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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孟煜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上訴人 春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列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兼股東劉天來因將於99年12月入監服刑,而與訴外人即股東賴金碧邀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與渠等2人早有認識,且劉天來為上訴人之姑丈,故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負責採購與會計核對貨款等業務,賴金碧並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訴人薪資,竟於101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12條、或13條但書規定所示事由,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91萬2,258元、資遣費至少3萬8,333元,復未按月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至少5萬4,735元,合計100萬5,326元,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326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訂立勞動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薪資4萬元。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豈可能將近2年未支薪而仍繼續工作,且何需於2年後始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顯與常理相違。又訴外人劉天來為上訴人之姑丈,劉天來於入監服刑期間,將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交予上訴人管理,惟上訴人於劉天來服刑期間卻上下其手,最後將被上訴人公司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經營權,亦不交還帳冊。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發函要求劉天來交回公司帳冊及車籍資料以茲核對付款,並要求劉天來「接收被上訴人公司的管理事務」,足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兩造於系爭期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惟上訴人既掌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並主管發薪事宜,則上訴人2年未發薪給自己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振豪,出

資額390萬元,劉天來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惟劉天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上訴人之姑丈。

㈡劉天來於99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前,邀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車行業務。

㈢張振豪於102年9月10日將其出資額390萬元全部讓由鄭列承受,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推選鄭列為董事即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1萬2,258元本息、資遣費7萬6,667元本息、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萬4,735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⒈經查證人周子福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靠行春光公司開計

程車已經十幾年了,我現在開的計程車車號是00000,從97年向被上訴人買該車並靠行至今。我本來就認識上訴人,我們是遠房親戚,所以我才去靠他的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修理車子業務。我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也不知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但是我去交行費時有看到上訴人與一個女人及一位會計小姐在對帳,因為我都是交錢給那位會計小姐。劉天來是我姑丈,我姑姑是王雪娥,是劉天來邀請上訴人去公司管公司,我有問劉天來有無付薪水給上訴人,劉天來說上訴人都沒有講所以劉天來就沒有給,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所以就都沒有講。」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修車業務,且訴外人劉天來有意給付上訴人薪資,僅因雙方為親戚而未實際給付,故上訴人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修車業務。至於劉天來雖邀請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公司,惟依我國通常國民口語習慣,所謂「管公司」之涵義甚廣,協助公司負責人經營業務亦屬於「管公司」,是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⒉證人辛克力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是在101年間向被上

訴人租計程車約三個月,不是靠行……後來只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修車,102年間又靠行被上訴人一年就終止。我認識上訴人,他是負責維修的技師。並無負責其他車行事務。當時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是張振豪,因為我去辦靠行手續,被上訴人的會計就會提供營業登記證影本給我,實際負責人也是張振豪,但是我沒有看過他,只看過他媽媽,她自稱姓賴。因為沒有看過公司裡有其他人,所以認為實際負責人是張振豪。我還看過劉天來坐在辦公室,他說他是股東。上訴人有次幫我修車時使用砂輪機,鐵屑噴到眼睛,是我帶他去醫院就診,發現他自費,沒有用健保卡,他說因為公司沒有幫他投保。上訴人約於102年間離開公司,聽說是要求被上訴人付他薪水,但是被上訴人不給,所以上訴人就離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技師,縱兼負責其他車行事務,仍不改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車輛維修業務之屬性。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2日登記董事固然為訴外人張振豪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惟證人賴美言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50號劉天來等人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賴金碧偶爾會來,因為我沒有辦法連絡張振豪,所以都是透過賴金碧。因為我知道公司是張振豪與劉天來的,但是我從來沒看過張振豪,我只知道一直以來都是跟賴金碧連絡,他會問帳的事情。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會打在EXCEL上,然後以EMAIL的方式寄給賴金碧看……公司大小章是王孟煜在保管。」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29號處分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賴美言復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63號張振豪等人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公司之前是王孟煜(即本件上訴人)在經營;登記的是張振豪,101年7月份左右那段時間劉天來已經回來,等到劉天來回來其他人才透露公司是劉天來的,王孟煜也跟伊說拿帳給他看;公司開票給廠商,支票是王孟煜把章交給伊。公司大小章也是王孟煜在管」等語,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名義負責人為張振豪,但實際負責人為賴金碧,因此賴美言均與賴金碧聯繫公司相關業務。且綜觀上開證人周子福、辛克力於本院之證言,應認為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並指示會計賴美言與賴金碧核帳。至於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保管公司大小章,惟衡諸一般常情,公司負責人未必親自保管大小章,而保管大小章之人亦未必為公司負責人,故據此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為委任關係,附此敘明。

⒋且依訴外人劉天來於100年7月29日致函上訴人所示:「你有

提到賣車金額一半給阿和之事,我想了解一下是否公平,跟我之前向你說的分配好像有出入,是否因此造成你沒有收入。你有沒有算公平,每月須要付出多少費用,應請小姐提供資料幫你計算每月共支付多少如水電費用、房租……就等於每日管理費用要多少再除上每日工作幾小時等於1小時的費用是多少錢,計算出來以後就可以算出每一部車輛修理費用成本是多少……車輛賣了20萬要扣除成本15萬等於利潤5萬元,再從這5萬元做成分配,你是否有這樣做。你的薪水每月是多少,你一定要告知小姐,請小姐一定要做帳……車輛買賣我原來是否告訴你利潤分成三份,如今聽你怎麼說你等於是做白工了……」等語,有信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8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信函之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且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規定,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豈有計算每日工作時數、扣除成本並分配利潤之理,故據此足證兩造間確實為僱傭關係。

⒌至於訴外人劉天來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所示:「(劉天來)你認為薪水要付你多少?……從你進來開始就對了?(上訴人):不然呢?……從你交給我開始付起。(劉天來)當初我問你為什麼都不講?(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要給你受僱,我要做抽的,是不是這樣!……我都肯給你幫忙二年不拿薪水就在過了……我一開始就跟你說,我用抽的,我絕對不要給你請,我要進去大陸喊走就是要走,我怎麼會沒有跟你說?」等語,有譯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5頁)。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過後始與劉天來為上開對話,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1萬2,258元本息、資遣

費7萬6,667元本息、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萬4,735元本息?⒈薪資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惟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僅因親戚情誼而未言明薪資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公告103年度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於系爭期間即99年12月1日任職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遭解僱前一日止,計22個月又25天,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為43萬9,549元(計算式:19,273×[ 22+25/31]=439,54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⒉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無故將原告解僱,其解僱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工資,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原審以書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自103年9月18日起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二第57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工作年資為3年10個月,故得請求資遣費3萬6,940元(計算式:19,273÷2×[3+10/12]=36,94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為上訴人提繳每月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均未提撥,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提撥金額之損害賠償2萬6,373元(計算式:19,273×6%×[ 22+25/31]=26,37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2,862元本息(計算式:

439,549 +36,940+26,373=502,862),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2,862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因此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