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樹人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以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定國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導演並兼監製之職務,每月經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102年5月31日,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定國(下稱張定國)因工作責任之歸屬意見不合而起爭執,張定國表示要解僱伊,並強令伊填寫離職單,伊迫於壓力於離職申請單上勾選「資遣」,並於說明欄填寫「與老板理念不合,被資遣」,然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伊並積極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勞務之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之。又伊於102年5月31日並無對張定國為重大侮辱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聯外電腦僅一部,由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共用,伊為方便處理公務,免受公用電腦使用之限制,並僅提供自己參考,始於103年4月28日將被上訴人放置於公用電腦且未加密之電子檔案傳送至伊私人電子信箱,未將任何檔案或資料外洩他人,對被上訴人亦無造成損害,均不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另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程序始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存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共35萬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 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任職期間因與張定國起爭執,竟對張定國為重大侮辱行為。又兩造訂有「新進同仁規範聲明書」,約定不得擅自取得任何屬於伊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影片等電子檔案作為私有,亦不得外洩,惟其竟於102年4月28日無故將伊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轉寄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上開電磁紀錄包含公司重要之智慧財產,其未經伊許可將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故意洩漏之行為,造成伊重大損失及危險,並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情節重大。另伊於102年5月間檢查公司電子郵件收發情形,始知悉上訴人有轉寄情事,遂於102年5月31日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後製部資深導演及監製一職,每月經常性薪資為5萬元(計算式為:底薪2萬+職務津貼1萬2,000+伙食津貼2,000+專業津貼8,000+交通津貼5,000+全勤獎金3,000=5萬元)。
(二)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新進同仁規範聲明書」。
(三)上訴人轉寄電磁紀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薪資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301 號處分書、「新進同仁規範聲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79至8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6月
9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
1、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張定國爭吵時,對張定國說:「你註定失敗」等語,構成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雖否認曾對張定國表示上開言語,然在場證人王興業、魏大剛於本院均明確證稱上訴人有對張定國說:「你註定失敗」之言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5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當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86頁)。上訴人確陳稱:「失敗」、「我講你失敗啊怎麼樣」等語(至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否採認詳後述)。堪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爭吵時曾對張定國表示上開言語。其次,證人楊雅筑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102年5月31日是上訴人與張定國唯一的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當日之爭執應屬單一偶發事件,而所謂「你註定失敗」、「失敗」、「我講你失敗啊怎麼樣」所指為何?究係指張定國個人之失敗,抑或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如依張定國之指令執行,將註定失敗,並非明確,參以被上訴人為創意傳播製作公司,張定國與上訴人均屬文創產業工作者,對於文創工作之理念,難免各有堅持或各持己見而發生爭執,故是否構成重大侮辱,仍應綜觀上訴人與張定國間之全部對話而論,然依證人王興業、魏大剛、楊雅筑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定國發生爭吵,但爭吵內容及為何爭吵均無法證明,尚難徒憑所謂「你註定失敗」之隻字片語,即斷章取義遽認上訴人對張定國構成重大侮辱行為,遑論僅依上開言語亦難謂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張定國爭吵時,上訴人並有實施暴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
惟證人王興業、魏大剛於本院均證稱雙方作勢要起衝突要打架(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5頁)。亦即僅有作勢,但並未實際動手打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尚難遽認上訴人有實施暴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2、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以上訴人於102年4月28日星期日在公司使用電腦,未經其同意將公司電磁紀錄即文件檔案寄至上訴人個人使用之hugging89@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且其於102年5月6日發現後,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包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即知悉其轉寄電磁紀錄,上訴人104年5月31日並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其為方便處理公務,免受公用電腦使用之限制,並僅提供自己參考,始於103年4月28日將被上訴人放置於公用電腦且未加密之電子檔案傳送至其私人電子信箱,未將任何檔案或資料外洩他人,對被上訴人未造成損害,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5月6日發現上訴人轉寄公司電磁
紀錄後,即於同年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提出102年5月3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86頁)。上訴人固否認其真正,認已經過剪輯,然對於錄音光碟對話與譯文(聲音部分)相符,且張定國於對話中陳稱:上訴人已經違反公司規章,這也是符合勞基法的規定等語並無意見,亦未爭執並非上訴人之聲音(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而由其譯文內容:「張定國:『你已經違反公司規章,這也是符合勞基法的規定』。上訴人:『來,你決定,但怎麼做是我的事情,你自己看著辦。規章在哪裡?我沒看過啊』。張定國:『你(有)簽名,對,你(有)簽名』。上訴人:『拿出來看啊,你每次都說有簽名,拿出來看,有簽名我就認』。上訴人:『失敗』。張定國:『你在講什麼』。上訴人:『我講你失敗啊怎麼樣』。張定國:『你在員工面前講什麼』」觀之,上訴人與張定國之對話內容完整順暢,上下對話連貫,二人前後語意一致,各自陳述意見,難認其對話係經過剪接而有所失出,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其次,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新進同仁規範聲明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受雇期間違反公司規章、工作職能不足、無法配合公司職務調度及違反以上條款,將予以解雇,不得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而張定國於102年5月31日即陳稱:上訴人已經違反公司規章,這也是符合勞基法的規定等語,上訴人並詢問:規章在哪裡?張定國復表示:上訴人有簽名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張定國所稱上訴人違反之公司規章當係指「新進同仁規範聲明書」,且張定國先前應已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否則無庸向上訴人解釋其已違反公司規章,且亦符合勞基法規定,上訴人亦自承張定國於102年5月31日即表示要將其解僱,並強令其填寫離職單(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5月6日發現上訴人轉寄公司電磁紀錄,並於同年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無不合,並未逾30日之期間。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轉寄翌日104年4月29日即已知悉云云,然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員工楊雅筑證稱伊不知道實際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早於104年4月29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②上訴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轉寄如附
表所示14項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兩造簽訂之「新進同仁規範聲明書」第
1 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受雇期間不得擅自取得未經允許之任何屬於甲方(指被上訴人)財產的影片素材、影片作品、版權音樂、圖檔及乙方或任一同事因職務所創作衍生之影片提案書、影片腳本、影片拍攝畫面、影片半成品與成品、客戶資料、合約、報價單等文件資料或電子檔案不得作為私有,並且不得以拷貝、文字、影印、口述及任何形式洩漏上列列項目所知悉的概念、技術、規格之商業機密給甲方以外之任何形式的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確已違反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錄影節目帶業等,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所製作之影片(成品、半成品)、圖檔、提案書及相關電磁紀錄自屬其文創產業之重要資產,並有高度參考價值,而上訴人轉寄如附表所示14項電磁紀錄涵蓋影片、腳本、圖片、提案書、製作總表等多種項目(見原審卷第34至47頁),並涉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保密內容或尚未簽約之計畫訊息,縱依上訴人主張係為參考先前資料而轉寄,然非不得於公司內使用公用電腦瀏覽參考,復得先行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後再予轉寄,而非擅自於非上班期間逕予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且數量甚多,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輕;另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後製部資深導演及監製一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到職期間已近半年,並在業界有一定資歷,故直接擔任被上訴人資深導演及監製,而細繹兩造簽訂之「新進同仁規範聲明書」,第1 條約定可謂其中最重要之條款,上訴人既有相當經驗,理應更加謹慎,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且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云云,即有未合。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祕密及第318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然本件係審究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與刑事偵查係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有別,自不因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受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就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轉寄郵件名稱及內容 │├───┼──────────────────────────┤│ 1 │大量科技IP影片_導演執行腳本(內附大量科技IPO執行腳本 ││ │0426v1.docx檔案) │├───┼──────────────────────────┤│ 2 │泰豐英文版字幕(內附企業影片英譯-0424改版.docx檔案) │├───┼──────────────────────────┤│ 3 │影片執行腳本(內附統一翻譯腳本00000000.doc檔案) │├───┼──────────────────────────┤│ 4 │天富原定排程(內附天富排程-New(4).xlsx檔) │├───┼──────────────────────────┤│ 5 │泰豐翻譯稿與旁白稿(內附泰豐輪胎腳本_外發翻譯0419正確││ │.doc、旁白確認回簽.pdf、泰豐形象中文配音稿.docx檔案)│├───┼──────────────────────────┤│ 6 │大量腳本回簽暨後續事宜(內附大量科技影片拍攝的簡單注 ││ │意事項.docx檔案) │├───┼──────────────────────────┤│ 7 │大量的機臺圖片 │├───┼──────────────────────────┤│ 8 │統一翻譯企劃腳本定版暨後續執行(內附統一翻譯腳本long0││ │206v0(00000000)意見回饋_j.xls檔案) │├───┼──────────────────────────┤│ 9 │華威創投提案書(內附CID華威提案書00000000.pdf檔案) │├───┼──────────────────────────┤│ 10 │桃園創新提案(內附桃園創新提案.pdf檔案) │├───┼──────────────────────────┤│ 11 │報支單更新(內附報支單-0000000.docx檔案) │├───┼──────────────────────────┤│ 12 │製作總表(製作總表000-0000.xlsx) │├───┼──────────────────────────┤│ 13 │長庚光碟圖檔上字(內附長庚圖標III.jpg) │├───┼──────────────────────────┤│ 14 │文山印象公開廣告稿(內附NP1-公開篇.jpg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