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美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
王良正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上 訴 人 林土龍
黃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訴外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與訴外人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景順公司)之合建工程,由璟都公司交給豐景順公司承攬,豐景順公司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發包予伊,工地位在桃園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下稱系爭工地),林國鴻則係受被上訴人林土龍或黃素梅聘僱之點工工人。緣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從事支撐鋼架螺絲固定作業第一層安全支撐工作時,不慎失足至高處墜落至地面,致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系爭職業災害本應由林國鴻之直接雇主即林土龍或黃素梅負擔職災補償責任,然渠等不聞不問,故由伊先行於103年3月11日與林國鴻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和解金。伊與林國鴻和解後,已發函通知林土龍應儘速出面處理,惟未獲林土龍回應,嗣於起訴後,始知林國鴻係由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地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土龍或黃素梅如數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額。縱認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尚屬不明,被上訴人對林國鴻依勞動準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伊依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補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伊於賠償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得請求實際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土龍應給付上訴人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素梅應給付上訴人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土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之工務襄理即證人陳慶煌,於102年11月29日以電話通知黃素梅須3名打雜工人,黃素梅旋即以電話通知林國鴻等3人於102年11月30日至系爭工地工作,伊並非林國鴻之雇主,且從上訴人所提5紙工作日報表所載可知,每日至系爭工地之小包甚多,且分屬不同人,工人係依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指示,協同配合工作,全與伊無關,伊並未承攬上訴人任何工程。本件係上訴人透過黃素梅僱用林國鴻至系爭工地工作,林國鴻所得工資亦係上訴人依工作天數由黃素梅領取後再轉發給林國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規定,上訴人實為林國鴻雇主,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受傷,本應由上訴人負雇主之責,與伊無關等語。
㈡黃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
明或陳述: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14日審理時不諱言「系爭工程僅在102年11月30日通知林土龍找人來施工,發生事故後就沒有找了」,足證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林國鴻於原審104年1月5日審理時固證稱「從出事前半年起,林土龍只要有工作就會找我去,我都做鎖螺絲或搬東西等工作」,並未指受僱於伊,待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伊為被告,再次聲請林國鴻到庭作證,卻改證稱「是林土龍太太黃素梅(即伊)前一天打給我,叫我去的」,並證稱「我認定伊係老闆」云云,僅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102年11月30日伊或林土龍均未在工地,不可能指揮工人施作,而林國鴻等人進場後,就作業項目及範圍,完全聽從工地負責人陳慶煌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不需任何專門技術,均係由工程現場負責人依工程進度需要,於前一天連絡找工人,而被找來均係打零工,係臨時來協助承攬施作。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曾將系爭工程交予伊施作,亦未就承攬報酬之約定提出積極證據,其請求於法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豐景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將「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中之一部分發包予上訴人,工地位在桃園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
㈡林國鴻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失足墜落至地面,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以122萬元(含勞保職災給付)與林國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
請求林土龍於文到3日內出面負起雇主之責,林土龍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證2薪資明細4紙係上訴人製作之放款簽收單,其中3紙上「林土龍」之簽名係黃素梅代簽。
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和解書、板橋廿四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至10、203至2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土龍或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為林國鴻之雇主,應就林國鴻所受職業災害負最終責任,伊已先行給付林國鴻122萬元和解金,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土龍或黃素梅給付122萬元等情,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2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最終承攬人方為勞工之雇主,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故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業災害補償,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即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是上訴人欲行使此求償權,應先就林土龍或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且為職災勞工之「雇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豐景順公司將安全支撐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另將
安全支撐工程之「三角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項目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渠等尋找、雇用所屬合作工人完成承攬事務,被上訴人多次承攬伊工程,對於承攬伊安全支撐工程工作項目及範圍之必要之點,明知並允為完成,完成承攬工作物後,被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向伊領款,故被上訴人之一為最後承攬人等語。依上訴人所稱安全支撐工程施作流程為,安全整備、機具進場、中間柱及共構柱放樣、中間柱及共構柱打設、土方開挖後之高程測量+三腳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圍令與背填PC、接全部補強、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土壓計紀錄等10項工序(本院卷第48頁),則於此一接續之作業流程中,得否將其中「三角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等需用人工部分單獨抽離,另成立承攬契約,已堪質疑。
㈢查證人即上訴人工務襄理陳慶煌於原審證稱伊為工務襄理,
固定巡視上訴人之工地,負責督導工地施工進度及品質。上訴人有給伊等工頭的電話,林土龍即公司配合之工頭,伊當初即找林土龍,告訴林土龍翌日哪個工地要幾人、施作什麼項目,林土龍即找人過來,並交代工人帶何工具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另亦於本院證稱公司之前有自己的工班,102年間因同時一天有好幾個工地施工,伊工班只有二工地的量,故請外面工協助施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係系爭工地第一次找林土龍來做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而黃素梅於被追加為被告前,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一天,陳襄理打電話予伊,問伊有三個工人嗎,伊打電話給證人陳必誠、林國鴻、阿勇,渠等有空,伊就回覆陳襄理,陳襄理告訴伊工地位置,工作項目為拆螺絲、鎖螺絲、撿螺絲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再徵以系爭工地於102年11月30日,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阿龍」、「3工」等字樣(原審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工班工人不足,乃臨時覓工施作。
㈣證人陳慶煌固證稱通常伊等最慢前一天會告訴林土龍工地哪
個階段要作,要帶多少人來,點工頭林土龍會載工人去,自已完成伊等交付之工作。在前一天會問施作部分,因工項不一樣,準備的工具亦不一樣,一定會先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即102年11月30日與林國鴻一同前往系爭工地施作之陳必誠證稱伊曾去過系爭工地工作,伊做點工,類似粗工,上訴人之工頭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指揮叫我做事的人不一定。102年11月30日去系爭工地工作的人,加上伊共三個人,有阿勇、阿鴻及伊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即證人陳必誠證稱至工地現場係受上訴人工地人員之指揮,且依證人陳慶煌所稱,最遲尚可於前一天通知點工之人數,則臨時加入之工人,如無業主工地人員之指揮,實難認即知悉應施作何工作。
㈤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地只在102年11月30日通知被上
訴人找人來施工,發生事故後即未再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證人陳慶煌於本院詢以「豐景順工地找林土龍來做第一天就出事,當天事情有無做完?」答稱,「沒有,一出事就停了,當時我們有自己的工班接下去完成」;再經詢問「林土龍有沒有找你說為什麼不讓他們繼續做?」時,證稱「點工方式是今天來5個就請領5個人工資,明天來幾個就請領幾個人工資,一個月結二次,並不會因為沒來而有損失,做多少領多少」等語(本院卷101頁正背面),果上訴人與林土龍或黃素梅間就「三角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項目部分確成立承攬契約,縱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承攬人仍應依約繼續施作。而被上訴人如係承攬上開工項,當因未繼續施作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證人陳慶煌所稱不會因為沒來即無損失等語,亦與工程承攬有間。
㈥再徵以系爭工地之工作日報表,除102年11月30日記載「阿
龍」、「3工」,102年12月1日亦記載「阿龍」、「3工」,102年12月2日記載「阿龍」、「2工」,「阿昆」、「3工」(原審卷第57至59頁)。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林土龍在桃園平鎮是很有名的點工頭,故伊等才找上他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伊做水平支撐第一層工程,需林土龍帶3個人來,因林土龍為桃園當地著名的工頭,他有工班等語(本院卷第43頁)。證人林國鴻證稱從出事前半年起,林土龍只要有工作即會找伊去,伊都做鎖螺絲或搬東西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證人陳必誠證稱是伊自己打電話給黃素梅,黃素梅告訴伊有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係因缺工,故以按日計酬之點工方式,聯絡被上訴人找工人前往施作,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承攬契約。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找來之工人,於履行完畢對上
訴人之安裝支撐工程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符合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特性等語。查黃素梅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5號、20號發薪,伊去上訴人在板橋三民路公司領回來後,發給林土龍等人,看渠等做幾工,渠等出工伊會記錄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報酬後付雖為承攬契約之特性,但並非後付報酬之契約皆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以之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等語,並無可取。
㈧上訴人又主張薪資明細表均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概括領取
多人工資後,再發給各工人,如林土龍僅為粗工,或幫忙找工人,何能以自己名義領取他人工資等語。查證人林國鴻雖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土龍為其雇主,伊係接獲林土龍之通知始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有與林土龍約定日薪,林土龍則於10天或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等語(原審卷第62背面至63頁),嗣於原審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地,亦係黃素梅負責紀錄出工時間及發薪,當日係陳必誠開車,林土龍並未前往等語(原審卷第97頁),雖林國鴻主觀上認定林土龍為其雇主,但其亦稱伊工作時,林土龍表示其非老闆只是工人,黃素梅亦不承認是老闆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則林國鴻先前證稱林土龍為其雇主一節,是否真實,即堪質疑。再參以黃素梅證稱伊係接獲陳慶煌電話,始通知林國鴻、陳必誠前往工作,薪資由伊領取後,轉交予林土龍等人(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陳慶煌證稱102年11月29日撥打林土龍電話係黃素梅接聽等語、及證人陳必誠證稱經由黃素梅得知此工作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益徵林土龍並非林國鴻之雇主,林土龍所辯尚非無據。
㈨黃素梅雖自認通知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證人林
國鴻亦證稱「被告(林土龍)及其太太(黃素梅)都是我媽媽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幫被告工作,以前被告找我工作,是透過太太找我們,再由被告載我們去工地,薪水去被告位於桃園平鎮區的住處領取,由他太太發給我們,黃素梅會紀錄出工的時間及領取薪資紀錄」、「通常都是被告的姪子帶我們做事,當天也是,我當天負責鎖螺絲,沒有綁安全帶,因為沒有提供,通常安全帶是被告要提供,不然就要自己帶,我當時沒有帶,被告與其姪子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找其他人要。事故是在我鎖螺絲的當時,因工具舊了,我施力不當往後跌」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黃素梅除通知林國鴻工作機會、紀錄工作日數,並代為領取發放薪資外,對林國鴻並無指揮監督、制定工作規則或獎懲考核之權限,難認其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參以黃素梅所陳:「因為證人陳必誠、林土龍在工地不方便接電話,都留我的電話,所以工地那邊要找工人就會打給我」、「「林土龍、陳必誠還有其他工人去工作時,會留我的電話並告知工地如果有缺人可以聯絡我」、「(你從中得到何好處?)他們會給我一些,我抽2、3百元,他們自己都知道一天工資多少」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足知黃素梅係為林國鴻等人,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約之機會,以從中獲取報酬,其僅為居間人或仲介人,並非林國鴻之雇主。故雖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原審卷第8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本院卷第79頁),其上有「林土龍」、「土龍」之簽名,但薪資明細上林土龍之簽名係黃素梅代簽,已如前述,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所示,係匯至訴外人陳思璇帳戶,而陳思璇係黃素梅姊姊之女兒,因林土龍欠銀行錢,故匯至陳思璇帳戶等情,亦據黃素梅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3頁),徵以林土龍辯稱未領過錢等語(原審卷第99頁),上開匯款事宜應係黃素梅處理。則黃素梅僅係代林土龍、林國鴻及陳必誠等人向上訴人領取點工之工資,再轉交予點工之工人,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或被上訴人即為林國鴻之僱主。
㈩綜上,上訴人係因缺工,故以按日計酬之點工方式,聯絡被
上訴人找工人前往系爭工地施作,被上訴人均非林國鴻之僱主,黃素梅僅為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約之機會,以從中獲取報酬,並代向上訴人領取點工工資,轉交林國鴻等人,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非林國鴻之僱主,即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林國鴻為同一給付內容之不真正連帶關係,類推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土龍或黃素梅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