓力下,僅得於98年12月18日簽立此一附合契約,同意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月起每月自伊薪資中扣款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9,115元至今,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立法院業以99年1月11日通案決議第33項(下稱99年立法院決議)及100年1月7日通案決議第2項(下稱100年立法院決議),將立法院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作通案第15項決議(下稱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適用對象,限縮為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且各主管機關對立法院相關決議說明、政策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草案,主要適用對象均係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伊非支領雙薪人員,依法令從新從優原則,且系爭同意書停止扣薪條件自99年1月11日99年立法院決議之決議日即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停止自伊薪資中扣除優惠存款利息金額。又伊自99年1月起每月被扣款1萬9,115元,至103年8月止,共計扣款106萬4,273元,為此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依約定停止每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1萬9,115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約定停止每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1萬9,11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立法院於審查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清查軍職退役轉任領取雙薪或高薪情事,作成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重申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轉(再)任中央政府暨其營業與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具表決權股份20%以上及財團法人職務之支薪事宜,並由當時行政院新聞局轉知上開行政院98年函,要求伊辦理,上訴人係屬前述情形之人員,依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其薪資必須扣除優惠存款利息,伊即向上訴人說明,嗣後亦經多次溝通,徵得上訴人同意,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清楚知悉簽署後之效果,仍自願同意簽署,並無何行政壓力或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已合意調整,即自99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萬3,869元,上訴人於數年後突提出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得選擇停止領取優惠存款,即可回復原有薪酬標準,上訴人稱此不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係依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設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現為文化部)。上訴人則任職於被上訴人處。
嗣立法院作成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略以:「為杜絕退休(退
伍、退職)公務人員(含軍公教)轉(再)任中央政府暨其營業與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具表決權股份20%以上及財團法人單位相關支領雙薪爭議…在完成法制化生效實施前,建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1.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與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公司職務者,依該財團法人或轉投資公司薪資標準之規定支給,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實支月薪應依職務薪資標準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或一次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之,但依法令停支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不在此限。2.超過上述支薪標準者,政府對該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不得編列預算補捐助或委辦業務。3.支領1次退休(伍、職)金未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或支領資遣費者,不受以上事項之限制。」並經行政院以上開行政院98年函知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重申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轉(再)任中央政府暨其營業與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具表決權股份20%以上及財團法人職務之支薪事宜,請確依系爭98年決議辦理。而上訴人屬系爭98年決議中上開第1.點所稱之人員,其優惠存款利息為1萬9,115元,其於9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配合行政院98年函,依照規定扣除優惠存款利息後之支領差額1萬9,115元,領取每月薪資迄今。又上訴人歷經年度考核調整薪級並於100年7月1日調升工務組長加領主管加給,其月薪現為9萬4,556元,經扣除優存利息1萬9,115元之支領差額後,上訴人目前實際領取之月薪為7萬5,441元。又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7日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扣除優存利息之工資,並停止每個月薪資扣除優存利息作業,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行政院98年函(內載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內容)、公告、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3年度(文化部)退休(伍、職)公務人員(含軍、教人)再(轉)任情形調查表(下稱被上訴人103年度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10、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非月領國防部退休俸人員,其以退伍金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自其薪資中扣除優惠存款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向支領退休俸再任公職之軍人扣除優惠存款差額後給付薪資,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約定之停止扣薪條件已經成就,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扣除優惠存款差額後給付薪資部分:
⒈查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
本臺以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及原中央廣播電臺使用之國有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設置之。設立時之財產總額計新臺幣49,660,600元,由國防部捐贈。」「本臺經費來源如下:一、主管機關列預算補助。…」另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第3條亦規定「本臺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見原審卷第83、8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上訴人之薪資來源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而應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現為文化部)之行政監督。而上訴人屬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中上開第1.點所稱之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98年間行政院新聞局依上開行政院98年函示意旨,本其權責避免退伍軍人再任公職時除領有國家支付之薪水外,重複領取國家補助,形同支領雙薪,就有限之政府財力負擔及公共利益衡平下,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就支付薪資減去其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支給,或由辦理停止退伍金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擇一為之,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立書人全宏寶任職央廣前因軍職退休,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19,115元整;茲同意配合央廣,遵照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要求與立法院決議執行,並擇一進行如下調整:…按現行薪資標準,依規定扣除優惠存款利息後,支領差額。㈡立書人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將前項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優存利息(爾後調薪時亦同),調整為53,896元,並依此為薪酬標準,辦理勞健保及勞退金等相關申報作業,期間如有停止優存之實,得於檢附證明文件後,回復原有薪酬標準;其餘未約定者依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減薪1萬9,115元曾得上訴人同意等語,即屬可採。兩造間就調減薪資既係另達成協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非法所不許,要不因上訴人究否屬所謂「支付雙薪」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支領一次退伍金之人員,再任職被上訴人處,並非支領雙薪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扣除薪資云云,洵屬無取。至上訴人另執其優惠存款利息遭扣繳二代健保保險費部分,雖提出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繳款單上之扣繳單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尚與本案無關,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告知本案於法無據,
致伊於意思表示錯誤與行政壓力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公告「本台同仁如有符合該轉(再)任情形,應依規定隨時向人事組陳報,如有隱匿不告知,經查屬實者,本台將予追扣並課以嚴厲行政懲處,…」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查被上訴人受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監督而受命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是否不諳法令,係屬上訴人內部之動機錯誤;且被上訴人上開公告係發布於上訴人9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難認上訴人有因行政壓力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附合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然查不論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書面契約以電腦打字製作者,非屬少見,自不足以系爭同意書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即謂屬附合契約。次查上訴人於84年起即在改制前之中央廣播電臺任職,87年改制為財團法人,仍繼續任職(見本院卷第29頁),迨至98年間,因立法院作成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及被上訴人主管機關要求之緣故,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核非被上訴人事前即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且依被上訴人103年度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類此上訴人情形之員工僅9人,人數非多,得否遽認系爭同意書即屬附合契約,尚屬有疑。縱認屬附合契約,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核係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遵照行政院新聞局要求與立法院決議執行,選擇支領扣除優惠存款利息後之薪資,並就是否復薪乙節,約定「依照立法院決議,日後如有需要配合相關主管機關政策執行之必要,立書人同意遵照協調辦理」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均就是否復薪之情形,已為考量,難認有何使上訴人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扣款多年後,始主張系爭同意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憑。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向支領退休俸再任公職之軍人扣除優惠存款差額後給付薪資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扣除優惠款差額後給付薪資,堪予憑信。
㈡關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停止扣薪條件是否成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依照立法院決議,日後如有需要配合相關主管機關政策執行之必要,立書人同意遵照協調辦理」為停止扣薪之條件,且已成就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為停止扣薪條件乙節固不爭執,然抗辯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上訴人主張立法院業以上開99年立法院決議及100年立法院決議變更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將適用對象變更為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且各主管機關對立法院相關決議說明、政策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草案,主要適用對象均係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云云,固提出99、100年立法院決議、98年國防部記者會說明報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國防部100、101年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網站101年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11、16至30頁)。
然查99年立法院決議(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係針對「支領退休俸軍人轉(再)任」部分為說明,100年立法院決議,則係針對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情形為說明(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尚難據以即認立法院已決議排除一次支領退休俸之情形,況依立法院100年預算案立法院通案決議以及101年預算案通案決議事項,仍維持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內容,將一次支領退休俸情形納入應扣除範圍,有該決議事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酌被上訴人原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101年4月30日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核係說明各部會所屬事業執行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仍應以勞雇雙方達成合意為前提,爰應以透過簽訂契約方式為之,並於進用退休伍、職)再任人員前,先向當事人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背面),顯見仍未有政策變更之意,始有「應以勞雇雙方達成合意」、「先向當事人妥為說明」之情形,復參酌被上訴人尚須製作上開被上訴人103年度調查表向文化部陳報等情,堪信行政院迄未變更依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採行之政策。至其他機關對立法院相關決議說明,及採行之政策,則係各機關之意見,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98年立法院決議內容或法令已變更。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32之1條、32之2條尚未修正通過,亦難據以認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即無從認上開停止扣薪之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請求返還薪資,並停止扣除優惠存款利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向支領退休俸再任公職之軍人扣除優惠存款差額後給付薪資,且系爭同意書約定停止扣薪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扣薪資及停止每月扣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