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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盛中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祥延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中間曾因疾病留職停薪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發佈人事命令,以上訴人係屬國家機密核定人員,未奉核准私自赴大陸地區,返國後未據實以告,蓄意隱瞞赴大陸地區之事實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前係以欲於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韓國觀光之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核准出境後,即於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再於翌日(即14日)自韓國轉往大陸地區,復於同年月22日經韓國返國。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返國後已依規定繳交護照正本及影本以供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查驗,被上訴人依護照戳章所示即能知悉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有出境逾越核准地區之事實,惟遲至102年8月2日始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解僱,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並已於102年8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返國後所填寫之「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意見反映表」蓄意隱瞞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且護照上僅能看出上訴人有於102年4月22日入境韓國又於同日自韓國出境之事實,導致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不察有異,並未能立即發現上訴人有未經核准前往大陸地區之情形。被上訴人保防安全單位係於102年6月28日接獲上訴人疑似利用觀光名義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情資反映,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4日函請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上訴人是否有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之相關資料,而依移民署所提供之資料,發現上訴人有於102年4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登記結婚,但仍未能確認其是否赴大陸地區,故被上訴人正式開啟調查本案,於102年7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同年月23日由上訴人服務單位第五研究所召開人評會,經所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院方人評會覆評,被上訴人院方人評會於102年8月2日開會時經與會委員投票表決,全數同意認為上訴人前揭行為已符合被上訴人之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將上訴人解僱,該人事命令並於102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是自102年7月12日查證確認上訴人私赴大陸地區之事實,至102年8月2日將其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中間曾因疾病留職停薪6個月,平均工資為82,500元。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間以其父親林興炎之胞弟(大陸地區人

民)於大陸地區死亡,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2年4月間陪同父親赴大陸奔喪事宜,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係屬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因而否准上訴人陪同其父親林興炎赴大陸奔喪之申請(見原審卷第64頁)。

⒊上訴人復以欲於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韓國觀光之

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核准出境後,即於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再於翌日(即14日)自韓國轉往大陸地區,並於102年4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劉曉輝在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嗣於同年月22日經韓國返國。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返國後,有繳交蓋有出入境章戳之護

照正、影本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查驗;上訴人並於「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上「有無未經報備前往他國情事」、「行程中是否曾變更原訂行程」等反映事項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7頁、第44頁)。

⒌上訴人服務單位第五研究所於102年7月23日召開人評會,決

議依被上訴人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將全案移送被上訴人院方人行處召開院人評會覆評(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⒍被上訴人院方於102年8月2日召開人評會,以上訴人之人員

保密區分核定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人員,未奉核准私自赴陸,返國後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時,對於「有無未經報備前往他國情事」、「行程中是否曾變更原訂行程」等部分未據實以告,蓄意隱瞞赴大陸地區之事實,決議依被上訴人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發佈人事命令解僱上訴人,該人事命令係於102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⒊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58,125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以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並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制訂有聘雇人員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該工作規則之條款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且公開揭示予員工周知,而上訴人並未爭執其不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存在,且上訴人知悉前開工作規則後,亦未曾對於該工作規則表示異議,並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前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次按「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各級

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聘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前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3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範圍內有效,而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審認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應屬二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10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所填寫之「國軍人員安

全考核紀錄表」記載所示,上訴人係「從事油囊研製,參與計畫包括擎昇、追風、強弓、盤龍,接密等級為機密」等語,上訴人並於上開「國軍人員安全考核紀錄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且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間以伊父親林興炎之胞弟(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死亡,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2年4月間陪同父親赴陸奔喪事宜,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係屬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因而否准上訴人陪同伊父親赴大陸地區奔喪之申請(見原審卷第64頁);及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號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審理時,於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伊知道伊如果要去大陸地區要專案許可,但其沒有經過許可,是利用去韓國的機會轉機到大陸地區跟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號卷第14頁背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知其係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之人員,業經被上訴人之職務保密區分核定為「機密」等級,非經核准不得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為能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劉曉輝公證結

婚,其先以欲於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韓國觀光之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核准出境後,即於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再於翌日(即14日)自韓國轉往大陸地區而逾越被上訴人所核准出境之地區,並於同年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曉輝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復於同年月22日經由韓國返抵臺灣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且上訴人上開所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95號,應予更正)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蓋有出入境章戳之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84頁至第87頁背頁)。是上訴人利用被上訴核准其於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韓國觀光之機會,於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後,再於翌日(即14日)自韓國轉往大陸地區而逾越被上訴人所核准出境之地區,並於同年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曉輝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可信。

⑶綜上,上訴人明知伊從事油囊研製,參與計畫包括擎昇、

追風、強弓、盤龍等項目,係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之人員,業經被上訴人之職務保密區分核定為「機密」等級,非經核准不得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竟假藉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赴韓國觀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核准出境後,於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再於翌日(即14日)自韓國轉往大陸地區,而逾越核准地區,並於102年4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劉曉輝在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嗣於同年月22日經韓國返國,且於返國後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時,對於「有無未經報備前往他國情事」、「行程中是否曾變更原訂行程」等部分均勾選「否」,未據實向被上訴人告知伊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情,蓄意隱瞞赴大陸地區之事實,顯已違反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從事國防事務現職及退(離)職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作業規定,而有違反被上訴人所制訂前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3條:「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之規定等情,有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中科院第五研究所複材電能組聘用技士林盛中未奉核准私自轉赴大陸地區調查報告、第五研究所102年7月23日第0040次人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又上訴人自86年11月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身為資深聘僱人員,當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要性,且其因所從事工作之重要性,業經被上訴人之職務保密區分核定為「機密」等級,依被上訴人制頒之出國觀光作業規定、從事國防事務現職及退(離)職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作業規定,非經核准不得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詎其竟罔顧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為遂行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私人目的,不思依正常程序報備及申請核准,先是託稱欲陪同父親至大陸地區奔喪,為被上訴人否准後,又假稱欲至韓國旅遊,事實上係私自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且於回國後在「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上「有無未經報備前往他國情事」、「行程中是否曾變更原訂行程」等反映事項均勾選「否」,一再對被上訴人為隱瞞之不誠實行為。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1日派員與上訴人訪談此事時,上訴人對於「轉赴其他國家目的為何」、「是否持有台胞證或他國護照」、「是否及何時與陸籍女子劉曉輝女士結婚」、「如何認識陸籍女子劉曉輝女士」、「102年上半年安全考核鑑定表自述妻子為陳妤姍女士,目前關係為何」、「陸籍女子劉曉輝女士或大陸地區政府人士有無要求你協助提供蒐集本院相關公務資料或其他特殊任務」等問題一概表示拒絕回答,亦不願接受忠誠儀測等情,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所科聘技士林盛中私赴大陸地區案訪談紀要、調查報告、調查情形摘要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頁、原審卷第64頁背頁),益徵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忠誠」、「誠實」義務,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盪然無存,如許上訴人繼續上班,被上訴人應已無法信賴上訴人日後會遵循工作規則及法令規定行事,並保守職務上所獲悉之機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維持其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前揭未經准許私自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行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依上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發佈人事命令解僱上訴人,該人事命令於102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⒈第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稱伊於102年4月22日自韓國返國後有繳交蓋有出入

境章戳之護照正、影本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查驗,從出入境章戳有2次入境韓國即可知悉上訴人在韓國期間有未依規定前往第三國之事,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有未經准許即出境逾越核准地區之情事,卻遲至102年8月5日始行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自韓國返國後雖有繳交護照之正、影本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查驗,惟觀諸該護照內頁之入出境戳章,僅能顯示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出境臺灣、102年4月13日入境韓國、102年4月22日入境韓國、102年4月22日出境韓國、102年4月22日入境臺灣」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頁),至於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入境韓國後至同年月22日再入境韓國之期間,上訴人究竟轉往何處?係赴大陸地區抑或轉往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國?上訴人出境逾越核准地區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有,情節是否重大已達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斯時尚不得而知,亦無從自上訴人所繳交護照上之入出境戳章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仍需再經詳細調查始能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回國後在「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上「有無未經報備前往他國情事」、「行程中是否曾變更原訂行程」等反映事項均勾選「否」,故意對被上訴人隱瞞其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當時至多僅達於懷疑之程度,尚未至確信之程度,自不宜於事實真相未明前,即貿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從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次查,被上訴人保防安全單位於102年6月28日接獲上訴人疑似利用觀光名義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情資反映後,被上訴人即於102年7月4日函請移民署查詢上訴人是否有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之相關資料,而依移民署所提供之資料,發現上訴人有於102年4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登記結婚,但仍未能確認其是否赴大陸地區,故被上訴人正式開啟調查本案,並於102年7月11日派員與上訴人訪談此事,惟上訴人對諸多問題均表示拒絕回答,亦不願接受忠誠儀測,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只能自行蒐證調查,並於102年7月12日做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假藉赴韓國觀光名義,於赴韓國期間轉赴大陸地區,並於102年4月1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辦理公證結婚之事實,此有中科院第五研究所複材電能組聘用技士林盛中未奉核准私自轉赴大陸地區調查報告、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備科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保防安全處102年7月4日簽呈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頁、第83頁至第88頁)。是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被上訴人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可獲得相當之確信時即自102年7月12日調查完畢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調查完畢後,始確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核屬重大,遂於102年8月2日召開院方人評會決議依被上訴人之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2年8月5日將解雇上訴人之人事命令送達上訴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解僱並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58,125元,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因前揭未經准許私自赴大陸地區結婚,並於返國後故意隱瞞赴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經被上訴人認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而於102年8月2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依上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發佈人事命令解僱上訴人,該人事命令於102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前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於102年8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58,125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102年8月5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5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