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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蘇妍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黃宇婕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擔任伊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惟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招攬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各該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經伊公司註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將所收取保險費返還要保人。而伊公司於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佣金新臺幣(下同)21萬6,890 元、業績獎金15萬3,915 元,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依兩造間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受領之佣金、業績獎金自無法律上原因,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伊公司因承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危險保費8 萬2,290 元、營業稅1 萬1,640 元、保單成本費用15萬6,685 元等營業成本支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等損害。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1,420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1,420 元,及自原審103 年4 月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將要保書交要保人即訴外人蔡彩雲、戴由美,請其等轉交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中誠、戴裕福回簽予上訴人,實已經被保險人親簽或其等同意之人代為簽署,並無保險契約無效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因無效而註銷,並其已將全部保險費返還於要保人。而上訴人受領之佣金、業績獎金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中之薪資約定,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情形,亦不致使上訴人領取之佣金、業績獎金失其法律上原因;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業績獎金,則除不爭執上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及6所示保險契約曾領取佣金共16萬6,077 元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給付上訴人佣金、業績獎金,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支付之營業稅、保單成本費用確切數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亦有疏未審查核對是否經被保險人賴中誠、戴裕福書面同意或授權簽名之過失,就營業稅、保單成本費用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因承保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險費,尚有一部差額未退還要保人,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除此部分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9,130 元(即佣金21萬6,890 元、業績獎金15萬3,915 元、保單成本費用15萬6,685 元及營業稅1 萬1,640 元,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即危險保費8 萬2,290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契約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服務等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人事紀錄、外勤員工勞動契約為證(原審調字卷第9 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賴中誠、戴裕福書面同意,而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無效,經伊公司註銷後退還已收保險費予要保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佣金21萬6,890 元、業績獎金15萬3,915 元自無法律上原因,伊公司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伊公司因承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營業稅1 萬1,640 元、保單成本費用15萬6,685 元,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關營業成本支出之損害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此乃具「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伊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欠缺目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須就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其給付欠缺目的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薪資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之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每月或每工作月給付一次」(原審訴字卷第52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其發放佣金、業績獎金所憑之歷年發放佣金及績效獎金規定為佐(本院卷一第172 至182 頁),可知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佣金、業績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則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確有無效原因屬實(另詳後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故上訴人受領佣金、業績獎金之法律上原因,當仍繼續存在,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領取之佣金、業績獎金係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來,既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無效情形,則工作未完成,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所領報酬即佣金、業績獎金返還於伊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皆非被保險人賴中誠、戴

裕福親簽,而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無效,伊公司已將保險契約註銷退還保費,或由要保人自行辦理解約,故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情事,而就所受領之佣金、業績獎金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受僱期

間內,不得製作虛偽保險契約、收購他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第2 項約定:「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取消該部份之業績,乙方並應返還自該部份業績所取得之一切報酬」(原審訴字卷第52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之佣金、業績獎金,端視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行為而定(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卷二第31頁反面);然上訴人已否認其有本條約定之行為(本院卷一第249 頁)。

⒉且查,系爭保險契約各該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位,均有經簽署如本判決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姓名,此觀諸卷附之要保書至明(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第106 、

109 、112 、115 頁、第118 頁反面)。又:⑴查被保險人賴中誠雖於102 年1 月16日出具聲明確認書予被

上訴人,表示:「本人(即立聲明書人)實未投保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號保單,並未於上揭保險之要保書簽名,亦不同意投保上揭保險,上揭保險文件皆係業務員黃淑華(即上訴人)偽造或代簽名(未經本人授權),概與本人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惟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賴中誠上開聲明確認書係事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有無經其書面同意簽訂一事而為意見之陳述,其上開聲明確認書既未經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作成,自非可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即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即要保人蔡彩雲固證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上賴中誠姓名係誰簽署,伊忘記了,伊未將該要保書拿給賴中誠看過或確認過,賴中誠當時人在澳洲雪梨云云;然又稱:伊忘記這份要保書在哪一年簽的,是不是在要保書所載的95年8 月24日簽署的,伊也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既其一則對於要保書簽署之日期表示不復記憶,另則證述要保書簽訂時賴中誠未在國內,前後所述齟齬並多所迴避,所為之證詞,尚非可採信。又要保人蔡彩雲雖於102 年1 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解約,有保全給付申請書足稽(本院卷一第234 頁);惟依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所載內容,係由要保人蔡彩雲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非係以該保險契約無效為由而依被上訴人所陳經註銷保險契約之方式辦理,難認係與被保險人賴中誠未同意投保,而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致使契約無效一事有關。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賴中誠曾於102年1 月7 日致電伊公司,表示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簽約時,其人不在國內,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非其親簽,且身分證字號錯誤,要求退還總繳保費云云,並提出保戶申訴案件處理簽擬單以佐(本院卷二第45頁);然該份簽擬單所載內容為被上訴人員工自行填寫,其中關涉被保險人賴中誠來電之表述內容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並為上訴人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記載被保險人賴中誠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02 頁),核與卷附之賴中誠戶口名簿所載證號一致(原審訴字卷第49頁),顯無錯誤情事。再者,參酌上開保戶申訴案件處理簽擬單之「處理經過」欄第二點記載:「…賴君(按:即賴中誠)原想將錯誤ID更正為正確(正確ID須弱體加費)繼續有效,然經臺北審評估,如以賴君體況,當時承保該保單時,已達拒保或弱體加費承保程度,遂要求賴君體檢,因賴君不願配合體檢,遂要求公司退還總繳保費」(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被保險人賴中誠似非無意續保,而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體檢為其所拒,始要求退還保費;倘被保險人賴中誠確因遭上訴人冒名投保而為申訴,衡情應無可能為如上表示,是上開記載,亦不合常情,難以信取。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製作虛偽保險契約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之行為。

⑵次查,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戴由美

、被保險人戴裕福於103 年2 月28日雖亦出具聲明確認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本人(即立聲明書人)戴由美、戴裕福於84至92年間確實未簽名或授權他人,投保國泰人壽5 件保單…,亦不同意投保前揭保單,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註銷前揭保單並將所繳保費退還要保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21 頁),惟如上開說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規定程式不合,自非可採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查,戴由美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曾於95年8 月24日申請保單補發,於96年7 月1 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戴裕福本人;就編號5之保險契約則於88年11月1 日、89年8 月2 日申請保單借款二次;就編號6之保險契約則於94年4 月21日申請保單借款,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可證(本院卷一第236 至240 頁);抑且,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及6所示保險契約曾領取保險年金各20萬元、6 萬元及10萬元,並據被上訴人自陳甚詳(本院卷一第273 頁);益見,要保人戴由美、被保險人戴裕福於投保後,已陸續對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之保險契約行使權利,顯難認有遭上訴人冒名投保之情事(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則僅繳交二期保險費即未再續繳,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被上訴人所提戴由美99年6 月21日訪談紀錄,雖記載戴由美並未曾同意申請保單貸款之事,惟既係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申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示(本院卷一第122 頁),自與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保險契約之訂立無關,而不足據此憑認此等保險契約之簽訂並未經被保險人戴裕福同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公司已因上開五份保險契約無效而將所收取之保費57萬9,134 元退還要保人戴由美云云,並提出匯出款單筆查詢畫面以佐,依該查詢畫面固顯示曾於103 年3 月31日退還保費57萬9,134 元與要保人戴由美(本院卷一第123 、171 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總繳保費暨退還保費明細所示(本院卷一第273 頁),本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曾核給解約金各9,020 元、1 萬5,803 元與要保人,是否各該契約業經合法解約,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出款單筆查詢畫面並未顯示對應之保單號碼及退費原因,準此,即令被上訴人有給付款項予戴由美之事實,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係出於上開五份保險契約因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事由所致。

⑶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已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經手人招攬報告書「…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告知並簽名蓋章無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欄位簽名,惟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本人親簽,上訴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規定云云,並提出上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為佐(本院卷一第107 、116 頁)。然而,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何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製作虛偽保險契約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之行為;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亦不當然等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則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據為上訴人受領佣金、業績獎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之認定。

㈢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同條第一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無效情形,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製作虛偽保險契約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之行為存在,實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承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營業稅

1 萬1,640 元、保單成本費用15萬6,685 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伊公司所受上開營業成本支出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9,130 元,及自原審103 年4 月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0日(原審訴字卷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

1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表 │├─┬─────────┬───────────┬────────────┬─────────────────┤│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要保書所載訂約日期(民國) ││號│(保險名稱) │ │ │ │├─┼─────────┼───────────┼────────────┼─────────────────┤│1 │ 0000000000 │蔡彩雲 │賴中誠 │95年8月24日 ││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 │ │ │├─┼─────────┼───────────┼────────────┼─────────────────┤│2 │ 0000000000 │戴由美 │戴裕福 │84年8月11日 ││ │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 │ │ ││ │險 │ │ │ │├─┼─────────┼───────────┼────────────┼─────────────────┤│3 │ 0000000000 │戴由美 │戴裕福 │87年8月15日 ││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 │ │ ││ │險 │ │ │ │├─┼─────────┼───────────┼────────────┼─────────────────┤│4 │ 0000000000 │戴由美 │戴裕福 │88年10月29日 ││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 │ │ │├─┼─────────┼───────────┼────────────┼─────────────────┤│5 │ 0000000000 │戴由美 │戴裕福 │84年7月22日 ││ │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 │ │ ││ │險 │ │ │ │├─┼─────────┼───────────┼────────────┼─────────────────┤│6 │ 0000000000 │戴由美 │戴裕福 │92年4月4日 ││ │雙好還本終身壽險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