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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振隆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攝影記者,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將被上訴人資遣。因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另行僱用攝影記者3人及助理攝影記者1人,同年8月間復僱用攝影記者3人,足見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事實。被上訴人係因誤信上訴人業務緊縮之言,始於同年5月31日簽署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資遣同意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月止已屆期之薪資28萬8,000元本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元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400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更審。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司Daily(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於99年5月升任為資深攝影記者,於100年1月間因不滿工作調派與主管發生衝突,遭上訴人記二大過並降職降薪,於101年2月1日調任SNG攝影組攝影記者。被上訴人所屬SNG攝影組,僅須在連線時,將攝影機架設於固定位置拍攝,畫面直接以SNG車內設備傳回訊號中心,一人即可完成。被上訴人主要工作為立法院開議期間之攝影工作,但上訴人因新聞直播節目時數大幅下降,且6月間立法院將休會,SNG攝影組人員之需求大幅降低,故於同年5月間因業務緊縮而精簡新聞部攝影人員。因被上訴人曾與主管發生嚴重衝突,難以調任他職,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至上訴人另行聘僱陳○○等人,與被上訴人之職務並不同。縱認上訴人無業務緊縮情形,惟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以資遣方式溯及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簽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5頁)㈠被上訴人自96年1月8日起於上訴人所屬新聞部採訪中心攝影組攝影小組擔任攝影記者,於101年5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萬8,000元,上訴人於每月月底給付薪資。

㈢上訴人於101年3月聘用陳○○、朱○○為攝影記者,101年4

月聘用杜○○為攝影記者,劉○○為助理攝影記者、101年8月聘用李○○、梁○○、柯○○為攝影記者。上訴人所聘用之攝影記者林○○、郭○○、黃○○分別於101年5月10日、31日離職。

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並領取資遣費12萬9,600元及預告工資4萬8,000元,合計17萬7,60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已依法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如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

上訴人是否合法?⒈按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遂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是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惟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精簡組織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屬新聞部攝影組人員之編制分攝影小組

及SNG工程小組,攝影小組又分為每日攝影組及SNG攝影組,而SNG攝影組成員包括導播、駕駛、SNG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及攝影記者,足證SNG攝影組之工作需團隊合作,有通訊錄、班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109頁)。惟上訴人先於101年3月聘用陳○○、朱○○,101年4月聘用杜○○為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劉○○為SNG攝影組助理攝影記者,另有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林○○、郭○○、黃○○分別於101年5月10日、31日基於個人因素而離職,有離職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6頁);繼於101年8月聘用李○○、梁○○、柯○○為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倘因新聞節目時數確有減少使其業務減縮,致101年4月底、5月初有3名攝影記者申請離職,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亦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需在101年8月間另行聘僱3位新攝影記者加入,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觀上訴人所提班表(見原審卷第53頁、第106-108頁),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輪值攝影記者15人及工程人員7人,合計22人,101年6、7月間輪值攝影記者及工程人員合計亦為22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足見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後,SNG攝影組之工作並未減少,仍需攝影記者15人,人力並無縮減,亦未因立法院休議期間而有減少人力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此乃因完成人力縮編後,先後於101年6月5日、6月8日、6月8日、8月7日無預警接獲攝影記者即訴外人蕭○○、侯○○、王○○、廖○○(下稱蕭○○等4人)基於個人因素之離職申請,致原已完成之人力配置突生缺口,方於101年8月間另聘用李○○、梁○○、柯○○云云,並提出蕭○○等4人之離職申請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0-73頁),然此益徵上訴人所屬新聞部人力需求僅在短時間內有所增減,而非因市場變化導致業務緊縮。

⒊次查,上訴人新聞台之新聞播送時數,於101年6月前之平均

每日現場直播即時新聞10小時,於101年7月雖逐漸調整為每日直播即時新聞8小時,其餘時段則以財經及新聞性談話節目等帶狀節目取代;且自101年5月起至8月止之新聞時數分別為5月份314小時、6月份293.5小時、7月份241.5小時及8月份269小時,固據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起至8月止每月第3週之節目表及新聞時數統計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3-47頁)。惟上訴人之即時新聞播送時數減少,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對於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之需求量減少,但因上訴人仍可將攝影記者調往其他小組工作,尚難據此即可遽認上訴人有業務緊縮之情。至上訴人101年3月份SNG攝影組工程人員之總排班日數為324日、4月份為290日、5月份為306日、6月份為268日,固有上訴人所提排班日數整理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上訴人SNG攝影組工程人員之每人每月工作量逐月下降,人力處於較為寬鬆狀態,但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營運不佳、新聞收視率明顯減少,據而認定上訴人公司新聞部業務範圍應予減縮。

⒋又被上訴人原為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自96年起至99年止任

職4年期間無懲處紀錄,且連續4年考績甲等,嗣於99年5月14日晉升資深攝影記者,且經主管評價具有攝影專才;惟於100年1月間與政治組組長發生衝突後,始改調SNG攝影組擔任攝影記者,被上訴人並因該衝突事件遭記2大過並降職降薪等情,有上訴人內部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具有攝影工作專業能力,得以勝任每日攝影組及SNG攝影組攝影工作,始於100年1月間從每日攝影組調整職務前往SNG攝影組。故上訴人縱有減少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之必要,且因被上訴人曾發生上開衝突事件致無從調往每日攝影組工作,惟上訴人仍得以調派其他SNG攝影組攝影記者前往每日攝影組之方式,令被上訴人繼續擔任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以達減少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之目的。上訴人捨此而選擇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顯非因應需求減少之最後手段。故上訴人辯稱係因業務緊縮而資遣被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合法。

⒌綜上,上訴人公司新聞部之整體業務範圍並未減縮,且亦有

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違,自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⒈查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乙情,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雖有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2頁),然系爭資遣同意書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年資起算日、結算日、勞退新制選擇日、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資基數計算說明,以利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之相關費用,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公司對於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數額之計算是否正確,及被上訴人表達願意配合辦理相關離職手續;至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業務緊縮情事,端視上訴人公司減少人力需求之程度,是否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對業務緊縮之定義而定,非可單憑身為勞方之被上訴人在資遣同意書上之簽名,即可遽斷被上訴人已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蓋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業務緊縮情形,非身為勞工之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故於上訴人告知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當下最重視之問題,應為確保其能否領到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並確實核對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計算是否正確,以保障自身權益。況上訴人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大公司,內部應有配置相關法務人員或法律顧問,倘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僅需在書面上載明兩造係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何需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在系爭資遣同意書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資遣,系爭勞動契約亦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藉由幫派在外圍事,經上

訴人查證屬實,遂以其嚴重違反新聞從業人員應有自律為由予以免職,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透過某社會人士請託而回任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復與政治組組長發生衝突而遭記過調職,並於101年5月底因立法委員潘○○告知上訴人,立法委員段○○及臺北市議員周○○將聯合召開記者會,公布被上訴人藉由幫派在外圍事等不法行為,上訴人即據此與被上訴人協調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竹聯幫軍師孫○○討論後,即同意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云云。然查,依證人孫○○到庭證述:係伊友人告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乙事,離職原因伊不清楚,因之前被上訴人復職是透過伊的協助,故被上訴人此次離職要告上訴人公司,有詢問伊的意見,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其離職係上訴人公司不對,就去告上訴人公司,想不起來101年6月1日被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伊,亦想不起來斯時係何人告知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顯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在以電話與證人孫○○討論後,即同意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乙節存在。又上訴人辯稱係因獲悉立法委員段○○及臺北市議員周○○將於101年間擬召開記者會公布被上訴人以記者身分配合幫派為違法攤販圍事,遂以新聞時數減縮為由,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固與其聲請向立法委員段○○及臺北市議員周○○聯合服務處函詢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然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在獲知被上訴人遭商家檢舉可能涉嫌向攤販違法收取保護費時,如何啟動公司內部調查程序以查證被上訴人確有圍事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上開民意代表聯合服務處之回函內容,即可遽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藉由記者身分違法牟利遭人檢舉,方形式上是以資遣方式,而實質上係合意方式,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上開回函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公司主管於101年5月31日爭辯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仍與上訴人公司主管發生衝突,卻在隔日101年6月1日即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倘被上訴人非心甘情願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焉敢於被上訴人仍有不滿情緒時,單方資遣被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若真有檢舉函所稱圍事牟利之舉,顯涉有刑責,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以上訴人公司規模之大,在有法令依據下,何懼被上訴人無理之爭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多次未能偕同其公司主管到庭說明與被上訴人爭辯之事由,並由被上訴人當庭對其說明進行攻防,難認上訴人上開合意之辯為可採。至上訴人以額外給付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因另案酒店圍事遭免職時未給付之薪資,辯稱可由此間接事實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所涉另案酒店圍事部分,事後既經上訴人公司准予復職,且在復職後之任職4年期間無相關懲處紀錄,並於96年至99年連續4年考績甲等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顯見被上訴人復職後表現尚稱良好,則上訴人事後加發被上訴人於另案免職未給付之薪資,其意究為補發、補償抑或做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其係以額外給付另案免職被上訴人未領取之薪資,做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3條件之1,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所辯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另2項條件(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所辯之上開3條件,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無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存在

,且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亦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違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因誤信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應為若干?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無法立即知悉其是否確因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致未能於遭資遣時之101年6月即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而於101年7月間申請調解要求上訴人回復僱傭關係,已有提出勞務,但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薪資,至101年11月止,為28萬8,000元(48,000×6=288,000),扣除上訴人以資遣名義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7萬7,6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係按月於月底給付薪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4萬8,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400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4萬8,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另贅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