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 訴 人 薛綉娥即臺北市私立天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國峰(下稱黃國峰)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薛綉娥即臺北市私立天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薛綉娥),擔任照顧服務員,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工作內容為照顧中心內行動不便或失智長者之生活、陪診或環境整潔等,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長達12小時,中間並無待命或休息之時間。伊因工作繁重及長期超時工作,而於102年6月3日工作時中風,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住院治療,醫師認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95.9小時、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為71.6小時至91.9小時,診斷為因職業所促發之出血性腦中風,薛綉娥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伊因遭職業災害致疾病之醫療費用及原領薪資之補償合計20萬3,11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給付伊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計116萬5,569元。另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期間共計加班64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11萬2,000元等情。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7萬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薛綉娥應給付黃國峰延長工時工資2萬8,398元本息,駁回黃國峰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國峰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二)薛綉娥應再給付黃國峰124萬9,171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薛綉娥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薛綉娥則以:黃國峰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11時30分及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晚上6時至7時30分為每日固定加班時間,工作時間加計加班時間,總計為9.5小時,中間得休息2.5小時,並未過勞,工作亦未繁重。而其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業經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其本身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抽菸、做過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有中風之潛在病因,上開中風應為普通傷病,非屬職業災害,而駁回其申請,故其罹患腦中風疾病與工作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伊給付職業病之補償費用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伊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屬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應允許勞雇雙方調整工作時間,伊與黃國峰約定之日薪1,200元,已包含每日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之薪資,伊未積欠其加班費等語置辯。
並對黃國峰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薛綉娥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國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國峰自100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薛綉娥,擔任照顧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對中心內行動不便或失智長者之生活照顧、陪診及環境整潔,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日薪1,200元,有臺北市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人事資料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
(二)薛綉娥自100年12月19日起為黃國峰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頁)。
(三)黃國峰於102年6月3日工作中因身體不適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於102年7月26日出院,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並認為係職業促發之疾病,有臺大醫院103年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
(四)黃國峰在臺大醫院、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薛綉娥曾前往探視,各給付慰問金6,000元。
(五)黃國峰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於102年8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16日函黃國峰,以其所患為普通傷病,核定不予給付。黃國峰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6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黃國峰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8月29日駁回其訴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16日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79-314頁)。
(六)薛綉娥因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使勞工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逾46小時,遭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2年12月17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4萬元(原審卷一第11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黃國峰主張,薛綉娥違反勞基法使伊長期超時工作,致工作中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為職業災害,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應給付加班費等語,為薛綉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黃國峰於102年6月3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職業災害而致之疾病?㈡黃國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萬3,759元、原領工資補償14萬9,353元,有無理由?㈢黃國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醫藥費用5萬3,759元、看護費用29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1萬7,81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㈣黃國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1萬2,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黃國峰於102年6月3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職業災害而致之疾病?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依法應予補償,固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惟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之規定,可見「職業災害」非泛指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所有災害皆可稱之,必須該業務與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經查,黃國峰主張其每日工作12小時,長期超時工作,而於102年6月3日工作時中風乙節,固提出臺大醫院10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依病患提供發病前6個月打卡紀錄(如附件),其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95.9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為71.6小時至91.9小時(詳如評估報告書)。依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基準,建議考量予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20頁)。惟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計算,每月正常工時應為182.66小時【(84小時÷2週×52週+8時)÷12月≒182.66小時,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52週×7天/週=364天,1年計有365天,短少1天,故再加8小時以補足】。而查,黃國峰於101年12月上班23日共計217.5小時,逾法定正常工時34.84小時(217.5-182.66)、於102年1月上班23日共計212小時,逾法定正常工時29.34小時(000-000.66)、於102年2月上班18日共計168小時,未逾法定正常工時、於102年3月上班22日共計209小時,逾法定正常工時26.34小時(000-000.66)、於102年4月上班21日共計194.5小時,逾法定正常工時11.84小時(194.5-182.66)、於102年5月上班25日共計237.5小時,逾法定正常工時54.84小時(237.5-182.66)等情,有其考勤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18頁),故其於102年6月3日發病前1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合計為157.2小時(34.84+29.34+26.34+11.84+54.84),平均每月為26.2小時(
157.2÷6),與前揭臺大醫院據以判斷黃國峰加班時數為71.6小時至95.9小時者差距甚大,是臺大醫院所為職業促發疾病之認定,已非可採。
3、黃國峰另主張其每日工作繁重,休息時間無法休息云云。惟查,依「日班照顧服務員重要工作流程」記載,日班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18時至19時止,從事工作為灌食、餵食、洗澡、翻身扣背、換尿布、量血壓、整理環境、紀錄等,上午11時30分至13時30分、17時30分至18時為休息時間,亦有該日班照顧服務員重要工作流程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7頁)。
另證人即薛綉娥前員工張玉姈於原審證稱:伊於2年前在安養中心上班而認識黃國峰,伊在4樓、黃國峰在5樓工作。黃國峰負責的工作是餵食、看醫生、幫忙拿藥、幫忙上下床、幫忙協助長者需求。須餵食的長者進食時間分別在上午10時30分、下午約3、4時,用湯匙一口一口餵要10至20分鐘。至於搬動長者、幫長者洗澡,都是外勞在做。伊是中午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大約2小時,黃國峰有時在吃飯,有時去買東西或睡覺,長者這時也在睡覺,約下午2時才會起來,5時以後看護人員就可以休息,約休息1個小時。黃國峰都是照顧5樓男性長者,當時約有14、15位,伊工作時有看過「日班照顧服務員重要工作流程」圖,該圖張貼在門上、冰箱旁、牆壁上,每個房間都有貼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再參以黃國峰人事資料表之工作備註欄亦記載白班、彈性上班、7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6時至7時30分等情(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足見,黃國峰之工作內容是為長者餵食、帶其看醫生、幫忙拿藥、幫助其上下床、協助長者等非重度消耗體力之工作,且可彈性利用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晚上6時間之休息至明,而黃國峰並未舉證其工作內容已超過身體之負荷及中間無法休息等節,則其主張每日工作繁重,無法休息云云,亦難採信。
4、又查,黃國峰前以其在工作中罹患腦中風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該局依據醫理見解,認黃國峰發病前工作時數依打卡紀錄及事業單位統計,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
34.5小時,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介於24至34.5小時之間。又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抽菸、做過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16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66-67頁)。黃國峰不服該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本案再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根據病歷紀錄,申請人為63歲男性,於101年從事養護中心照護員,負責住民長者之照護,工作週休2日,每日工作時數(含加班)為9.5小時。依雇主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申請人發病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約24小時至34.5小時。而據臺大醫院102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申請人發病前1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1小時至95小時,但未扣除每日休息時間2.5小時,故其工作情形無長期工作過重,發病當日無特殊事件發生。又申請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手術及有抽菸習慣等,皆為腦心血管疾病好發因子,故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病,為自身普通疾病」、「本件先後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分別審查,均認申請人所患『腦中風』,非屬職業傷病」為由,駁回其審議之申請,仍有勞動部103年4月16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8-70頁)。
5、末查,依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得黃國峰在該院之就醫病歷,黃國峰於96年9月21日曾在該院做心臟手術,其於術前之麻醉前評估表勾選有高血壓、腦血管病變(中風)、心臟病等病史;於97年9月19日又因胸痛及中度呼吸窘迫急診就醫,其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亦載明:臥位心絞痛、居間冠狀動脈徵候群、中樞性之眩暈、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情,有上開麻醉前評估表、急診病歷、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反面、223、226頁)。足見,其於工作前已有腦心血管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而發病日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工時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46小時,身體及精神負荷並無過當,亦無承受緊急或強烈壓力,難認其腦中風發病之原因與工作負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薛綉娥辯稱黃國峰腦中風非屬職業災害,應堪採信,黃國峰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黃國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罹患職業病之醫療費用補償5萬3,759元、原領工資補償14萬9,353元,有無理由?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固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惟前提要件須勞工罹患職業病,始可請求。然黃國峰罹患腦中風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補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黃國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醫藥費用5萬3,759元、看護費用29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1萬7,81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2、經查,黃國峰於事故前做過心臟手術,並有高血壓、腦血管病變(中風)、心臟病、心絞痛、居間冠狀動脈徵候群等病史,工作內容並非繁重,加班時間亦在合理範圍內,其於工作時中風,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等情,均如前述,而黃國峰亦未舉證,薛綉娥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其中風與薛綉娥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黃國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1萬2,000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薛綉娥雖以員工手冊已規定,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30,日薪薪資含加班津貼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而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已包含加班費,黃國峰不得再請求加班工資云云。惟薛綉娥於10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時已稱:黃國峰每天正常工作9.5小時,雙方口頭約定,每2週正常工作時間比照勞基法規定為84小時等語,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查(原審卷一第152頁)。足見,兩造縱約定每日工資含正常上班及加班時數之工資,亦不得逾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就超過之時數,仍應發給加班費。
3、而查,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黃國峰每月正常工時為
182.66小時,已如前述。而其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間之工作時數為:101年10月上班13日共計123.5小時、101年11月上班21日共計194小時、101年12月上班23日共計217.5小時、102年1月上班23日共計212小時、102年2月上班18日共計168小時、102年3月上班22日共計209小時、102年4月上班21日共計194.5小時、102年5月上班25日共計237.5小時,有考勤表可查(原審卷一第15-19頁、卷二第95-96頁),各逾正常工作時數為11.34小時、34.84小時、29.34小時、26.34小時、11.84小時、54.84小時(如附表所載),又兩造約定每日工作9.5小時,日薪1,200元,時薪應為126元(1,200÷9.5≒12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國峰主張時薪為150元( 1,200÷8=150),即非有據。則黃國峰請求薛綉娥給付其於101年11月、12月、102年1月、3月至5月逾正常工時外之工作時數給付加班費共計2萬8,39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4、薛綉娥雖辯稱其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而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已與黃國峰約定工作時間,其不得另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第726號解釋參照)。而薛綉娥已自承與黃國峰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本院卷第351頁反面),自不能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作時數之適用,所辯黃國峰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黃國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116萬5,569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給付醫療及原領工資補償費20萬3,112元,均為無理由。惟其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薛綉娥給付加班費2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原審卷一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准許部分,駁回黃國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薛綉娥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國峰及薛綉娥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表┌─────┬──────┬─────────┬──────┬────────────────┐│時間 │黃國峰主張加│黃國峰請求之加班費│本院認定加班│本院之加班費金額(新臺幣/ 元) ││ │班日數及時數│金額(新臺幣/元) │時數 │ ││ │ │ │ │ │├─────┼──────┼─────────┼──────┼────────────────┤│101 年10月│上班13日,每│10,400 │無 │無 ││ │日加班4 小時│(1200÷8 ×52×4/│ │ ││ │,共52小時 │3 =10,400) │ │ │├─────┼──────┼─────────┼──────┼────────────────┤│101 年11月│上班20.5日,│16,000 │11.34 小時 │1,926 ││ │加班4 小時者│(1200÷8 ×80×4/│ │【126 ×(11.34-0.5 )×(1 +1/││ │18日、5 小時│3 =16,000) │ │3 )+126 ×0.5 ×(1 +2/3 )≒││ │者1 日、3 小│ │ │1,92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時者1 日,共│ │ │註: ││ │80小時 │ │ │⑴黃國峰於101年11月28日工作10.5 ││ │ │ │ │ 小時,加班2.5小時,在2小時以內││ │ │ │ │ 者,按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計算, ││ │ │ │ │ 第3小時起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計││ │ │ │ │ 算。 ││ │ │ │ │⑵其餘日數加班均未逾2 小時,以勞││ │ │ │ │ 基法第24條第1 款計算。 │├─────┼──────┼─────────┼──────┼────────────────┤│101 年12月│上班23日,加│18,300 │34.84 小時 │5,916 ││ │班4 小時者20│(1200÷8 ×91.5×│ │ 【126 ×(34.84-1.5 )×(1 +1││ │日、6 小時者│4/3 =18,300) │ │/3 )+126 ×1.5 ×(1 +2/3 ) ││ │1 日、3.5 小│ │ │≒5, 916.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時者1 日、2 │ │ │】 ││ │小時者1 日,│ │ │註: ││ │共91.5小時 │ │ │⑴黃國峰於101年12月12日工作11.5 ││ │ │ │ │ 小時,加班3.5小時,在2小時以內││ │ │ │ │ 者,按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計算, ││ │ │ │ │ 第3小時起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計││ │ │ │ │ 算。 ││ │ │ │ │⑵其餘日數加班均未逾2 小時,以勞││ │ │ │ │ 基法第24條第1 款計算。 │├─────┼──────┼─────────┼──────┼────────────────┤│102 年1 月│上班22日又3 │17,600 │29.34小時 │4,929 ││ │小時,每日加│(1200÷8 ×88×4/│ │【126 ×29.34 ×(1 +1/3)≒4,9││ │班4 小時,共│3 =17,600) │ │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88小時 │ │ │註: ││ │ │ │ │黃國峰於102年1月份工作當日加班均││ │ │ │ │未逾2小時,以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計││ │ │ │ │算。 │├─────┼──────┼─────────┼──────┼────────────────┤│102 年2 月│上班17.5日,│13,700 │無 │無 ││ │加班4 小時者│(1200÷8 ×68.5×│ │ ││ │16日、4.5 小│4/3 =13,700) │ │ ││ │時者1 日,共│ │ │ ││ │68.5小時 │ │ │ │├─────┼──────┼─────────┼──────┼────────────────┤│102 年3 月│上班22日,每│17,600 │26.34小時 │4,425 ││ │日加班4 小時│(1200÷8 ×88×4/│ │【126 ×26.34 ×(1 +1/3 )≒4,││ │,共88小時 │3 =17,600) │ │42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註: ││ │ │ │ │黃國峰於102年3月工作當日加班均未││ │ │ │ │逾2小時,以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計算││ │ │ │ │。 │├─────┼──────┼─────────┼──────┼────────────────┤│102 年4 月│上班20.5日,│16,000 │11.84小時 │1,989 ││ │加班4 小時者│(1200÷8 ×80×4/│ │【126 ×11.84 ×(1 +1/3 )≒1,││ │18日、4.5 小│3 =16,000) │ │98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時者1 日、3.│ │ │註: ││ │5 小時者1 日│ │ │黃國峰於102年4月工作當日加班均未││ │,共80小時 │ │ │逾2小時,以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計算││ │ │ │ │。 │├─────┼──────┼─────────┼──────┼────────────────┤│102 年5 月│上班25日,每│20,000 │54.84小時 │9,213 ││ │日加班4 小時│(1200÷8 ×100 ×│ │【126 ×54.84 ×(1 +1/3 )≒9,││ │,共100 小時│4/3 =20,000) │ │21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註: ││ │ │ │ │黃國峰於102年5月工作當日加班均未││ │ │ │ │逾2小時,以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計算││ │ │ │ │。 │├─────┴──────┴─────────┼──────┴────────────────┤│總計:129,600 元,上訴人僅請求112,000 元 │總計:28,3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