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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高梓晴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被上 訴 人 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簡隆富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李文中律師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醫療費用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會務人員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於同年7月7日公出收取會費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致受有腰部挫傷、頸部、右肩、左腕挫傷、骶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詎被上訴人於伊職災治療期間,竟於100年8月初以請領7月份薪水為由通知伊至公會,並出示離職證明書要求伊簽名,否則不予發薪,伊被迫簽名,嗣被上訴人違反伊意願,逕自填上日期為100年7月28日,於離職證明書上註明伊為自請離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前開逼迫伊離職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且因被上訴人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將伊退出勞工保險,致伊受有自同年8月2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就醫需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失。伊自車禍後出現右足跛行及漸進式右髖骨疼痛,於101年4月9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影像醫學顯示為右股骨頭崩解及骨髓積液,再經亞東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確屬上開車禍所造成傷害,經醫師建議須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遂於102年6月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置換陶瓷全髖人工關節,術後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至103年9月26日始能獨立行走,是本件職災治療期間乃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醫療費用18萬8,224元及原領工資補償84萬1,457元,扣除102年5月8日所領8萬元,總計應補償96萬1,481元。又伊於103年3月6日調解申請書及103年3月17日調解時,均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兩造間和解協議已屬無效,且伊簽署102年5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乃因開刀需付保證金,迫於無奈亦未看清即為簽署,除有受詐欺外,亦有意思表示錯誤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萬1,48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僅泛指「撤銷不合理的和解書」,此與撤銷102年5月8日、5月10日受詐欺(或受脅迫)所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屬有間,自不能認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所謂受詐欺(或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關於上開車禍,雙方前於102年5月8日、5月10日達成和解,並於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空言指摘,要非事實。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協議,且並未言明將第二年以後至傷病痊癒期間之工資補償排除於和解範圍外,而上訴人確已收受款項,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甚明。遑論上訴人究否有於100年7月7日發生車禍,車禍之發生究否因上訴人執行職務所致,所謂「右腳持續疼痛造成右股骨頭崩解與骨髓積液」究否為上開車禍造成,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就其於100年7月7日外出受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一事,曾先於102年5月8日至被上訴人處洽談,再於102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鍾欣惠律師見證簽署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8,400餘元。103年3月17日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於102年5月8日達成和解,無法答應上訴人任何請求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102年5月8日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27、35、36頁、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署102年5月8日協議書,及102年5月10日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64頁背面),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亦有意思表示錯誤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102年5月8日伊單獨至被上訴人公會洽談和解,

當天公會開理事會,會議室坐滿理事,大家左一言右一語勸說伊不要與公會對抗,訴外人張福來理事趁伊心志鬆動之際,公開建議被上訴人先湊8萬元,致伊誤信開刀後得再憑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其餘醫療費用。伊於100年7月7日車禍傷及腦部,嗣更造成長期失眠、焦慮症等情,在無心理準備之下,經被上訴人八位理監事連續砲轟,其意識狀況已無法獨自一個人正確判斷或簽署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之代表張福來及訴外人楊光美幹事明知102年5月8日協議書之內容,仍告訴伊先拿8萬元開刀,顯有欺罔之意圖。又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未告知系爭協議書之重大變更,致其簽下不合理之和解契約,伊自得撤銷102年5月8日、102年5月10日受詐欺所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04年4月28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02年5月8日協議書、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及104年1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㈢上訴人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於102年5月8日即曾簽署協議

書,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3頁)。102年5月8日協議書載明「102年5月8日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就乙方100年7月7日外出受傷向甲方請求各項補償一案協調,雙方取得共識後,同意以新臺幣捌萬元整(含乙方要求之勞保局給付70%之後的30%工資及日後各項醫療開刀費用與後續輔助器材費用),經102年5月9日理事會通過後,付給乙方,日後乙方不得再跟甲方要求任何各項費用」等語。102年5月10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乙方(即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外出受傷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予各項補償乙案,經雙方協調結果同意如下條款:第一條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捌萬元整。第二條前條所給付金額包含乙方所要求勞保局給付70%之後的30%工資及日後各項醫療開刀費用與後續補助器材費用等本次事故所需所有費用。第三條付款方式:甲方應於102年5月9日召開理事會後,支付乙方收訖。第四條乙方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得再就本事故支出各項費用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原審卷第27頁)。是二份協議書用字雖略有不同,但和解內容則完全相同。

㈣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然該錄音為104年4月28日與張福來及楊小姐之談話錄音,細繹其內容,應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前往被上訴人公會尋求訴訟外處理,張福來一再表示由律師處理,並無任何「曾於102年5月8日向上訴人表達日後上訴人得再收據請款」之陳述,有該錄音繹文可稽(原審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52、75至79、91至94、108至113頁)。再102年5月8日協議書載明就上訴人100年7月7日受傷,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上訴人,日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前後內容170餘字,文義簡明,且遣詞用字亦無何艱澀之處。上訴人所提恩主公醫院104年1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民國102年5月8日,在沒有心理準備的狀況下,進到辦公室內,被八個人砲轟兩個多小時,無法獨自一個人作正確判斷或簽署任何文件」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此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至醫院就診,且為就診時自述之內容,並非醫師之診斷,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本院卷55、6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恩主公醫院住院之紀錄,及勞工保險局就其100年7月7日所受傷害核給傷病給付,亦不能證明受詐欺簽訂102年5月8日協議書,其主張受詐欺而簽署102年5月8日協議書等語,即無可取。

㈤觀102年5月8日協議書為一整段敘述,102年5月10日系爭協

議書為分項敘述,並經律師見證,但兩造以8萬元和解及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各項費用等之和解條件則完全相同,並無變更,上訴人主張見證律師未告知重大變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其得撤銷102年5月10日受詐欺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等語,亦無可取。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簽署102年5月8

日協議書,及102年5月10日系爭協議書,其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即無可取。

㈦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且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從認被上訴人有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為和解之情,然上訴人並未於102年5月10日後1年內以訴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即提起形成之訴),自不生撤銷之效果。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既未具體主張其簽署102年5月8日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書時,有何該當民法第738條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單執其未看清楚內容即為簽署為由,尚無足認其已備前述得基於錯誤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撤銷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

㈧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稱不得就「本事故所支出之各

項費用」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係指各項醫療費用支出,不包括原領工資補償,第2條所指「勞保局給付70%之後的30%工資」,應指職業災害發生後的第一年工資補償,第二年以後至傷病痊癒期間之工資補償則不在和解範圍,伊仍得請求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原領工資補償64萬9,600元等語。但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兩造係就上訴人100年7月7日受傷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各項補償一案協議,和解之內容復包含工資補償部分,足見和解範圍係包含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事故支出各項費用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非僅限於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亦包含在內,此觀之102年5月8日協議書記載「日後乙方不得再跟甲方要求任何各項費用」,亦徵醫療費用、第二年以後原領工資補償均在和解範圍內。兩造既就100年7月7日外出受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包含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等成立和解,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年以後至傷病痊癒期間之工資補償64萬9,600元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102年5月8日之協議書、102年5月10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又兩造已成立和解,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均在和解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年以後之工資補償等語,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萬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