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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材被上 訴 人 范可立訴訟代理人 鄭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零叁拾柒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上訴人任職,雙方約定保障1年薪資14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元,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8月底應給付之薪資並未付清,上訴人於欠薪還款協調會已承諾自103年2月6日起6個月內發完積欠薪資,惟上訴人並未履行,故伊於103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雖上訴人陸續給付部分薪資,惟迄今仍積欠128萬1,688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4,315元。雖就上訴人主張薪資部分應扣抵餐費、勞健保、事病假及勞退金部分無意見,惟伊有補繳勞保費用部分應予扣除,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6,00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2,12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碓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於面談期間曾口頭說明有營運上壓力,並提醒若發薪有延遲須包容,故伊人事發給之錄取通知單即未承諾1年有14個月薪資,亦即未包括固定年終1個月,端午、中秋各半個月獎金之說法,而代之以員工認股權證之福利措施,伊在年節時皆以電郵通告說明年節獎金發放標準,是伊除每月薪資給付外,並無承諾所謂年節額外獎金。又被上訴人原本月薪9萬元,自102年3月間受客戶倒帳影響,全體員工月薪打8折,被上訴人月薪即降為7萬2,000元。

自101年8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加上1,000元生日禮金,被上訴人薪資總計為192萬7,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101年薪資24萬8,727元、102年薪資65萬9,048元、103年薪資30萬6,000元,再扣除101年自願勞退提撥1萬7,528元、102年自願勞退提撥4萬4,382元、101年7月至102年8月伙食津貼2萬5,200元、代付餐費7,375元、請假扣薪1萬2,470元,尚積欠薪資60萬6,270元。被上訴人係主動離職,且於離職前消極抵制伊安排工作,處於經常性怠工坐領薪資,對外積極謀求工作,既而干擾公司運作,再給予資遣費不符情理,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7萬3,83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起至上訴人擔任設計支援及系統整合部/IC設計經理乙職,月薪為9萬元,而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另自102年3月起,上訴人即以經營困難,希望共體時艱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減薪8折,即月薪改為7萬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頁背面),並有錄取通知、102年3月7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原審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128萬1,688元,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當事人間亦得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至上訴人任職時,雙方雖約定月薪為9萬元,然自102年3月起,上訴人即以經營困難,希望共體時艱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減薪8折,即月薪改為7萬2,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否認同意減薪,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薪資差額;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因財務窘境而採取減薪情形有認識前題下,遲未就此終止勞動契約,或採取其他法律行動,反而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自102年3月起領取減薪後計算之薪資,達一年之久,顯見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財務確實不佳,乃願意共體時艱,以保有工作,堪認被上訴人行為足以構成同意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復改弦更張重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辯稱兩造自102年3月起之合意月薪為7萬2,000元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僱傭之初,兩造口頭約定年薪按14個月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及各半個月薪資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等語。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公司針對被上訴人進公司時,確實有說年終1個月、中秋0.5個月、端午

0.5個月等語(原審卷第24頁),是兩造於議定工資時,已約定每年保障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及各半個月計算之中秋、端午獎金,是此已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資之本質。上訴人雖嗣後否認曾口頭承諾年薪為14個月,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自認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為半個月薪資,其復未提出業經勞雇雙方合意變動之資料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嗣後空言否認,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自101年8月起即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薪資

,惟就被上訴人主張迄今積欠薪資128萬1,688元一節,辯稱被上訴人101年已領取薪資24萬8,727元、102年領取薪資65萬9,048元、103年領取薪資30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總額,加1,000元生日禮金,共計192萬7,000元,扣除上開已領取金額,再扣除101年自願勞退提撥1萬7,528元、102年自願勞退提撥4萬4,382元、101年7月至102年8月伙食津貼2萬5,200元、代付餐費7,375元、請假扣薪1萬2,470元後,伊僅積欠60萬6,27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1年、102年及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56、59、61頁)。查:

⒈本院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附件1-2(原審調解卷第5頁)

、101年8、10、11、12月及中秋節獎金薪資單(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19頁),102年1月至8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12至115、118頁),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000-000 -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存款(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上訴人105年1月25日陳報狀所附102年1至8月薪資清冊、105年3月14日陳報狀所附101年7月、8月、10月、11月薪資清冊,彙整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1年8月、10至12月薪資,102年1月至8月薪資、102年端午節獎金之數額,扣減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細繹上開月份薪資單,均扣除勞退提撥,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31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0至93頁),該專戶除雇主即上訴人提繳部分外,復有被上訴人個人提繳部分,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個人提繳之退休金自薪資中扣除,並無違誤。惟101年8月,雇主提繳950元、個人提繳792元,惟該月薪資單記載扣勞退提撥950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應有違誤。

⒉兩造僱傭之初,已約定年薪按14個月計算,即年終獎金為

1個月薪資,及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均為半個月薪資。101年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任職一年以上發給半個月,未達一年依比例發放,有該辦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3日任職,至該年度中秋節(9月30日),任職70日,依比例計算,得請求中秋節獎金8,630元(90000÷2÷365×70=8630,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中秋節獎金被上訴人僅主張8,375元,自無不可。

⒊再按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為僱主依法令規定,代為扣

繳,應由勞工自行負擔至明,細繹上開薪資單亦均扣減勞保費703元及1,257元、1,428元及1,072元不等之健保費。

兩造雖均未能提出101年9月、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單或薪資清冊,然上訴人對薪資應扣繳勞健保自付額一節,並未爭執。惟其中102年9月至103年1月、103年3月至103年8月之勞保費,係由被上訴人103年11月9日另行繳納,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繳款證明可稽(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自不得重覆扣抵。再被上訴人對原審扣抵25個月之健保費及14個月之勞保費,亦未聲明不服,惟101年9月之健保費,經比對101年8月及10月之健保費均為1,257元,自101年11月始調整為1,428元,故101年9月之健保費應為1,257元。另103年1月至8月健保費之金額,如被上訴人所提1至8月薪資表金額所示為1,072元(原審卷第19頁)。至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健保費之數額,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資料證明,惟兩造對原審以每月1,428元扣抵,均未爭執,爰以1,428元扣抵。

⒋綜上,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如附表所示為91

萬6,482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現金1,200元(原審調解卷第5頁)、及應扣除代付餐費7,375元、請假扣薪1萬2,470元(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89萬5,437元(000000-0000-0000-00000=895437)。上訴人雖辯稱應再扣除101年7月至102年8月伙食津貼2萬5,200元(1800×14=25200)等語,然細繹被上訴人所提薪資單均列有伙食津貼1,800元(本院卷第112至115、118、119頁),上訴人亦稱伙食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免扣所得稅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伙食津貼顯為經常性給與,而為薪資之一部,上訴人依約清償後,自無再扣回之理,是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2萬5,200元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不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故雇主未依約發放工資者,勞工未於短期內異議,尚不致影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即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至103年8月,總計積欠89萬5,437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103年8月27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審調解卷第4頁),洵屬有據,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合法終止。

㈤末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此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任職上訴人處,至103年9月1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1月9日,而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2,000元,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萬5,900元{(72000×1/2×2)+(72000×1/2×(1+9/30) /12)=75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資遣費為7萬5,6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萬5,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短少之薪資為89萬5,437元及得請求之資遣費7萬5,600元,共計97萬1,03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原審調解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