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明相
王 炎郭文宏黃永秀呂春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0頁)桃園煉油廠擔任技術員,並於民國103 年間先後辦理退休。又上訴人桃園煉油廠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伊等於任職期間均擔任輪班性工作,即採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班,上訴人並固定對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按輪值次數每次發給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項給付既係伊等於每月應領薪資之外,由上訴人按月所為經常性給付,且為伊等夜間輪值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偶發性之恩惠性給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詎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各自短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該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自被上訴人各自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所領得系爭夜點費,凡符合伊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者均得請領,即下午5時以後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10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跨二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4 小時以上,可分別領有大小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員工職級、本薪高低或工作內容不同而異其金額,凡實際輪值者,即一律以輪值小夜班250元、輪值大夜班400元計付,顯非勞務給付之對價;早期於日據時代並發給夜班食物點心實物,嗣為作業便利並兼顧員工個人喜好,改以核發夜班點心費或膳食代金代之,並加以法制化;其金額更隨同誤餐費、膳雜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是依上開沿革及金額調整方式,可知系爭夜點費確係伊公司為體恤夜班工作職員之辛勞所發放屬夜間誤餐費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對價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況伊公司先後於55年、67年及73年間與臺灣石油工會所簽署團體協約第16條均約定:「乙方(指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亦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制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可知伊公司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自始認定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並非工資,且此應為伊公司勞資雙方一致之認知及共識。再參以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包括員工工資在內之相關預算均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控管及監督,則有關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更應參照上開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經濟部相關法規以為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進而請求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桃園煉油廠擔任技術員,因上訴人桃園煉油廠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伊等於任職期間均擔任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班工作,上訴人並固定對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按輪值次數每次各發給250元、400元即系爭夜點費;又伊等係於10
3 年間先後辦理退休,然上訴人於核給退休金時,並未將伊等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業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7日書函、台灣中油公司退休(離職)金計算清冊、工作人員薪津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給付伊等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核付之退休金顯有短少,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從事三班制輪值性工
作,並由上訴人固定對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按輪值次數各發給每次250元、400元之系爭夜點費等情,業如前述;且有上訴人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依伊公司規定,於固定時間內更換輪班,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且凡員工符合伊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者,即下午5時以後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10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跨二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4 小時以上,可分別領有大小夜點費,非以特定工作者為限,而係所有員工一體適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上訴人員工輪值各班既屬固定,可得領取夜點費條件亦均屬相同,顯然系爭夜點費確係上訴人於制度上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所為經常性之給與至明。又系爭夜點費雖不因上訴人員工職級、本薪高低或工作內容不同而異其金額,然既係上訴人於其員工實際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時,按輪值次數所為給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給付應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性質等語,以形式上觀之,亦非全然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
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伊公司為體恤夜班工作職員之辛苦,早於日據時期起即發給夜班輪值實物點心,嗣改以核發夜班點心費或膳食代金代之,並加以法制化;其金額更與誤餐費、膳雜費同按物價指數調整,據此沿革及金額調整方式,可知系爭夜點費確屬夜間誤餐費之恩惠性給與云云。茲核閱上訴人提出卷附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函稱「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該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另中國石油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41年間經批准之簽呈確有「謹查中洲探井場正導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体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体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茲因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鑽鑿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擬請自二月一日起准予津助」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中國石油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41年11月4 日公文稿記載「自十一月份起各油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八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同年11月28日台灣油礦探勘處出磺坑礦場便函亦同斯旨(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經濟部42年7 月18日令則稱:「查各機關員工加班餐點費之開支事實上既有難於取得統一發票者可准照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便簽載有「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條文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受款人及代理人收據時,付款人應聲敘原由開列清單簽名或蓋章呈由該管長官證明之」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自49年12月1 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5 條更明訂關於普通夜班工作人員依所值班別不同可得領取夜點費一餐或二分之一餐之標準(本院卷第36頁);於69年2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則明訂夜點費之報支金額為定額之30元及50元(本院卷第38頁)。上情足悉自上訴人初於38年簽准核給夜間輪值人員實物點心,及其後於40年代改以覈實單據或開列清單證明方式報領,並迄至60年代再改以夜點費為名核給定額金錢,該項給付確保有體卹夜間值班人員工作辛勞及補充體力需求之恩給性質,要無疑義。然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7年10月
5日(77)油人00000000 號函主旨稱「請配合公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貴單位工作人員輪班現況研提有關資料報公司參考彙辦,請查照」,其說明欄則記載「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原夜點費100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至110 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元」等語(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7 頁),可知上訴人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型為輪值津貼,且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配合工資待遇調整幅度調高夜點費給付額度。準此,上訴人自斯時起於主觀上是否已有將夜點費更易其原恩給目的,並質變為上訴人對於夜間輪值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津貼,實非無跡徵可尋。
⒉次查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之後,先於78年間調整小夜班及大夜
班夜點費各為125元、250元;於88年間再調整為150元、300元,復於97年間調整為250元及400元迄今各節,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8年7月28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 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正、背面)。衡其金額明顯已逾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且以此相較上訴人早期以發給夜班輪值餐點,或檢附單據、證明書實報實支,或以米糧時價酌量發放膳食代金,乃至60年代定額發給30元及50元之夜點費,其價值亦難認相當。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各自退休前6 個月每月領取薪給約為7萬餘元,惟可得領取之夜點費則達4000 餘元至5000餘元不等之數,有各人工作人員薪資表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核其金額確非少數。則上訴人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於客觀上是否仍屬早期本於體卹受僱職工夜間值班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目的之恩惠性給與,衡情確有可議。
⒊再審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上訴人近期因勞保罰鍰事件
,不服勞動部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其決定理由敘及「訴願人(即上訴人)雖訴稱其原發給員工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為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性改發夜點費,僅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且不因員工薪資、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區別,顯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云云,惟參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及該部與勞保局代表另案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3 月25日104年度第10次會議時之說明,訴願人所屬石化事業部工作型態採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執勤人員發給,而其夜間報勤服務採固定輪值已為常態,就訴願人與其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人格從屬性觀之,該項費用係勞工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為固定工作型態、時間等工作條件下可取得之給與,非偶發或不確定性之給與,亦非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應係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又投保單位雖以夜點費為名,惟實係按輪值夜班工作時數,即輪班人員每日輪值4小時及8小時以上,分別發給250元及400元,以其給付方式及金額,顯非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與一般業者給與輪值夜班人員之夜間加給相當,訴願人亦自稱將夜間工作之辛勞列入考量發給該項給與,應屬對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範疇,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等語,有104年4月22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可據(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另行政院針對上訴人及其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等其他另案不服勞動部勞保罰鍰處分之訴願事件所為104年4月23日、4月2日、6月3日、6月4日、5月28日、4月9 日所為決定書,亦採與首揭事件相同之見解,有各該決定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顯然上訴人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級行政院,對於上訴人依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核給之系爭夜點費,已考量員工輪值之固定性、夜點費給付之常態性、依輪值時數核付金錢之方式及給付金額多寡等各項因素,表達系爭夜點費應由原先具有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轉變為對上訴人煉油廠員工夜間輪值所提供勞務對價工資之明確立場。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期核給之夜點費縱具有恩給性質,然此與上訴人依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核給之系爭夜點費性質,已不能等同視之等語,洵屬有據。則上訴人仍執上述夜點費早期相關沿革,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允無足取。至於部分法院實務見解或有採認系爭夜點費仍應依其沿革解釋為非屬工資之恩惠性給與,然此或係未及審酌前揭上訴人主管上級之行政院本身於近期透過上開決定書就上訴人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之給付目的及給付性質所為闡釋所致,其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㈣又上訴人雖另抗辯:依伊公司於55年、67年及73年間與臺灣
石油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16條,以及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可知,關於伊公司員工之薪資應依政府及主管機關經濟部規定辦理;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既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系爭夜點費自應依上開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經濟部相關規則認定非屬工資,此亦為兩造一致之認知與合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各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給與項目表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79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團體協約係分別於55年8 月26日及67年12
月19日簽訂,並於73年續訂,且均明文約定各該協約之有效期間為2 年乙節,有各該團體協約影本足據(原審卷第79頁至第88頁);則上開團體協約縱係由上訴人與臺灣省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或已得其團員追認,而符合97 年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亦應早已失效至明。則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工資之認定,應受各該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已乏所據。
⒉又查上開團體協約第16條雖有:「乙方(指工會)會員之正
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之約定(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4頁);另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固亦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0頁);惟核上開條款文義均未將系爭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僅在宣示上訴人係以政府及主管機關經濟部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至於卷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雖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院卷第43頁);然關於雇主對於勞工所為給付,凡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者,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既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取決於上開要件是否具備,尚無從逕以經濟部所制定上開給與項目表任意限制或排除之。況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如前所述,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級行政院既已透過前揭決定書明確表達上訴人依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所核付系爭夜點費,係對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即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範疇之認知及立場;則上訴人猶托詞其應受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規章及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之約制,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給付對價之工資云云,自不足採取。
㈤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乃工資性質,應
計入伊等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洵屬有據。又關於系爭夜點費如計入被上訴人各自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應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乙欄所示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則應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乙欄所示日期起算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上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乙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乙欄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