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林莉雯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收費員,嗣因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方式逐漸全面採取電子收費,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以全面電子計程收費大量解僱勞工方案於102年12月30日解僱伊。伊之工作年資計6年11個月,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1,493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145,053元。又伊於98年至102年任職期間,工作表現符合交通○○○區○道○○○路收費站督導考核要點(下稱督導考核要點)規定,受有加分獎勵,被上訴人短發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工作獎金9,440元予伊,爰先位依督導考核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3項、交通○○○區○道○○○路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86年版)(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交通○○○區○道○○○路局86年5月7日人86字第07439號函所示工作獎金核發方式(下稱獎金核發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獎金差額9,44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493元(資遣費145,053元、工作獎金9,44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依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台90人政加字第027910號函自行以通行費(前為工程受益費)進用之收費員,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要點)所稱之臨時人員,不適用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嗣伊因全面改採電子收費而大量解僱收費員,於102年12月12日與大量解僱之勞工代表進行第3次勞資協商,並就資遣費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第5條達成協議,關於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下稱人事費收費員),伊應給付按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下稱優退計畫)所定7個月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下稱優退慰助金),關於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下稱通行費收費員)伊應給付按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退慰助金之差額,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伊於102年12月30日解僱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3日給付上訴人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126,994元及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退慰助金243,236元之差額116,242元,合計243,236元,優於伊依勞動法規應給付之資遣費,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並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兩造間於94年以前之契約均有離職儲金之約定,伊亦已結清該部分離職儲金。又伊按獎金支給要點、獎金核發方式、交通部78年2月2日交人字第002543號函所示工作獎金級點折合率(下稱折合率)按月比照級點給付上訴人工作獎金2,000元,並依85年9月26日人85字第15350號函修正工作獎金核加級點方式由各收費站站長視員工工作情形,按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第2項核加工作獎金,於站長行使職權核定數額範圍內,伊始有給付該部分工作獎金之義務,伊均就此部分核定之獎金如數給付,並無短少;至督導考核要點規定之加分、扣分紀錄乃續聘、晉薪之依據,與工作獎金無關;伊並無短付上訴人工作獎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作獎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493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自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收費人員,自96年2月1日至97年2月12日任職泰山收費站,自97年2月13日至98年1月15日任職樹林收費站,自98年1月16日至102年12月29日任職泰山收費站,被上訴人因就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方式逐漸全面採取電子收費,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以全面電子計程收費大量解僱勞工方案,於102年12月30日解僱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2月1日約僱人員契約書、97年1月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97年2月13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97年12月3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98年1月間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99年1月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99年11月1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99年12月10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101年1月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0至52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之工作年資計6年11個月,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1,493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45,053元;又伊於98年至102年任職期間,工作表現符合督導考核要點規定,受有加分獎勵,被上訴人應依督導考核要點給付短發之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工作獎金9,440元予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3項、獎金支給要點及獎金核發方式亦應給付伊工作獎金差額6,58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為因應國道3號高速公路增設後龍、古坑、白
河及善化收費站之需要,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90年9月21日召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作成決議:「…㈢為提升未來新成立之收費站(包含本次後龍等4個收費站)之用人彈性暨營運績效,並兼顧其業務需要,爾後其收費員之進用,參照行政院90年3月1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325號函規定,應可由該局(即被上訴人)視業務需要就『自行聘僱人力』、『部分工時』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短期工作暫行要點』等措施辦理,所需經費由該局就其工程受益費內自行訂定提撥比例予以支應;惟前開人員不得適用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政府機關特定用人制度,其各項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詳細載明,日後如衍生相關問題,由該局本於權責妥處。其進用契約範例,由交通部邀集相關單位研擬。」,交通部嗣報請行政院90年度擬增預算員額400人,經行政院於90年10月29日以台90人政加字第027910號函指示交通部依上開決議辦理收費站收費員之進用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9月21日會議紀錄、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1、202頁)。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自行聘僱收費員,於辦理儲備收費員甄試時於甄試簡章第9條第7項載明係由被上訴人通行費用項下進用,不適用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被上訴人並自96年2月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觀諸該等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歷次契約期間均不超過1年,且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又96年2月1日約僱人員契約書右上角記載「通行費收費員」等語,前言亦約明「運用通行費進用」,另97年1月1日後之勞動契約名稱更表明係「『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契約約款關於工作報酬復約定被上訴人依「交通○○○區○道○○○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之約僱收費員月支工作報酬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96年2月1日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另約定上訴人不適用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政府機關特定用人制度,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其他人事法令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所屬機關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下稱高公局臨時人員要點)第2點第3項復明定:「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以人事費以外經費進用之人員,其類別如下:…㈢各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約僱職員。」(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卷第23頁)等情,互核以觀,可知於96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僱用上訴人,且係以人事費以外之通行費(工程受益費)自行進用上訴人擔任收費員。而依97年1月10日發布之臨時人員進用要點第2條第2款關於臨時人員定義:「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
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及第3條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㈠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㈡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本要點生效前經本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再參以99年11月11日後所訂勞動契約書第9條迴避進用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應遵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第1項有關『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承諾(如後附具結書)非屬前項應迴避進用之人員,如有違反,或有不實情事,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第10條行政中立約款:「乙方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等情,堪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依臨時人員進用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甚明。
⒉次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5年1月1日修正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公部門或行政機關並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例示之行業,原則上所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勞基法,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8款規定指定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所僱用之收費站收費員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經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迄96年1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始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又該公告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人員)、約聘僱人員(依聘用人員條例及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及前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人員、國會助理人員以外,與公務部門單位有勞雇關係之臨時人員,亦有勞動部103年12月24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㈢第65頁)。是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以通行費僱用之臨時人員,則自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收費站收費員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自到職日起即適用勞基法,洵屬無據。上訴人雖謂上開勞委會公告違反勞基法、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94號解釋有關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之精神,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受拘束云云,然該公告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授權所為指定,核其內容並無違法、違憲之處,上訴人任意指摘為無效,要無足採。
⒊再按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
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因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方式變更,有減少收
費員之必要,於102年10月1日擬定大量解僱計畫書並於同年月7日陳報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所屬收費站人員於被上訴人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前即自行提出連署委任書送新北市政府核定,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4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就收費站人員連署委任書共計22份(753人),確認預計解僱之員工是否均同意委任連署書中所臚列之10名勞方代表參加自主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接受該函後,即於翌日102年10月15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收費站,為進行勞資自治協商,推派收費員代表10人,並由造橋收費站負責彙整辦理,經造橋收費站函請各收費站選派代表2人(有人事費收費員之收費站選派人事費及通行費收費員各1人,無人事費收費員之收費站選派通行費收費員2人),共計44人參加102年10月21日召開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勞資協商之收費員代表選舉會議」,該次會議選出勞方協商代表10人,造橋收費站則於102年10月22日以高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議記錄暨收費員代表名冊予被上訴人,並復知各收費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102年10月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量解僱計畫書(見原審卷㈢第30至4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10月15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造橋收費站102年10月22日高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1日選舉會議紀錄、簽到簿、勞資協商之收費員代表名冊、各收費站推派收費員代表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至2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後,遭大量解僱之收費員已依相當程序選出自治協商代表。
⑵嗣勞資雙方依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先由立
法委員蔡其昌於102年10月18日召集人事行政總處、交通部、行政院勞委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被上訴人及收費員代表10人召開「國道收費員之資遣權益協調會」,該次會議,勞資雙方雖未達最後結論,但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可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第1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蔡其昌又於102年11月13日召開第2次勞資自治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仍未達最後結論,但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可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第2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蔡其昌再於102年12月12日召開第3次勞資自治協商會議,勞資雙方並達成最後協商結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可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結論如下:「…㈠高公局(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所定7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退慰助金。㈡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退慰助金之差額。…。雙方同意上述結論為最後協商之結論。並請高公局於103年1月15日前給付上述優退慰助金、資遣費及應補足之差額。」等情,有立法委員蔡其昌國會辦公室102年10月22日昌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8日昌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10月1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2年11月18日昌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11月1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229頁)、立法委員蔡其昌國會辦公室102年12月13日昌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2日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結論、簽到簿(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卷㈢第51頁至53頁)在卷足佐。依上開最後協商結論,被上訴人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遭本件大量解僱時,可領取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以人事費進用收費員可領取之7個月月支報酬計算之優退慰助金之差額。
⑶按「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下稱優惠退離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人員為優惠退離辦法適用對象,是被上訴人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即有優惠退離辦法之適用,另依優惠退離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僱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並1次加發7個月之月支報酬」,而被上訴人依據臨時人員進用要點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非屬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已如前述,並非優惠退離辦法適用之對象,此觀交通部103年2月1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明(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即不得依優惠退離辦法領取前揭優退慰助金,惟仍得依相關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開勞資自治協商結論,乃為平衡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費收費員及通行費收費員之差異,除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外,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得領優退慰助金之差額,是對通行費收費員而言,所領得7個月月支報酬,即包含資遣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最後協商結論於103年1月13日給付上訴人7個月之月支報酬243,236元,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7至29頁),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資遣費,則自97年1月1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起至102年12月30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止,上訴人得請領資遣費為3個月之平均工資,然被上訴人所給付7個月之月支報酬,已高於上揭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自無再另行給付其他資遣費之義務。
⑷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大量解雇之收費員勞資協商代
表產生過程並非適法,不具代表性及正當性,該等代表參加之協商會議所產生之結論,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
惟按大解法就第5條第1項所稱「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並未就協商代表之產生、協商形式及相關程序明文規定,惟主管機關可就勞方協商代表或當事人是否自願組成等,適時給予行政指導,並提供協助(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勞委會95年12月1日勞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諸前述被上訴人就本件大量解僱與勞方協商過程,新北市政府係以102年10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就收費站人員連署委任書,確認預計解僱之員工是否均同意委任連署書中所臚列之10名勞方代表參加自主協商會議(見原審卷㈠第217頁),並未質疑此10名勞方代表之正當性,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質疑其正當性云云,顯有誤解。
再者,被上訴人接受上開新北市政府之行政指導後,於102年10月15日函請各收費站推派收費員代表10人進行勞資協商,由造橋收費站函請各收費站選派代表共計44人,於102年10月21日召開國道高速公路局勞資協商之收費員代表選舉會議,選出勞方協商代表10人,並復知各收費站。上訴人雖謂該次會議由唐逸廉(後被選為10人協商代表之一)提議「希望這次所選之勞方代表能由之前經由各收費站共700多個收費員連署之10人出任這次的勞方代表」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102年10月21日會議之各收費站代表並無正當性及代表性云云,惟大解法既未明定協商代表應如何產生,縱有前揭情事,就上開勞資協商之勞方代表為收費員自願組成乙節並不生影響,且經該10名勞工代表參與並達成之協商會議結論,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作為勞資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之最後協商結論,足見該10名勞工代表應屬合法。矧且,前揭代表選舉會議選出勞方協商代表之程序縱有瑕疵,參酌民法第56條規定之精神,該會議結果亦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準此,上訴人指摘大量解雇之收費員勞資協商代表不具代表性及正當性云云,委無足採。系爭勞資自治協商之勞方代表,既為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自行開會選派,該等代表參與勞資自治協商,自有獲得該次大量解僱收費員之授權,而於102年12月12日勞資自治協商會議經勞資雙方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作為勞資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該次會議達成結論係依大解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勞資自治協商結論乙節,亦有被上訴人102年12月24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則該次所有大量解僱之收費員,即應受此協商結論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該協商會議之結論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
⑸又按大解法第5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
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倘勞資自治協商不成或拒絕協商,始有依大解法第5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介入組成協商委員會強制協商、協商委員會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核定之問題,若勞資自治協商後達成協議,並無如大解法第7條第3項送請法院審核之規定,蓋既成立協議,基於私法自治,亦應承認其效力。前開最後協商結論係依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之勞資自治協商所得,非經由協商委員會強制協商所得,自無須送請法院審核,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交通部承諾除資遣費外,另加發
7個月之月支報酬予該次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被上訴人僅給付7個月月支報酬,尚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94年11月28日新聞稿(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502號卷第14頁)、102年12月15日新聞稿(見原審卷㈢第93頁)、102年12月16日新聞稿(見本院卷㈠第56頁)、102年12月29日新聞稿(見原審卷㈢第94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開勞資自治協商結論,係就該次大量解僱之收費員給予「相當於7個月月支報酬」之金額,並無所謂除資遣費外加給7個月月支報酬之協議。觀諸94年11月28日新聞稿內容,僅稱「計畫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個月本薪報酬,本案本局已陳報交通部並由交通部轉行政院,目前尚未實施」,係指94、95年間之精簡,且該計畫並未經行政院同意故未施行,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2月6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又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6日新聞稿僅係時任交通部部長葉匡時之發言,並非兩造協議之內容;至102年12月29日新聞稿乃針對適用優惠退離辦法之人事費收費員所為,說明不得重複領取優退慰助金,就勞資雙方依大解法第5條第1項達成協議所定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7個月之月支報酬外,另應給付資遣費,殊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獎金部分:
⒈按督導考核要點第11條規定:「收費員當年1至12月任職
期間,年度考核之總成績,達70分以上者,予以續僱,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晉薪,未達70分者,次年不予續僱。」,可知被上訴人依該要點所為獎懲,係作為年終是否予以續僱及辦理晉薪之依據,與員工工作獎金給付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曾依督導考核要點獎勵加分,被上訴人竟短付工作獎金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泰山收費站職前訓練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主張其中所稱扣分、扣點均會影響工作獎金,惟該等職前訓練資料並非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亦非被上訴人公布之工作規則,且證人即泰山收費站原站長呂理棋亦證稱:伊未看過該份資料,可能係工程師為收費員職前訓練上課之資料,上課者可能不清楚狀況,扣分不會影響工作獎金,扣分係依照督導考核要點,會影響能否續僱,但適用勞基法亦非扣分即當然不續僱,仍要受勞基法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尚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份扣上訴人3點,事後取消扣點並補發工作獎金差額,益見扣分扣點結果會影響獎金云云,惟該筆款項係證人呂理棋自行墊付,與被上訴人無涉,業經證人呂理棋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⒉又依兩造間96年2月1日約僱人員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獎勵金每月2,000元,有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扣發或減發當月之獎勵金;另自97年1月1日以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獎勵金約定,係比照被上訴人獎金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發給,約僱收費員依工作表現優劣由各站自訂獎勵金增減標準增減之。而被上訴人86年5月7日人86字第07439號函,約僱收費員係比照雇員按原訂點數打8折核發工作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依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規定,雇員之工作獎金依2.5點按月發給(見本院卷㈠第38頁),再參以交通部78年2月2日交人字第002543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員工工作獎金級數折合率,為每點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與證人呂理棋於本院結證稱:
收費員比照雇員2.5點打8折為2點計算,折合為2,000元,每個收費員每月基本就有2點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比照雇員2.5點打8折即2點,每點1,000元,按月發給上訴人工作獎金2,000元,此有卷附核發清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146頁),合於上開獎金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並未短少。
⒊另依被上訴人85年9月26日人85字第15350號函修訂工作獎
金核發方式,各收費站站長得視員工工作情形,在不超過總級數30%範圍內依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加,此部分獎金,應依個人工作情形核加,不可一律平均及通盤性之核發,個人最高不得超過其標準級點50%(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此依據迄無修正(見本院卷㈡第24頁被上訴人105年1月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見該部分獎金之核發係屬收費站站長之權限,屬於核發清冊中「核定加發」欄所示點數,核與證人呂理棋於本院具結證述:另有保留2,000元30%即600元調配空間,各收費站各崗位工作人員都會依表現紀錄優缺點,每月統計各收費員優缺點,由人事管理員輸入電腦,程式會跑出每人可領取獎金,均會高於2,000元,只是每人增加幅度不同,不會有人低於2,000元,電腦跑出資料有時較多,有時不足,伊會以站長職權調整,清冊中核定加發欄位即為人事管理員輸入電腦後跑出之點數,如有餘額或不足額,伊再加以調整,調整部分與電腦程式依照優缺點統計之點數無關,優缺點統計方式多與收費員工作表現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及背面)相符,上訴人所稱該站長職權係架空獎金支給要點規定而屬黑箱作業云云,殊無足採。徵諸上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站長行使職權核定加發獎金數額後,於核定之範圍內始有給付義務,超過站長核定加發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核定之獎金已如數發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獎金云云,要難採信。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獎金支給要點比照級點標準,按
月發給上訴人獎金,另就機關首長核定加發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依站長職權核定範圍如數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工作獎金應予補發,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5,053元,另依督導考核要點、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獎金支給要點及工作獎金核發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獎金9,440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