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梁紹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應以下列方式為分期給付: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並於民國83年2 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且因上訴人其時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 款規定,向中國造船公司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9萬5373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又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應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惟如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依上開處理要點意旨辦理。嗣中國造船公司民營化,並更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且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則再次交付同上旨趣之切結書予伊為據。茲因上訴人已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且自102年3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7352元,且迄起訴前之103年9 月止,已領取計51萬9688元;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約定,將已領取上開老年給付51萬9688元一次返還予伊,並應自103年10月1 日起,按月將所領得2萬7352元全數給付予伊,至系爭勞保補償金全數繳回為止。爰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9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 萬7352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中國造船公司資遣後,係自83年9 月起任職於上順起重有限公司並加入勞保,嗣雖辦理退休,並自102年3月 起按月領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萬7350元。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1/2 ,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又伊至104年5月止已領老年年金給付計為73萬8504元;爰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以命分期給付之方式辦理,即由伊給付被上訴人已領得年金之半數即36萬9252元,及自104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自勞工保險局取老年年金2萬7352元後給付被上訴人1萬3676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2萬6121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伊身故無法領取老年年金,則至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之判決,俾免影響伊利用按月撥付老年年金維持基本營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9688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7352 元後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37萬5685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上訴人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併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如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後,仍應按月給付2萬7352元至累積金額達37萬年5685 元為止部分),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院卷第8頁、第58 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中國造船公司,於83年2 月28日經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89萬5373 元;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應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惟如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辦理。嗣中國造船公司民營化並更名為台灣造船公司,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則另交付同上旨趣之切結書為據;又勞工保險局已自102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7352 元,迄本件起訴前之103年9月止計領得51萬9688元;並持續按月領取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且有系爭處理要點、83年2月28日切結書、台灣造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人事處102年4 月9日經人四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4 月22日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造船公司基隆總廠83年度專案裁減人員離退給與結算表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6頁);並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所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89萬5373元返還予伊等語,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兩造並協議本件爭點為:關於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方式,是否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
1 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或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履行期限或命分期給付乙項(本院卷第28頁)。茲查:
㈠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領取
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係於89年11月29日立法新增(本院卷第78頁)。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規定「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請領一次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1/2 ,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10年者,應以10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則係於97年11月13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前原條文並無請領年金給付按月代扣1/2 之規定(本院卷第79頁)。上開各項規定既係在上訴人於83年間依系爭處理要點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並書立切結同意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後始公告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自無從適用。況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同條例第8 條1項、第4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勞保補償金之規定,乃適用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辦理離職或經資遣,或雖經留用,而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之投保年資之情形。此與系爭處理要點之勞保補償金,依該要點第1、2點規定,係適用於經濟部因事業合併或業務需要須節減人力時所辦理之專案人員裁減者相較,二者適用對象及時機顯然不同。是以被上訴人原所屬中國造船公司雖亦於97年12月18日移轉民營並更名為台灣造船公司(原審卷第12頁);然此民營化之過程,顯與上訴人早於83年間依系爭處理要點經資遣並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且切結返還等情,並無關聯。從而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償還,應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上揭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 款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系爭處理要點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又上訴人於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後,先於83年2 月28日簽署切結書謂「茲領取...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絕無異議。此致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復於102年4月22日簽署切結書稱「本人梁紹衷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2月辦理專案離退時,..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895373元..。此致經濟部」等語,亦有各紙切結書影本足按(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顯然系爭處理要點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者,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如數繳回乙節,已有明確規範,上訴人並據此先後與中國造船公司及經濟部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何法律所未規定或契約疏未合意之缺漏至明。從而上訴人抗辯:有關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扣還,應得類推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施行細則上開分期償還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取。
㈢承上所述,本件既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上
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至起訴前即103年9月止已領得之老年年金51萬968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並認就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老年年金,亦有預為請求償還之必要,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其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7352 元後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37萬5685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上訴人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核亦與上揭要點、切結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㈣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上訴人名下除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可供住用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且上訴人按月可得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為2萬7352 元,僅約與臺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672元大致相當之情,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乙紙可據(本院卷第54頁);如於領取後需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恐失勞保老年年金制度提供勞工老年穩定生活及基本經濟保障之本意。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規定,依該條例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如係請領一次給付者,固應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然如係請領年金給付者,則係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1/2 之意旨以觀,顯然立法者亦認為於利益權衡下,有關勞保補償金回收之權利,仍應於維護勞工老年生活基本人權之前提下為適度之讓步至明。茲為維護上訴人老年基本營生所需,並使被上訴人亦得於合理期間內收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以兼顧其財政需求及預期利益;本院認關於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時已領取至103年9月止累積之老年年金給付51萬9688元,仍應由上訴人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年金2萬7352元後應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至累積金額達37萬568
5 元或至上訴人身故無法領取時為止部分,應得參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前揭規定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命為分期給付,即由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其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7352 元後,給付其1/2即1萬3676元予被上訴人,至累積金額達37萬5685元或至上訴人身故無法領取時為止;始符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9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7352 元後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37萬5685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上訴人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併就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7352 元後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部分,命為分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7352元後給付被上訴人1萬3676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