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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呂浩瑋律師被上訴人 王瓊如

許若涵李麗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瓊如、許若涵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李麗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若涵、李麗真、王瓊如(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87年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89年7月6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因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要求包含伊等在內之全體員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表示因其在中央信託局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全體員工以同意資遣之方式簽署協議書,俟上訴人領回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即可發放結算勞退舊制年資之離職金予全體員工,伊等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於94年6月15日簽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協議書影本交付予伊等留存。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以上訴人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給付離職金之期限,惟此係上訴人基於優勢經濟地位所為之單方決定,且該約定造成主管機關駁回上訴人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後,伊等事實上並無領取之可能,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本意不符,應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離職金給付期限之約定,對伊等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許若涵為新臺幣(下同)6萬4920元、李麗真為4萬8314元、王瓊如為5萬1814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若涵34萬465元、李麗真39萬8505元、王瓊如61萬600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若涵32萬4375元、李麗真35萬8329元、王瓊如25萬9070元,及均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許若涵、李麗真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王瓊如就其敗訴部分,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均已告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尚不能排除其等實際上並未簽立之可能性,亦不能以伊有與全體員工簽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即推論伊有與全體員工簽立協議書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蓋伊與全體員工簽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在於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剩餘款,實際上雙方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亦無欲受該約定拘束之意思,自非必然簽立協議書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欲就勞退舊制年資有所請求,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自請退休及年資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自請離職時,均不符合勞基法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是其等自不得據以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乃兩造互蒙其利而簽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倘於退休年齡前有離職、遭解聘情事,其等勞退舊制年資因而喪失,即無從請領退休金,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按其等勞退舊制年資發給離職金,其等無須等到退休年齡即可享有提前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利益,且無論有無離職、遭解聘情事,均不受影響;對於伊而言,全體員工達上百人,倘1次支付離職金,恐將對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造成重大影響,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須於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始支付離職金,該約定對於兩造各有利弊,被上訴人既係於衡量取捨其等勞退舊制年資獲得保障之利益及離職金給付期限之不利益後,始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離職金給付期限之拘束,而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拒絕伊領回勞工準備金之申請,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離職金。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離職金給付期限已屆至,依訴外人鄭麗娟、鍾連來、卓靜悅、游秀如(以下合稱鄭麗娟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各類所得明細表可知,離職金計算式中之「每月工資」係指94年5月份底薪加職務加給,而非94年5月份起算「最近6個月經常性薪資之平均」,至合意結清舊制補充說明僅係伊於94年5月24日單方所為之事前說明,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計算離職金之依據。再退步言之,縱認應以被上訴人94年5月份起算「最近6個月經常性薪資之平均」計算離職金,惟被上訴人所得類別中之伙食津貼、工作津貼、全勤、業績獎金、級距獎金、期貨獎金、錯帳獎金等非屬經常性薪資,均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許若涵自89年7月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李麗真自87年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王瓊如自89年7月6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與鄭麗娟等人於94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結清鄭麗娟等人勞退舊制年資,按資遣費給與標準給付離職金,並由上訴人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約定給付鄭麗娟49萬9500元、鍾連來27萬9500元、卓靜悅19萬700元、游秀如8萬4200元等情,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4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由上訴人按資遣費給與標準給付離職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提供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予包含伊等在內之全體員工簽立等語,業據提出游秀如於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觀諸上開協議書記載:「立約人游秀如(以下簡稱甲方)受僱於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茲經雙方充分意見溝通及在自由意願下,就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金發放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離職金):「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甲方之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按資遣費給付標準之壹倍給付甲方離職金新台幣(下同)84200元,以作為甲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金及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為之全部給付....」、第2條(離職金給付期限):「前條款項須俟乙方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後,方得支付甲方;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後15日內,乙方撥付前條款項存入甲方之銀行薪資帳戶」、第3條(適用勞退新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甲乙雙方若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另訂勞動契約,甲方同意依法選擇勞退新制,並應簽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交付乙方」、第4條(請求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事,雙方同意遵守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甲乙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本勞動契約終止前所有法律請求權」、第5條(相關函釋參考資料)....、第6條(合意管轄)....、第7條(契約審閱期間)、....第8條(契約分執),經核游秀如簽立之上開協議書與上訴人所提出鄭麗娟、鍾進來、卓靜悅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

91、93、95頁),兩者除姓名、離職金數額、工作年資不同,並於欄位下方劃橫線表示代換外,其餘條款之約定內容均相同,顯係由上訴人一方預先擬定而交由員工簽立之制式化契約,復觀諸上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載明:「立約人游秀如(以下簡稱甲方)受僱於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充分意見溝通及在自由意願下,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期):「甲乙雙方之勞動契約合意至民國94年6月30日終止」、第2條(離職金):「雙方同意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作年資,發放離職金,發放條件由雙方另行協議,並另訂立協議書,以玆雙方確實遵守」、第3條(相關函釋參考資料)....、第4條(合意管轄)....、第5條(契約審閱期間)....、第6條(契約分執)....,並於立約人姓名欄位下方劃橫線表示代換(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子虛。

(二)又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曾於94年7月5日以

(94)全管字第0702號函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內容略以:「....說明:㈠本公司『全體員工』皆合意於民國94年6月30日與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全體員工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影本如附件),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另訂勞動契約,全體員工皆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㈡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後段....』本公司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法得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㈢本公司現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擬全數領回,領回後全數發給員工做為離職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雖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嗣更名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同)於103年6月13日以桃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表示上訴人之申請資料業已銷毀而無法借調(見原審卷第53頁),致無法知悉上訴人申請時檢附之全體員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內容為何,惟參諸游秀如簽立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之勞動契約合意至民國94年6月30日終止」、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工作年資,發放離職金....」,依其文意核與上訴人前開函文意旨相符,佐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可知上訴人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係以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施行之日起,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即舊制)之勞工為前提,足徵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確有簽立上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俾使上訴人得持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另鄭麗娟等人與上訴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原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9號、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答辯狀自承:「退休金相關制度原規範在勞動基準法退休章節中(即舊制),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訂定新的勞工退休金制度(即新制),新制上路後,實務上常見公司與員工結清舊制年資,讓員工可提前領取舊制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在一事業單位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時,事業單位可領回退休準備金,因此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94年時合意與『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以便依該條文規定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領回被告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將該退休準備金按資遣費之給付標準給予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金,有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乙份....」(見原審卷第61頁)、「....查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結清舊制費用高達1570萬元,若非預定以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被告根本不會與原告等人(即鄭麗娟等人)合意結清舊制,否則可能衝擊被告公司財務,對公司經營實非良善,亦非合法,對員工也非好事。兩造在簽訂系爭合意終止及離職金契約之前,被告亦請律師至公司對『全體員工』講解退休金舊制與新制制度設計之差別,員工也是在明瞭兩者制度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5、76頁);於另案提出上訴狀自承:

「....94年時上訴人公司為使員工得提前享有其累積之工作年資,乃先與員工等協議結清年資,並據此領回上訴人公司提撥之勞動退休準備金發放於員工,否則當時『全部員工』包含被上訴人等(即鄭麗娟等人,下同)皆未到退休之年齡,也未必會從上訴人公司資遣或退休,被上訴人是否得自上訴人公司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皆在不確定之狀態,若非為員工之利益,上訴人公司自無另行衍生支出之必要」(見原審卷第79頁);於另案提出再審聲請狀自承:「....兩造確係合意以『全體員工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及『再審原告(即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之離職金』作為給付離職金之條件」(見原審卷第89頁)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意結清全體員工之勞退舊制年資,約定按資遣費給與標準給付離職金,憑以持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支付全體員工離職金,是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之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勞工退休金制度改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供提撥,倘勞工未選擇新制,仍適用勞基法(即舊制)之退休金規定,倘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之退休金規定,其舊制年資應予以保留,須於符合法定退休年齡時,始得依該保留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然如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行協商約定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乃有利於勞工,應屬有效。

(五)次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該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所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提供予全體員工之合意結清舊制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記載第1條:「法律上並無合意結清舊制的規定,所以在實務上的做法是在94年6月30日公司將所有同仁資遣,94年7月1日再重新聘雇所有同仁,公司依據勞基法規定支付同仁資遣費....」、第2條:「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已累積至約1100萬元,現存於中央信託局。董事長體恤同仁長期為公司效命,決定讓同仁提前享有這份福利,故以資遣的方式,以資遣費的名義,依年資分給大家,資遣費合計達1570萬左右,不足之470萬,由今年公司盈餘撥付。要從中央信託局領回退休準備金的先決條件是所有同仁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方可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之規定,領回全部退休準備金」、第6條:「資遣費必須等到全數退休準備金自中央信託局領回後,才能發給大家」(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復參諸上訴人與全體員工簽訂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用條款載明勞雇雙方係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事宜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雙方勞動契約合意至94年6月30日終止,第2條約定雙方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作年資、發放離職金、發放條件另訂協議書遵守(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與全體員工簽訂之協議書通用條款記載雙方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第1條約定有關離職金之計算方式,第2條約定離職金須俟被上訴人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15日內給付,第3條約定雙方若自94年7月1日起另訂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意依法選擇勞退新制,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不得再行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所有法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4頁);佐以許若涵、李麗真、王瓊如實際上係分別於102年9月25日、95年12月12日、97年6月12日離職,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無欲受「自94年6月30日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所拘束之意,而係以形式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隱藏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後段關於事業單位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後,依勞基法計算資遣費標準,給付離職金予全體員工以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法律行為,兩造自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

(六)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離職金給付期限之約定,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之義務應屬確定,只是以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給付期限云云。惟查,依系爭補充說明第6條:「資遣費必須等到全數退休準備金自中央信託局領回後,才能發給大家」(見原審卷第16頁)及系爭協議書通用條款第2條(離職金給付期限):「前條款項須俟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後,方得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勞工準備金領回後15日內,乙方撥付前條款項存入甲方之銀行薪資帳戶」(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91、93、95、97頁)之記載,固係約定以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後15日內為給付離職金之期限,然許若涵係自89年7月6日起、李麗真係自87年2月26日起、王瓊如係自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94年6月30日結清日止,實際工作年資均未滿10年,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之條件,上訴人本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堪認上訴人同意結清舊制年資,按資遣費給與標準給付離職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須等到退休年齡即可享有領取退休金之利益,乃係以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前提,否則上訴人因全體員工結清舊制年資所需支付之離職金數額龐大,上訴人當無使自身營運陷入困境之可能,而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賸餘款,乃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僅於主管機關核准領回時,方有給付離職金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離職金須俟上訴人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再為給付乙節,係附有以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為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之停止條件,並於該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之離職金債權確定發生後,始以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後15日為給付期限,而非以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履行離職金給付義務之期限,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七)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調取上訴人於94年間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申請資料,雖該局於103年6月13日以桃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上訴人之申請資料業已銷毀而無法借調(見原審卷第53頁),然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年3月25日桃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本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經本局以94年10月2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該公司之申請,....。說明:....經查旨揭案件,本局曾於94年9月26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疑,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20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勞雇雙方形式上以簽訂契約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實際上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並無終止,探究其雙方簽訂終止契約之真意,並不在解除勞雇關係,而係合意免除雇主給付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等法律上之強制義務,因該合意內容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其合意無效,另因雙方並不真正存在終止契約之合意,並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果,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工工作年資亦繼續計算。基上,貴縣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已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雙方尚無終止履行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則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參酌桃園市政府於94年10月24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內容略以:「說明:....㈢....貴公司雖稱已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雙方尚無終止履行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則雙方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工工作年資亦繼續計算,故應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勞動局、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經該局以兩造間並無合意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該合意之內容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無效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顯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給付離職金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離職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即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上訴人單方擬定,伊等不具商議能力,伊等實際上根本領不到離職金,與伊等簽訂之真意不符,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可知勞工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始得依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按其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在勞工屆退休年齡前,雇主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可知勞工選擇適用新制者,原則上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須待勞工符合退休之條件時,始得領取,倘勞工於離職時未達退休年齡,仍不得按舊制年資請求退休金,僅於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時,始例外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先行結清保留舊制之工作年資。本件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形式上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之真意,乃使上訴人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後段關於事業單位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規定,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同時得以提前按舊制年資計算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獲得保障,不因退休條件成就前發生勞動契約終止情事而喪失退休金債權,兩造互蒙其利,並非上訴人之單方利益條款,倘上訴人未能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前領取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但其退休金之相關權益仍回歸勞基法之規定,權益事實上並無減損,亦無免除或減輕上訴人原依勞基法所負之責任,難認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援引另案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鄭麗娟等人離職金,本件亦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兩造,縱已確定,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且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所援引另案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若涵32萬4375元、李麗真35萬8329元、王瓊如25萬9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