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彭文希被 上訴人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8 月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講師,第1 年為1年1聘,其後改2年1聘,因被上訴人以偽造不實文件不續聘伊,經行政院於103年7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教育部所為核准被上訴人不續聘伊之處分,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回聘伊並自102年8月
1 日起算,惟其未與學校全體教師協議片面修改聘約,將伊之學術研究費調降以7 折計算,違反教師法第27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而無效,伊於應聘書中載明不同意降薪,故被上訴人應補給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僅為伊安排一門課程,且限制伊不能擔任導師,又未替伊安排各項服務,致伊無法完成考績評比中第3 項輔導與服務成績之考評,而伊未兼行政教師職務,考績分數應由中間起跳,然全校共100 多位教師,由主管指派兼行政教師職就有70多位,具行政職之通識中心主任由校長指派,將伊評為最低分,另因教育部違法核准被上訴人對伊不續聘之處分,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2月間之上半學期未安排課程給伊授課,伊因此被扣除學術研究費,無法交付A11開發影音教材,致被倒扣分數為負10分,是被上訴人無理由不續聘伊,係以不正當行為致伊之102年8月至103年7月無考績分數可晉級,應賠償伊未能晉級之薪資差額;又不續聘伊之處分已遭撤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中秋、端午節獎金;另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讓伊教授專業課程,未安排超鐘點時數課程,於學校網站公告課程表中將伊教課鐘點從每週16小時縮減為2小時,致他人誤以為伊無教授課程之專業,妨害伊之學術名譽,致伊精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民法第184、185、195、216、487條規定請求:①學術研究費差額:伊之學術研究費原為每月3萬0,385元,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2萬1,270元,每月差額為9,115元(即30,385-21,270=9,115),共21萬8,760元(即9,115×〈5+ 12+7〉=218,760。②晉級薪資:應補給伊2次晉級薪資計4萬7,880元(1,330×36)。③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各1,000元,共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6萬8,640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提供之應聘書背面附有聘約條文,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條文內容,經其簽名收受,其已於(102)華聘字第104號、(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下稱104號應聘書、66號應聘書)簽名同意應聘書所約定之薪資待遇,其中學術研究費已載明講師為2萬1,270元;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伊不得在聘任期間調降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但並未認於續聘時不得另行約定支給標準,故本件應依續聘時,上訴人簽署之應聘書之約定及其表達之意思,認定其已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另上訴人既否認104號、66號應聘書有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而伊又未同意於續聘時維持原來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標準,可見兩造間就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未有合意,聘約並未生效,上訴人自不得依聘約關係請求學術研究費之差額。㈡上訴人於晉級期間並未提供教學工作,無晉敘薪級之基礎,不得請求晉級薪資差額。㈢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非教師之勞動對價,係恩惠性給與,無從依聘約請求。㈣另案判決認伊基於大學自治,在不違反聘約所定基本時數範圍內,自99年第2學期起未安排超鐘點時數予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就同一事由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本件非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但就伊有無為上訴人安排超鐘點授課之義務,為另案之重要爭點,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私校與教師之間為民法之僱傭關係,非公法上公務員任職服勤關係,伊對上訴人排定授課鐘點並非行政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對其有差別待遇,請求超鐘點費之損害賠償,聘約並未約定伊應對上訴人排定超過基本授課之時數,基本授課時數如同受僱人服勞務之基本工時,超鐘點之授課時數則如同加班,伊未為上訴人安排足額基本授課時數,其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受領報酬,但伊未安排超過基本時數之超鐘點課程,僅是未要求上訴人加班,上訴人無爭執之權利;伊將排定之課表公告,僅表示課程之編排情形,與上訴人有無授課之專業無關,伊未對外表示上訴人無授課專業之言論或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其主張名譽受損,並非可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0年8月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月薪4萬4,420元,嗣102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呈報教育部不續聘,教育部於102年12月3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C號核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03年7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回聘上訴人並補給自102年8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與學術研究費共72萬2,590元。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簽收66號應聘書上載明「職稱:
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學術研究費:教授37,338、副教授31,003、助理教授27,073、講師21,270)」,上訴人在應聘書簽名並書寫「聲明異議」等情,有行政院103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教育部102年8月16日臺教人
(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9日華人字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華人字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104年1月9日人事室簽、薪資明細表、104年1月9日(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等為憑(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6-11、33-36、38-42頁、原審卷一第10-12、14、18、175-180頁、卷二第71-73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續聘伊之處分已遭行政院撤銷,雖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回聘伊,但未經同意,即以打七折方式調降伊原領學術研究費,係違反法令,應補給伊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共21萬8,7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等權利」、「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為教師法第16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但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而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依現行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敘定薪級,非必要全部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得依事務之本質為不同規定。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號令所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是依上開判決要旨及解釋函令,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固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然就基本給與本薪以外之其他加給與獎金,自得由私立學校視其校務發展情形與本身財務收支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加給及調整加給標準,如私立學校與教師於簽訂聘約時,未約定基本給與本薪以外之加給或獎金,或約定不同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加給標準,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法令可言。又私立學校與教師於訂立聘約時,已就是否給與學術研究加給及其數額達成合致,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學校未與教師達成協議之前,固不得任意變更該項加給之給與標準,然如初聘或續聘時,如與教師協議變更加給之給與標準,自無不可。
㈡依被上訴人之98年、100年聘約第2條、第3條、第12條約定
「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10小時、講師11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有上開聘約書可稽(見原審司竹勞調卷第28-1、2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對所屬專任教師係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並依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核敘薪級,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時數,如超過基本時數未超出超支鐘點上限者,得另支給鐘點費,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即依教師薪支月俸表(同上卷第120頁)標準給付上訴人每月薪支月俸4萬4,420元及學術研究費3萬0,385元。嗣100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召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起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教師方面,就教師學術研究費以打八折方式減低給付標準,並附帶決議「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嗣考量前一學年度收支仍有短絀情形,被上訴人之校長依前述校務會議決議,批示於101學年度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以打七折計算方式精簡人事費用,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8月31日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將教師之學術研究費自打八折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七折),溯及自101年8月1日起生效開始實施,並於101年12月25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追認通過,有被上訴人101年8月31日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因被上訴人與學校教師之聘約,於102年6月27日修正通過第2條「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聘約中,如因校務經營及因應財務收支需要,經校務會議或其他合法程序修正『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師薪資月俸標準』、『津貼支給準則』等辦法與相關支給基準,其效力視為本聘約之修正」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故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於102學年度將教師薪資月俸表標準納入聘約,有該等聘約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之102年學度(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9日簽收,已在上開調降教師學術研究費之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提供一份102年6月27日修正通過之聘約條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佐以經上訴人簽署之聘書字號(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載明「學術研究費:教授37,338、副教授31,003、助理教授27,073、講師21,27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可見上訴人在簽署應聘書時,已知悉教師之學術研究費調降為2萬1,270元,並予同意聘約所約定之條件,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聘約約定條件之拘束甚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止,共21萬8,760元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非於原來上訴人之聘任期間,調整其教師學術研究費,而係於續聘時之聘約中,經上訴人簽署應聘書,同意調整後學術研究費為2萬1,270元,自無聘任期間不得變更、調整薪資條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雖上訴人主張伊簽收104年1月9日之66號應聘書背面係空白
,應聘書背面聘約部分無當事人簽名同意,背面之文字記載者係偽造不實,應聘書為無效,被上訴人先變更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再與伊協議,應聘書限制不准伊塗改增刪條文,係以不當條件脅迫伊簽訂聘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得撤銷應聘書之意思表示,且伊已載明聲明異議,故不受應聘書調降學術研究費之拘束云云。然:
⑴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在本院所提出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簽署之(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原本,其上之正、反面均有文字之記載(原本閱後發還),此與上訴人所提出有其簽名筆跡之(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影本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原本上為伊之簽名,僅表示原本背面文字為事後影印的(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該紙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簽名之(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應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9日(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影本,其上已載有「本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聘約所有條文之約定(如背面文字所示),在此期間願遵守聘約規定,並無任何異議。」,且因紙張影印時之透視關係,應聘書影本上有背面文字之倒影依稀可見(見原審卷二第21頁),益證(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確有正、反面文字之記載為真正。則該紙66號應聘書背面所記載「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聘約中,如因校務經營及因應財務收支需要,經校務會議或其他合法程序修正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師薪資月俸標準、津貼支給準則等辦法與相關支給基準,其效力視為本聘約之修正」自為真正,此有與上開66號應聘書背面第2條相同內容之(102)華聘字第104號應聘書反面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上訴人空言否認66號應聘書背面有記載文字,顯不足取。
⑵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依上訴人簽署之(102)華聘字第104號、(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下方之備註欄2均載明「接聘時,如對條文有疑義,請先洽人事室,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視同不應聘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於簽署上開應聘書時,固於簽署姓名下或旁書寫「聲明異議」,但其所書寫之「聲明異議」係針對應聘書中之何一事項所為,無從知悉,而上訴人就上開應聘書中之任一條文並未塗改或增刪,復未依應聘書附註所示與被上訴人之人事室接洽,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應聘書後,已補發迄103年11月底之薪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第4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同意自102年8月起與被上訴人成立聘僱關係,被上訴人則依上開應聘書約定給付薪資,是以上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不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上訴人於應聘書簽名允為應聘之意思表示,不因其上書寫「聲明異議」而無效,而上開應聘書之正面既載明講師學術研究費為2萬1,270元,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另上訴人並未舉證於簽署上開應聘書有何受到脅迫之事,是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伊簽訂聘約,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提供之應聘書背面均附有聘約條文內容,已如上述
,應聘書既經上訴人簽名並收受,就應聘書背面所載聘約內容,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既已簽名同意,就應聘書所附聘約內容及約定之薪資待遇給付標準,自已同意甚明,至於另案新竹地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不得於聘任期間調降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然就聘期屆至後,續聘時,非不得另行約定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本件上訴人於續聘時,已簽署之66號應聘書已同意調整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標準為每月2萬1,270元,已如上述,與此另案認定不得聘任期間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費無關。另上訴人提出(104)年華聘字第137號應聘書,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11日簽名,並註記「不同意學術研究費6077元,應依公立大學研究費底薪和導師費、不同意第二條、第九條及聲明異議」等,因上開137號應聘書之聘僱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3-2、93-4至93-6頁),且被上訴人已函覆上訴人因其不同意應聘,雙方間之教師聘約未生效(同上卷第93-1、93-3頁),故上訴人以上開137號應聘書主張伊未同意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云云,亦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稱新的應聘書未經被上訴人之校務會議投票通過
即實施,應屬無效云云。然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14日之101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已決議101年度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再減發一成(併同原100年學年度減發兩成,共減發三成)案,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召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起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教師方面,就教師學術研究費以打八折方式減低給付標準,並附帶決議「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可見關於減發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於校務會議中已授權校長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自無再經校務會議之決議之必要,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僅為伊安排一門課程,且限制伊不能擔任導師,又未替伊安排各項服務,致伊無法完成輔導與服務考評成績,而伊之考績分數應由中間起跳,但校長指派之通識中心主任將伊評為最低分,另因教育部違法核准被上訴人對伊不續聘處分,102年度8月至12月之上半學期未安排課程給伊授課,伊又被扣除學術研究費致無法交付A11開發影音教材,是被上訴人未給與伊102年度考績,致
102、103年度無法晉級薪資,損失薪資晉級差額共4萬7,880元,及損失端午與中秋節獎金各1,000元云云。然:
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聘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2年內無
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學術性論文、著作(含作品)或專題研究(含產學合作)1篇(1件)或成就證明,期間未考取教育部認可之乙級以上技術士或相關等級之專業證(執)照」等情,經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審議確認上訴人有不續聘事由而決議不續聘,於102年7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教育部,嗣教育部令被上訴人補正理由,經被上訴人補正後,教育部於102年12月31日函覆同意照辦,有被上訴人及教育部之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33至36頁),而行政院則以上訴人已於99年1月1日提出「基礎物理數位教材製作和編審諮詢之研究」專案,於99學年度非無研究案而撤銷教育部上開核准不續聘處分,被上訴人因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乃對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上級監督行政機關即行政院所為監督權之行使不服而駁回(同上卷第6至11頁、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聘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2年內無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學術性論文、著作(含作品)或專題研究(含產學合作)1篇(1件)或成就證明,期間未考取教育部認可之乙級以上技術士或相關等級之專業證(執)照」之理由不續聘上訴人。而依被上訴人教師績效評鑑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點第1項規定「教師考核以年度績效評鑑為主,評鑑要項包括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另訂」、「㈠績效評分70分以上者為晉級。㈡績效未滿70分者不晉級。㈢績效未滿45分者列入輔導與規劃改善目標。㈣輔導未達目標,次年又未滿45分者,此為輔導無效者,列入解聘、不續聘或優先資遣」(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學校教師晉敘薪級之條件,係以教師之年度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3項工作績效評分達70分以上,始得評列晉敘薪級,並非於年度績效評鑑考評後,即當然晉級,故縱使教師於聘僱期間有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有績效評鑑考評,亦非是可達70分以上,而當然得予晉敘薪級,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99學年教師績效評鑑成績統計表,所列編號第50至143號共94位教師該年度之考評成績均未達70分以上即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又就學校教師之授課課程安排,及是否擔任導師與排定各項服務,依學校之教學目的與自主權,被上訴人自有安排課程與服務等權限,是被上訴人基於安排課程自主權,自得於衡量後而決定,其於102年度上學期安排上訴人一門課程,未讓其擔任導師及替其排定服務,亦難認係故意阻止上訴人得於該年度教師績效評鑑達70分之情事。而上訴人稱伊之考績分數應由中間起跳,通識中心主任故意將伊評為最低分、被上訴人只安排伊一門授課課程,致其無法開發影音教材云云,因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兼行政職之教師亦應做教師評鑑,被上訴人使兼任行政職教師無實際教學服務研究之事實而晉級,違反大學法第21條及教師法第3條規定云云,因行政職教師是否應做評鑑,與上訴人因未提供研究、輔導與服務等而無績效基礎可得晉敘一事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㈡又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兩造間為聘僱關係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由各校自行訂定等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就教職員等定有敘薪辦法,除就教師之薪支月俸數額定有標準外,就教師之學術研究費、鐘點費等亦規定給付之標準,有教職員敘薪辦法、敘薪表、教師薪支月俸表可按(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80至82、120 頁),依上開敘薪表及教師薪支月俸表所示,並未就年節獎金有何規定,可見年節獎金非屬薪資加給之經常性給與項目,而一般中秋節、端午節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年節時,對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與受僱人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價報酬不同,中秋、端午節獎金既非教師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於聘約中又無約定,則上訴人請求中秋、端午節獎金各1,000元,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安排基本授課時數外之超鐘點時數授課,因學校排課表在網路上即可查知,使他人誤認伊無教授課程專業,縱無義務為伊安排超鐘點之授課時數,仍須經課程規劃會議決議,非學校系主任之職權,被上訴人公告之授課時數與實際不同,違反聘約第3 條不得低於基本鐘點每周12堂課之規定,故意不排課給伊授課,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侵害伊之權益,伊因之憂鬱成疾,並因此割除全部甲狀腺,造成身體無法彌補之傷害,且於被上訴人學校網頁上可查知伊遭被上訴人不續聘,致其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㈠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每週應
授課基本時數及超額鐘點授課時數均無明文規定,而大學專任教師授課內容與時數,為教師與學校雙方合約事項,屬大學自主範疇,學校既有依教學目的與一定程序之排課自主權,就超額授課鐘點部分,自得通盤斟酌課程編排及學生人數等情形而定,難謂被上訴人有安排超額鐘點授課時數予上訴人之義務;又基本授課時數猶如受僱人服勞務之基本工時,超鐘點授課時數之性質如同加班,如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安排足額基本授課時數,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受領報酬,然被上訴人未安排超過基本授課時數之超鐘點授課時數,僅等同未要求上訴人加班,上訴人顯無要求加班之權利;又於電腦網際網路所查得被上訴人之學校課程表,僅顯示課程編排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與上訴人有無授課專業無關,難認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而被上訴人並未對外表示上訴人無授課專業之言論或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則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
㈡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網際網路新聞搜尋結果及新聞剪報
(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係報導被上訴人學校與彭姓講師提出訴訟請求補薪,彭姓講師勝訴之情,並未敘及上訴人之全名,且係就訴訟案件發生事實經過為報導,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名譽有因課表公布或上開報導而有遭受公眾貶抑其人格於社會評價之情形,故其主張名譽受損,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民法第487條、教師聘僱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學校其他70位教師不用作研究卻仍得晉敘之原因為何,因與本件訴訟無涉,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