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吳維崧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被上訴人 上捷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琬婷訴訟代理人 陳清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惠珍,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變更為陳琬婷,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表現良好升任副理,在職日最後6個月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德裕授權伊處理資源回收,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20日以伊竊盜公司資源回收物為由,張貼公告違法開除伊並將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拒絕伊繼續服勞務。惟被上訴人以伊涉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下稱系爭刑案),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回復伊工作。伊於103年1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以台北莒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收受。伊平均工資5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按伊平均工資之1/2,並依99年10月26日至103年12月5日之年資計算,給付伊資遣費11萬3,055元;另尚應給付伊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未付薪資50萬4,166元,合計61萬7,211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1萬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8、10款分別明訂:「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⒈對同仁暴力威脅、恫嚇,致妨害生產工作蒙受嚴重損失者…。⒏偷竊同仁或工廠財物或產品有事證者。…⒑侵占公有財物有事證者。」,上訴人任職期間除有偷竊公司物品加以變賣外,更發生對公司員工暴力威脅及恐嚇等之行為,符合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8、10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伊於103年2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10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5日之未付薪資。系爭刑案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伊提出竊盜等罪告訴後,上訴人懼怕而與伊洽談和解,以將其持有伊公司股份轉讓予伊及返還竊盜變賣所得,兩造達成和解,於103年3月2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不再提出其他證據使然,但上訴人確有竊取伊公司物品之行為。嗣上訴人因而對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發提出誣告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可證伊並未誣陷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間對公司數名員工有暴力威脅、恫嚇及恐嚇等行為,致伊員工心生恐懼,影響公司生產,伊曾前往警局備案。上訴人確已符合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
8、10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事由,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況兩造間業就所有紛爭,包括股權、勞資爭議等事宜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於和解條件外,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自99年10月2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最後6個月月薪為5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張貼公告開除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拒絕上訴人繼續服勞務。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簽立上捷電子有限公司股資轉讓證書。
㈣兩造於103年3月29日簽訂和解書。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桃園地檢署
提起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
㈥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清發提出誣告告訴,案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上開各情,有上訴人103年1月薪資袋、上捷電子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公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捷電子有限公司股資轉讓證書、和解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5256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2號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4至16頁、第35至37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拒絕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未付之薪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公告:「主旨:員工開除事宜
,說明:本廠日班蝕刻副理吳維崧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多次盜賣公司財物,涉竊盜及業務侵佔等罪,本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即日起予以開除。」等語,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涉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56號受理,有上捷電子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公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5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10至11頁)。嗣兩造於103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載有:「甲乙雙方,針對103年2月8日、102年11月9日、12月28日等三次竊盜行為,經雙方同意達成和解,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乙方(即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告訴,並就此竊盜事件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5日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被上訴人業已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之犯行,並於10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無竊盜行為,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兩造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不再提供其他證據,上訴人方得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查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後所作成,實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和解並非要式或要物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上訴人另於103年3月24日簽署「上捷電子有限公司股資轉讓證書」,依該股資轉讓證書載明:「茲將本人持有上捷電子有限公司蝕刻部分10%股份,依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轉讓予台端上捷。…」(見原審卷第36頁)。而兩造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詳情,業經在系爭和解書及該股資轉讓證書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之證人陳德裕於原審證稱:和解是大家溝通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上訴人有提出一些金錢上的要求。最後被上訴人付22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離職,被上訴人不再提告訴。220萬元是大家妥協的結果,沒有講到細節包括什麼。
原來上訴人提出260萬元,後來伊居中協調,最後以220萬元達成和解。當時沒有分開說明是股權轉讓或上訴人自公司離職,是合起來一起談的,就是上訴人把股權全部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合計起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220萬元。系爭和解書是為了撤回告訴用的,跟上訴人退股與離職沒有關係,所以沒有在系爭和解書上載明。股權轉讓證書上也只是寫股權轉讓,沒有談到離職的給付,但事實上和解是全部包括,當時大家談一談就說上訴人把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然後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錢220萬元,就是包含股份及離職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由此可知,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等罪告訴,經證人陳德裕居間協調後,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以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蝕刻部分10%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離職,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20萬元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可見,無論上訴人是否有竊盜行為及被上訴人公告開除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據,兩造均不再深究,而以互相讓步方式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和解內容,並包括上訴人退股、離職等事宜,全部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為和解條件,成立達終止兩造爭執為目的之和解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第737條所明定,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合意終止,上訴人即無從再於103年12月4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包括上訴人退股、離職等,兩造亦合意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萬元為和解條件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認兩造間除該220萬元外,另有協議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或其他未付薪資,則上訴人復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未付薪資云云,即非有理。至於當事人同意成立和解契約之動機、和解條件之優劣,均為其洽談和解時所應自行考量之因素,非事後所得再主張其餘請求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此,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合意,
且兩造間關於上訴人退股、離職等糾紛,已合意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萬元為和解條件,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契約外,另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2月至11月份之薪資計50萬4,166元、資遣費11萬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各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