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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蕭名槐

沈明恩張 欣林穗妙劉泰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林哲安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王偉先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所簽訂之專案計畫,被上訴人乃以其為投保單位將上訴人加入勞、健保,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未附理由逕予解雇上訴人,兩造既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復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無論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何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各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應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次,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含承包研發計畫,縱認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國防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發展會報)間就上開專案計畫係成立借名關係,惟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藉此迴避其責任,亦應從寬認定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蕭名槐、上訴人沈明恩、上訴人張欣、上訴人林穗妙、上訴人劉泰銘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萬0,834元、11萬9,166元、8萬8,000元、7萬8,834元、6萬4,166元,及均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各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伊前於100 年12月30日與發展會報簽訂「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代管經濟部國防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101 年度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計畫』協議書」(下稱101 年度協議書),雙方約定自10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發展會報以伊名義投標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度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計畫」(下稱101 年度專案計畫),而關於專案計畫負責人則係由發展會報指派訴外人楊魯平全權負責101 年度專案計畫之投標作業、履約及結案作業等事宜。嗣於102年1月

2 日,伊與發展會報復簽立「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代管經濟部國防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102 年度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計畫』協議書」(下稱102 年度協議書),雙方約定自10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由發展會報以伊名義投標經濟部工業局之「102 年度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計畫」(下稱102 年度專案計畫),並由發展會報改派上訴人蕭名槐為102 年度專案計畫之負責人,且人員之晉用仍係由發展會報專案計畫負責人自行辦理。另關於經濟部工業局所給付之專案計畫相關款項,亦由發展會報全權處理;至其晉用人員之勞保、健保等,則僅係借用伊之名義投保並由伊代繳。

(二)102年度協議書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後,經濟部工業局迄於103年3月間仍無專案計畫招標訊息,且伊於103年3月11日知悉上訴人於執行102 年度專案計畫期間有不實結報行為,故向發展會報表明已無意願繼續配合,雙方未簽立103年度之配合發展協議書,伊乃於103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發展會報清償伊代墊之勞保、退休金及團保等費用,並告知將退保上訴人之勞健保,並於103年3月18日完成退保,發展會報亦開立支票清償,足見關於上開專案計畫之投標作業、履約及結案作業、人員晉用、薪資發放、預算使用等相關事項,均係由發展會報自行處理,且上訴人係為發展會報之營業而服勞務,伊僅係依上開101、102年度協議書之約定,將伊之名義借予發展會報用以投標,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兩造間無論經濟上、人格上或組織上均無從屬性,自不存在僱傭關係,無從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上訴人關於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本息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一)原證1、2、3與被證1至7形式真正。

(二)被上訴人與發展會報於100年10月30日簽訂101年度協議書(被證1),約定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發展會報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經濟部工業局之101 年專案計畫,並由發展會報所指派之101 年專案計畫負責人楊魯平全權負責上開101 年專案計畫之投標作業、履約及結案作業等事宜,而發展會報之工作場所由其自行辦理,人員之晉用及薪資亦由101 年專案計畫負責人楊魯平自行決定,至其人員之稅捐、勞、健保等亦僅由被上訴人代繳。

(三)102 年1月2日被上訴人又與發展會報(當時負責人為上訴人蕭名槐)再次簽立102年度協議書(被證2),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仍由被上訴人名義供發展會報投標經濟部工業局之102 年專案計畫,並改由上訴人蕭名槐為102 年專案計畫負責人,且人員之晉用等事項,仍由發展會報專案計畫負責人自行辦理。

(0)0000-0000 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惟實際係由發展會報使用,電信費用係由發展會報自行繳納。

(五)被上訴人於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所給付之專案計畫款項後,扣除101、102年度協議書上所載行政費用23萬元後,即將全數款項匯入發展會報之帳戶。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將上訴人辦理勞保、健保之退保。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即原證1)、經濟部工業局102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即原證2)、103年3月21日電子郵件、101年度協議書(即被證1)、102 年度協議書(即被證2)、103年3月17日及103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即被證3)、支票號碼為BF00000

00 號支票(即被證4)、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即被證5)、轉帳傳票(即被證6)、103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即被證7)可證(見原審勞調卷第7頁、原審卷第57至94頁、第95頁、第26至35頁、第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勞動契約?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勞動契約?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外,另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被上訴人與發展會報於100年10月30日簽訂101年度協議書,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發展會報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經濟部工業局之101 年專案計畫,並由發展會報所指派之101 年專案計畫負責人楊魯平全權負責上開101 年專案計畫之投標作業、履約及結案作業等事宜,而發展會報之工作場所由其自行辦理,人員之晉用及薪資亦由101 年專案計畫負責人楊魯平自行決定,至其人員之稅捐、勞、健保等亦僅由被上訴人代繳。而102年1月

2 日被上訴人又與發展會報(當時負責人為上訴人蕭名槐)再次簽立102年度協議書,約定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仍由被上訴人名義供發展會報投標經濟部工業局之102年專案計畫,並改由上訴人蕭名槐為102年專案計畫負責人,且人員之晉用等事項,仍由發展會報專案計畫負責人自行辦理,上訴人並均為發展會報專案計畫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被上訴人與發展會報所簽訂之101年度及102年度協議書之「貳、人事管理作業」第一、三點分別約明:「一、乙方(即發展會報)人員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含雇主扣繳及員工自行提繳)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繳,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該等費用以支票寄交甲方」、「三、乙方人員晉用及薪資給與由其計畫主持人自行權衡決定」等詞(見原審卷第26、29頁),已明訂發展會報人員之晉用、薪資均由發展會報計畫主持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無從置喙,自亦對發展會報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證人蔡秀娟亦結證稱: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係由計畫中的人事費用(直接薪資項目)中支出,薪資也是上訴人自己處理,不需透過被上訴人這邊,經費下來扣除行政費用後,整個經費就匯給發展會報,讓上訴人自己去處理,費用的支付也是上訴人自己去處理、自行發放,於101至102年計畫執行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調整上訴人薪資或調動職位,亦無法開除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16至117、119 頁)。則發展會報人員即上訴人之晉用與薪資,既均係由計畫主持人(即楊魯平或上訴人蕭名槐)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主導、控制權能,亦無法決定發展會報人員之薪資,或給予任何懲戒或制裁處分即無指揮監督權限,堪認兩造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

2、就經濟從屬性而言:依被上訴人與發展會報101年度及102年度協議書之「肆、行政管理費用」約明:「…甲方得向乙方酌收專案計畫合約款項約3% (共計貳拾參萬元整)之行政管理費,並依乙方『專案計畫』請款進度獲得款量後,依請款額度相對比例支付甲方」(見原審卷第27、30頁),被上訴人亦依此約定,於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所給付之專案計畫款項後,扣除101、102年度協議書上所載行政費用23萬元後,將全數款項匯入發展會報之帳戶;又0000-0000 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惟實際係由發展會報使用,電信費用係由發展會報自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3 頁)。則發展會報既有獨立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取經濟部工業局所給付之專案計畫款項後,扣除兩造依101、102年度協議書上所載之行政費用,即全數匯入發展會報之帳戶,交由發展會報計畫主持人(即楊魯平或上訴人蕭名槐)自行運用,被上訴人僅於101、102 年度每年向發展會報收取固定之23萬元作為行政管理費用,對其他款項無法動支使用,並未因此獲有任何額外利益,堪認上訴人並未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即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3、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被上訴人與發展會報101年度及102年度協議書之「壹、計畫及行政作業」第一、二、四點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發展會報)均同意以『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之名義投標爭取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甲方僅負責提供申標作業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印信,及協助乙方使用『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名銜公文之代轉發公文事宜。」、「乙方之工作場所,應由乙方自行辦理租賃,有關行政管理悉按其原規定程序辦理。…」、「乙方執行『專案計畫』所需之經費,悉由本協議書之專案計畫經費額度內支應,甲方無義務額外支應或墊支乙方所需開銷之任何經費。…」;另「貳、人事管理作業」第一點亦約定:「乙方人員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含雇主扣繳及員工自行提繳)由甲方代繳,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該等費用以支票寄交甲方。」(見原審卷第26、29頁),核與證人蔡秀娟結證稱:上訴人在報支、核銷費用時會與伊接觸,上訴人工作地點係在國防部提供的汀州路3 段軍備局裡面,係國防部無償提供,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係由計畫中的人事費用(直接薪資項目)中支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6至第118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則被上訴人既僅係提供名義供發展會報投標爭取經濟部工業局之專案計畫,並協助轉發公文,所需經費均由被上訴人扣除依

101、102年度協議書上所載之行政費用後,將專業計畫款項全數匯入發展會報之帳戶,且發展會報之工作場所、人員編制均與被上訴人獨立,發展會報所屬人員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均由專業計畫之人事費用中支應,並無僱傭關係中應由雇主支付之部分,足徵發展會報並未納入或編入被上訴人企業生產組織編制之一部,而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兩造間難謂有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4、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無一般雇主指揮監督懲戒權,尚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發展會報間就上開專案計畫成立借名關係,惟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藉此迴避其責任,亦應從寬認定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另有承包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專案計畫,何以該專案計畫人員即為被上訴人員工等語。惟被上訴人與發展會報既訂立101年度及102年度協議書,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發展會報人員即上訴人之人事管理,包含晉用與薪資,全由計畫主持人(即楊魯平或上訴人蕭名槐)自行決定,被上訴人無從置喙,遑論指揮監督,且依上訴人蕭名槐擔任報告人之發展會報組織業務簡報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發展會報之成立具有長久之歷史,早自55年即由國防部、經濟部及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合組成立,有一定之人員組織,並具有獨立之銀行帳戶,僅因不具法人資格無法參加投標,遂與被上訴人訂立101年度及102年度協議書以參與投標,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既均知悉發展會報僅係為參與投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上訴人之晉用與否與薪資高低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被上訴人全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權限等節,即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況本件與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之事實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係針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為避免營造業以所謂借牌投標方式逃避雇主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乃從寬解釋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認不以事實上具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使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享有救濟之機會,與本件上訴人知悉發展會報與被上訴人訂有協議,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認本件亦應從寬認定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其次,被上訴人縱另有承包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專案計畫,然其人員既無簽訂如同101年度及102年度協議書之相關契約,自與本件情節有所差異,無從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所謂差別待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