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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闕佳美

蔡鈺薇傅虹慈呂莉均(原名呂麗君)被 上 訴人 周碩鄰

劉得俊陳俊竹張光華侯雅云盧嘉宏廖翎淇謝中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 訴 人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呂莉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丑○○、壬○○、己○○、甲○○、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丑○○、壬○○、己○○、甲○○(原名:呂麗君)(下合稱丑○○等4人)與被上訴人乙○○、辛○○、戊○○、丁○○、丙○○、癸○○、庚○○、子○○(下合稱乙○○等8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在觀音廠區工作;其中丑○○等4人為電池廠技術員、乙○○等8人為其他各部門人員。詎昱晶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在觀音廠召開說明會,表示該廠員工一律調動至苗栗縣竹南廠,不能配合者需自行離職,惟未說明調動時間及必要協助措施;嗣同年月26日雖發送公開信予電池廠員工(含丑○○等4人),表明須於102年3月4日至竹南廠上班及協助措施,然該信函未經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有權責主管簽署,且乙○○等8人不在該次調動範圍內。而伊等均為昱晶公司在觀音廠招募之員工,受僱後均任職觀音廠,足認勞僱雙方有以該廠為工作地點之約定;伊等復均未曾簽署供同意調動勞工簽署之同意書,昱晶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所為調動,乃不合法,其中乙○○等8人未有特定日期之調動命令,尚不生調動效力。丑○○等4人遂未於102年3月4日前往竹南廠,丑○○並於同年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昱晶公司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及由伊等全體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昱晶公司於102年3月6日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以電話簡訊通知解僱壬○○、己○○、甲○○;並於同年月7日收受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通知調解後,在調解期間,逕於同年月11日未表明理由,經同仁傳達解僱乙○○等8人,並於同年月13日關閉乙○○等8人之識別證門禁權限,及將其等勞工保險退保。惟昱晶公司之調動不合法,其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壬○○、己○○、甲○○,亦不合法;又其於調解期間,未表明理由解僱乙○○等8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然因兩造嗣調解不成立,乙○○等8人及壬○○、己○○、甲○○乃於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昱晶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昱晶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按伊等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及辛○○、丁○○、子○○所領取之專利提案獎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請求昱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102年3月薪資、年節獎金差額,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乙○○等8人之資遣費及102年3月薪資判准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丑○○等4人及乙○○等8人其餘之訴,及就前開准許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丑○○等4人就敗訴中之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及102年3月薪資本息,昱晶公司就乙○○等8人敗訴部分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丑○○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昱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乙○○等8人就昱晶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丑○○等4人、乙○○等8人就年節獎金差額敗訴敗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昱晶公司則以:伊為從事太陽能電池生產之廠商,因觀音廠設備老舊,致該廠製造產品之成本遠高於市場價格而嚴重虧損,復因102年初,逢歐、美國家反傾銷、反補貼之市場管制政策,致市場價格滑落、需求不振,伊為維持公司成本、經營效率,並保障員工工作權益,於該年2月20日公告整併,並召開多次說明會,由代表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資主管佈達指示竹南廠為工作地點之計畫與時點暨協助措施,同月25日復以每人一信形式,告知觀音廠將於同年3月4日與竹南廠整併,現有人力及設備資源將調度至竹南廠填補空缺,且會安排交通車接送、通勤津貼、交通車往返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核給、合作托兒所與其他優待。是伊所為調動具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且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伊公司工作規則第60條並已規定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暫時或永久調動,而就調動命令存有勞動契約合意。此外,本件為整廠搬遷,乃工作地點之調整,與工作規則第61條係關於個人勞工調動之情形有別。惟丑○○等4人及乙○○等8人(下合稱丑○○等12人)對工作地點調動之指示不予配合,並於同年3月4日提交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再於同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伊於同月6日、7日依序收受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丑○○等12人已明確表示不配合調動命令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僱傭關係應自伊收受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依法視為已合意終止;或以伊於102年3月12日,因乙○○等8人拒絕調動命令、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縱認乙○○等8人之調動命令為「俟封存作業完成始改以竹南廠為工作地點」,然勞資爭議調解終結前,封存作業已結束,乙○○等8人仍未至新職任職,已違反調動命令,故至遲於勞資爭議調解終結時,兩造勞動契約已因雙方合意或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退步言,如其等得請求資遣費,績效獎金與輪班津貼亦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丑○○等4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丑○○等12人均受僱於昱晶公司,在觀音廠區工作;其中丑○○等4人為電池廠技術員、乙○○等8人為其他各部門人員。嗣昱晶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交付「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予上訴人丑○○等4人、辛○○、戊○○、丁○○、丙○○、癸○○、子○○共10人。同年3月6日,昱晶公司接獲丑○○同年月5日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同日即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通知解僱壬○○、己○○、甲○○;另於同年月13日關閉乙○○等8人之識別證上門禁權限,並將其等勞工保險退保。又兩造於102年3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昱晶公司於同年4月2日接獲壬○○、己○○、甲○○及乙○○等8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年2月25日「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觀音草漯郵局00064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平鎮高雙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1-52頁),堪信為實在。

四、丑○○等12人主張昱晶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交付之上揭信函,未經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有權責主管簽署,且乙○○等8人不在該次調動範圍內,伊等復均未簽署同意調動之同意書,非合法調動。經丑○○於102年3月5日,及乙○○等8人、壬○○、己○○、甲○○於同年4月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請求昱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102年3月薪資及利息。惟經昱晶公司以前詞置辯。

㈠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又調職命令應受「不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內政部74年7月10日台內勞字第331013號函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7期第3則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⒈昱晶公司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業績逐年下滑,其中102年

度之業績僅約100年度業績之21%,幅度甚大,稅後淨利則連續3年均呈虧損;與同業茂迪、益通/英穩達之情形相同。至同業之新日光、昇陽科之業績固曾於100年度上揚各2.14%、

9.83%,然其等該年度稅後淨利仍屬虧損,且其後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業績並均下滑、稅後淨利均為虧損,有其提出之五大同業2011至2013業績比較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81-83頁)。經核與卷附彰化銀行商品策劃處研究企劃科編撰之「太陽能新雙反(按即反傾銷、反補貼)」所述:我國太陽能產業廠商近年之營運多呈現虧損狀態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又我國太陽能廠商,因美國及歐盟依序於101年、102年對大陸地區核課反傾銷稅、反補貼稅,嗣102年復經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雙反調查延伸至「使用第三國生產之電池並於被調查國組裝之太陽能產品」,有意阻絕我國太陽能產品進入美國市場乙節,除有上揭「太陽能新雙反」資料足佐外,並有103年8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見原審卷㈡第210頁)可按,昱晶公司抗辯其為維持公司成本、經營效率,於102年3月間將觀音廠設備封存,整體生產線人員轉至竹南廠區新生產線續為工作有其必要性,洵非無據。

⒉次查,昱晶公司就本件調動,曾多次召開說明會,業據證人

即昱晶公司人事經理傅元凱於原審具結證述:調動命令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如屬設備人員於封存完成後報到,正常應於3月28日完成封存,如屬製造人員則應於3月4日報到。

調動前,公司有於102年2月18日、20日、22日辦3場說明會,時程如昱晶公司所提「觀音廠設備與人員調動竹南廠溝通會談時程表」所示,以與觀音廠同仁說明調動內容,當時有反應交通車、交通工時、考績、交通津貼等,最終有於會議中佈達協助措施內容為提供最後一位離開竹南廠員工均有交通車可搭、交通津貼1,500元、且輪班人員搭乘交通車即屬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34頁)。而依昱晶公司提出之「觀音廠設備與人員調動竹南廠溝通會談時程表」(見原審卷㈠第89頁)所載,該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在竹南廠,由人資處及觀音廠之副總經理劉偉澍、劉明宗與相關主管,就觀音廠人員調動至竹南廠進行研討與協調溝通後,翌日下午3時即由觀音廠盧俊臣處長主持會議,對觀音廠全體員工傳達公司政策、同日下午4時再由人資處主管吳文輝、傅元凱對觀音廠全體員工宣導公司將人員調動至竹南廠之政策(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上訴人丑○○並自承:102年2月20日公司派人來開會時,有告訴開會者,凡技術人員均要在102年3月4日至竹南廠上班之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足見昱晶公司確已於102年2月20日說明會,召集觀音廠所有員工,佈達將該廠調動至竹南廠,及相關協助措施等事宜。況昱晶公司嗣於102年2月26日再發送「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予員工,而觀諸該信函所載:「為整合內部資源暨強化企業競爭力,於3月4日觀音廠實施整併,亦即將產能設備暨人力調度至竹南廠‥廠區人機遷移與整併之相關作業如下:⒈‥⒉提供交通車專車接送:關於人員調(異)動不便,公司會以交通車專車接送方式提供必要的協助。交通車路線:會配合同仁需求由新屋或觀音廠發車。⒊給與交通津貼補助:每人每月1,500元/月。⒋針對績效獎金評分KPI計算方式:為妥適照顧觀音廠同仁,同意調整給予獨立評分。作業班別也儘量安排一起,以適應環境」(見原審卷㈠第45頁)內容,與證人傅元凱所證其於上述說明會中告知之調動時點及相關協助措施,大致相符;該信函末並已表明由生產部副總經理、觀音廠廠長出具,兩造復均不爭執該信係由昱晶公司交付員工,是自該信函之實質內容及形式外觀,亦堪認確係昱晶公司就本件調動所為指示。至丑○○等12人固提出他家公司遷廠相關公告(見原審卷㈡第42-45頁),主張昱晶公司上揭信函未經董事長、總經理或有權責主管簽署,本件調動不合法云云。然各公司就調動命令之發布方式未必相同、公告之要式亦迭有異,自無僅依他公司公告,遽指昱晶公司未依他公司同一形式所為調動命令即不合法。⒊再查,昱晶公司工作規則第60條已規定:公司基於業務需要

,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暫時或永久調動,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五、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公司將給予以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且核該條調動原則,與前揭內政部函示之原則相同,自有拘束本件勞雇雙方之效力。而昱晶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始將觀音廠員工調動整併至竹南廠,且丑○○等12人從事之工作及其他勞動條件均未變更,其等為前往調動後之工作地點所生之交通費用及時間,昱晶公司亦已提供交通車專車接送,及給予交通津貼補助每月1,500元,交通車往返時間並計入工作時間核給,均如前述,足認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上訴人丑○○等12人不得拒絕。丑○○等12人固謂其等未曾簽署供同意調動勞工簽署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36頁)云云。然本件其等尚不得拒絕調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殊不因其等有無簽署調動之同意書而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㈡承上,昱晶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將觀音廠員工調

動至竹南廠,洵屬有據,丑○○等12人不得拒絕調動。茲就丑○○等12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102年3月薪資本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就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惟查,⑴就丑○○部分:

昱晶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而調動丑○○等12人之工作地點,且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等不得拒絕,業如前述。丑○○以昱晶公司違法調職為由,於102 年3月5 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644號存證信函通知昱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惟昱晶公司於原審不爭執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消滅(見原審卷㈡第82頁),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而終止,丑○○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無從准許。

⑵就壬○○、己○○、甲○○部分: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壬○○、己○○、甲○○均為電池廠技術員,依昱晶公司調動命令,應於102年3月4日至竹南廠上班,且昱晶公司本件調動,並無不合法,已如前述。詎渠等自承均未於102年3月4日前往竹南廠,則昱晶公司於同年月6日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通知解僱壬○○、己○○、甲○○,洵屬有據。渠3人之勞動契約既經昱晶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渠3人於102年4月2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又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之甚明,壬○○、己○○、甲○○亦無從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

⑶就乙○○等8人部分:

①查,昱晶公司就乙○○等8人係俟觀音廠封存作業處理完畢

後,始需至竹南廠報到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反面、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核與證人傅元凱證述:設備人員於封存完成後報到之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4頁)。而乙○○等8人於102年3月13日,因昱晶公司關閉其等之識別證上門禁權限,而無法進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又依證人傅元凱同日所證:乙○○等8人於102年3月4日至12日間確實有到公司。3月13日係人事處處長通知伊其8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經伊告知廠區工程部副總,副總要求伊將其8人之磁卡關閉,自該日關閉後,其8人即無法進入公司工作。正常封存應於3月28日完成(見原審卷㈠第333頁反面、334頁),堪認102年3月13日封存作業尚未完成,乙○○等8人之作業場所仍在觀音廠,尚不需至竹南廠。

②昱晶公司雖辯稱乙○○等8人已於102年3月4日提交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再於同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伊於同月6日、7日依序收受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伊見其等已明確表示不配合調動命令並終止勞動契約,遂於同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102年3月5日觀音草漯郵局000644號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僅丑○○1人,且文中2次表明:公司要求「本人」離職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亦難認有代表他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上情並經丑○○證稱:存證信函係代表伊自己要對昱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寄發存證信函時伊不知道何人、或其人數加入申訴之事,係伊寄完存證信函後回來才開始加入申訴名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8-309頁)。尤以證人即昱晶公司人資主管吳文輝所證:公司收到丑○○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經伊交付主管,主管要求伊致電關心丑○○,伊曾問丑○○所寄存證信函是否代表18位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之人。因存證信函不可能18人一起寫,故伊認其係被推派出來,而有與其確認,但丑○○並無明確告知伊該存證信函其係代表18人之語(見原審卷㈠第306頁反面),對照卷附平鎮高雙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乃以乙○○共12人為寄件人,足見證人吳文輝所認存證信函不可能多人共寫,故推認丑○○乃受18人推派乙節,實乏所據;且本件業經其與丑○○確認是否由18人推派,而未經丑○○明確告知。證人吳文輝並證述:該18人於勞資調解時,曾向調解委員會表示丑○○1人之意見不能代表其等17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6頁反面),足見乙○○等早於調解之時,即就此節爭執,尚非臨訟始翻異其詞,自難遽認丑○○所寄存證信函確代表乙○○等8人。再細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勞方乃表明:伊等拒絕接受公司調動,並向政府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資方於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違法強行片面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所載:勞方於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遺費,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資方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方應給付資遣費等語(見見原審卷㈠第43頁),乃「調查事實結果」欄之記載,而非勞方之主張,自難遽憑該部分記載推認102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勞方全體所為。此外,昱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員工中,有何於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昱晶公司抗辯乙○○等8人乃以102年3月5日存證信函或申請勞資爭議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③綜上,乙○○等8人無需於102年3月4日至竹南廠報到,並於10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2日間均至觀音廠工作,已如前述。

詎昱晶公司誤以渠等推派丑○○寄發102年3月5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又誤認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於102年3月13日關閉渠等磁卡權限,拒絕其等提供勞務,並未經預告將渠等解雇,違反勞動契約。經乙○○等8人以昱晶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年4月1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而昱晶公司嗣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頁),故乙○○等8人與昱晶公司之勞動契約,應於102年4月2日終止;其等8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核無不合。

④經查,兩造不爭執如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乙○○等8人應

以101年9月至102年2月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並將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見原審卷㈡第82頁)。昱晶公司就丑○○等12人提出之資遣費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38頁)所載到職日未有爭執,僅抗辯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及專利提案獎金不應計入。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查,依昱晶公司提出之製造A處人員績效評核項目表(見原審卷㈡第13、14頁)所載,除當月績效績分最後一名、績效獎金歸零外,其餘係每月以基本數額另依績效加減後發給,並經昱晶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又觀諸卷附員工薪資單,其中丙○○每月均領取績效獎金(見原審卷㈠第165-167頁),足認與渠等提供之勞務有關,而具有勞務對價性,並為經常性之給與。另依丙○○、子○○、戊○○之員工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5-16

7、171-176頁),堪認凡輪班值勤者,昱晶公司即發給輪班津貼,且亦與渠等以輪班方式提供之勞務有關,當具有勞務對價性,復為經常性之給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至辛○○、子○○、丁○○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雖領有「專利提案獎金」(見原審卷㈠第168、169、171、178、179頁),然查,該獎金之發給,乃依昱晶公司之專利提案申請及獎勵辦法(見原審卷㈡第15-30頁),基於提昇昱晶公司專利產出質與量之目的(見原審卷㈡第16頁),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當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據此計算:

⑴乙○○部分:

查,乙○○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資(含職加)」55,6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57,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3-185頁),故其平均工資即為57,400元。而乙○○係於95年4月6日起任職,嗣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6年又362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200,664元(計算式:57,400元×0.5×(6+362/365)=20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

⑵辛○○部分:

查,辛○○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除102年2月應加計「免稅加班」7,717元外,其餘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含職加)」44,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8-170頁),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7,586元(計算式:(46,300元+46,300元+46,300元+46,300元+46,300元+54,017元)÷6=47,586元)。而辛○○係於97年3月13日起任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5年又21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20,334元(計算式:47,586元×0.5×(5+21/365)=120,334元)。

⑶戊○○部分:

查,戊○○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經計入「基本薪資(含職加)」41,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輪班津貼」後,依序為43,100元、44,200元、44,700元、50,320元、50,660元、45,560元(見原審卷㈠第174-176頁),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6,423元(計算式:(43,100元+44,200元+44,700元+50,320元+50,660元+45,560元)÷6=46,423元)。而戊○○係於96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5年又162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26,360元(計算式:46,423元×0.5×(5+162/365)=126,360元)。

⑷丁○○部分:

查,丁○○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經計入「基本薪資(含職加)」43,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102年2月需加計「免稅加班」3,775元,另101年9月至12月應扣除請假扣款後,依序為44,309元、44,262元、44,451元、44,875元、45,300元、49,075元(見原審卷㈠第177-179頁),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5,379元(計算式:(44,309元+44,262元+44,451元+44,875元+45,300元+49,075元)÷6=45,379元)。而丁○○係於97年3月20日起任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5年又1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14,318元(計算式:45,379元×0.5×(5+14/365)=114,318元)。

⑸丙○○部分:

查,丙○○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經計入「基本薪資(含職加)」、「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輪班津貼」後,依序為32,635元、31,960元、36,246元、37,835元、33,860元、30,665元(見原審卷㈠第165-167頁),故其平均工資應為33,867元(計算式:(32,635元+31,960元+36,246元+37,835元+33,860元+30,665元)÷6=33,867元)。而丙○○係於96年3月1日起任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6年又33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03,132元(計算式:33,867元×0.5×(6+33/365)=103,132元)。

⑹癸○○部分:

查,癸○○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資(含職加)」44,66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6,460元(見原審卷㈠第000-000-0頁),故其平均工資即為46,460元。而癸○○係於97年1月24日起任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5年又69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20,541元(計算式:46,460元×0.5×(5+69/365)=120,541元)。

⑺庚○○部分:

查,庚○○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資(含職加)」39,8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1,6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0-182頁),故其平均工資即為41,600元。而庚○○係於95年2月7日起任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計7年5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48,734元(計算式:41,600元×0.5×(7+55/365)=148,734元)。

⑻子○○部分:

查,子○○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經計入「基本薪資(含職加)」、「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及102年2月「免稅加班」3,458元後,依序為48,785元、50,14 0元、49,600元、43,830元、42,800元、48,058元(見原審卷㈠第171-173頁),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7,202元(計算式:

(48,785元+50,140元+49,600元+43,830元+42,800元+48,058元)÷6=47,202元)。而子○○係於97年6月23日起任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4年又28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12,768元(計算式:47,202元×0.5×(4+284/365)=112,768元)。

⒉就壬○○、己○○、甲○○及乙○○等8人之102年3月薪資部分:

⑴就壬○○、己○○、甲○○部分:

查,渠3人於102年3月4日至6日因拒絕調動而未到班工作,經昱晶公司於同年月6日以其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其3月份之工作日數僅3月1日至3日、共計3日,並未作滿1月,當無「全勤獎金」;又依製造A處人員績效評核項目編號15已說明:曠職之當月績效最後一名,績效獎金歸零(見原審卷㈡第13頁),其等3人亦均無績效獎金。此外,渠等均未證明上揭工作日期間有輪班值勤或加班之情事,故亦無從核發「輪班津貼」、「免稅加班費」。而依壬○○、己○○、甲○○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員工薪資單,其每月薪資扣除上揭不予計入之項目後,依序為24,150元(即基本薪資(含職加)22,350元+伙食津貼1,800元=24,150元)、23,200元(即基本薪資(含職加)21,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23,200元)、23,550元(即基本薪資(含職加)21,750元+伙食津貼1,800元=23,550元)(見原審卷㈠第186-194頁)。經以工作日數3日之比例計算,其3月薪資各為2,337元(計算式:24,150元×3/31=2,337元)、2,245元(計算式:

23,200元×3/31=2,245元)、2,279元(計算式:23,550元×3/31=2,279元)。惟其等自認各已收取3月份薪資30,000元、34,473元、13,436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顯超逾上開得請求數額,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⑵就乙○○等8人部分:

昱晶公司於102年3月13日關閉乙○○等8人磁卡權限,拒絕其等提供勞務,並未經預告將渠等解雇,違反勞動契約;至乙○○等8人於昱晶公司違法解雇前,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客觀拒絕提供勞務之情,已如前述。昱晶公司拒絕受領渠等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至乙○○等8人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依乙○○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55,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57,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3-185頁)。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37,255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20,145元(計算式:57,400元-37,255=20,145元)。

②依辛○○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44,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6,3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8-170頁)。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30,022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16,278元(計算式:46,300元-30,022元=16,278元)。至其於102年2月固有「免稅加班費」,惟其未證明102年3月間有加班之情事,尚無從核發「免稅加班費」,併此說明。

③依戊○○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41,3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3,1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4-176頁)。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23,277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19,823元(計算式:43,100元-23,277元=19,823元)。至其雖於101年10月至102年2月有「輪班津貼」,惟其未證明102年3月間有輪班值勤之情事,尚無從核發「輪班津貼」,併此說明。

④依丁○○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43,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5,3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7-179頁)。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22,634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22,666元(計算式:45,300元-22,634元=22,666元)。至其102年2月固有「免稅加班費」,惟其未證明102年3月間有加班之情事,尚無從核發「免稅加班費」,併此說明。

⑤依候雅云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22,3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24,150元。又其於此6個月期間依序領取「績效獎金」4,750元、5,500元、5,500元、5,125元、5,250元、4,750元(見原審卷㈠第165-167頁),足見其如未經昱晶公司違法解僱,而得正常到班,於102年3月間亦得領取一定之績效獎金,爰以上揭6個月之數額平均計算為5,146元(計算式:(4,750元+5,500元+5,500元+5,125元+5,250元+4,750元)÷6=5,146元),並以此數為其102年3月得領取之績效獎金,而計算其薪資為29,296元(計算式:22,350元+1,800元+5,146元=29,296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26,147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3,149元(計算式:29,296元-26,147元=3,149元)。至其雖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領有「全勤獎金」及「輪班津貼」,惟其於102年3月13日後已無從實際到班,應不得領取全勤獎金,且其未證明102年3月間有輪班值勤之情事,亦無從核發「輪班津貼」,併此說明。

⑥依癸○○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44,66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6,460元(見原審卷㈠第000-000-0頁)。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27,947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18,513元(計算式:46,460元-27,947元=18,513元)。

⑦依庚○○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39,8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1,6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0-182頁)。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29,226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12,374元(計算式:41,600元-29,226元=12,374元)。

⑧依子○○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其中「基本薪資(含職加)」39,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1,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1-173頁)。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24,394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17,106元(計算式:41,500元-24,394元=17,106元)。至其雖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有「輪班津貼」,另於102年2月有「免稅加班費」,惟其未證明102年3月間有輪班值勤或加班之情事,尚無從核發「輪班津貼」與「免稅加班費」,併此說明。

至依卷附乙○○等8人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固列有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中餐扣款等項目,惟昱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代乙○○等8人繳納各該款項及其數額,且依昱晶公司所辯,伊於102年3月6日、7日依序收受觀音草漯郵局000644號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認其等已明確表示不配合調動命令並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僱傭關係應自伊收受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依法終止之語,尚難認昱晶公司已按往例代其等繳納相關費用,本院自無從遽予扣除各該項目,併此說明。

⒊綜上,丑○○等4人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本息及壬○○

、己○○、甲○○請求昱晶公司給付102年3月短付之薪資本息,均無從准許。至乙○○等8人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及102年3月短付之薪資,於如附表所示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上揭數額,則無從准許。又按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乙○○等8人與昱晶公司之勞動契約係於102年4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乙○○等8人就上揭請求,主張均自102年5月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丑○○等4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昱晶公司間勞動契約尚不合法,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昱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102年3月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等8人因昱晶公司102年3月13日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契約,經其等於102年4月1日以昱晶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其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昱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及102年3月薪資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丑○○等4人之請求,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昱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丑○○等4人、昱晶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丑○○等4人、昱晶公司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表┌────┬────┬─────┬────┬────┬─────┬──────┐│ │到職日 │資遣費 │102年3月│年節獎金│合 計 │利息起算日 ││ │ │ │薪 資│ │ │ │├────┼────┼─────┼────┼────┼─────┼──────┤│丑○○ │95.3.27 │135,065元 │ 0元│24,965元│160,030元 │102.4.5 │├────┼────┼─────┼────┼────┼─────┼──────┤│壬○○ │96.11.1 │ 87,920元 │ 2,431元│22,350元│112,701元 │102.5.3 │├────┼────┼─────┼────┼────┼─────┼──────┤│己○○ │97.3.13 │ 97,226元 │ 3,975元│21,400元│122,601元 │同上 │├────┼────┼─────┼────┼────┼─────┼──────┤│甲○○ │97.1.8 │ 95,582元 │26,931元│21,750元│144,263元 │同上 │├────┼────┼─────┼────┼────┼─────┼──────┤│乙○○ │95.4.6 │200,743元 │20,145元│55,600元│276,488元 │同上 │├────┼────┼─────┼────┼────┼─────┼──────┤│辛○○ │97.3.13 │122,336元 │18,356元│44,500元│185,192元 │同上 │├────┼────┼─────┼────┼────┼─────┼──────┤│戊○○ │96.10.23│126,424元 │23,146元│41,300元│190,870元 │同上 │├────┼────┼─────┼────┼────┼─────┼──────┤│丁○○ │97.3.20 │114,821元 │22,945元│43,500元│181,265元 │同上 │├────┼────┼─────┼────┼────┼─────┼──────┤│候雅云 │96.3.1 │103,178元 │ 7,720元│22,350元│133,248元 │同上 │├────┼────┼─────┼────┼────┼─────┼──────┤│癸○○ │97.1.24 │120,605元 │18,513元│44,660元│183,778元 │同上 │├────┼────┼─────┼────┼────┼─────┼──────┤│庚○○ │95.2.7 │148,999元 │12,432元│39,800元│201,231元 │同上 │├────┼────┼─────┼────┼────┼─────┼──────┤│子○○ │97.6.23 │117,619元 │24,839元│39,700元│182,158元 │同上 │└────┴────┴─────┴────┴────┴─────┴──────┘附表┌────┬─────┬──────┬─────┬──────┐│ │ 資遣費 │ 102年3月 │ 合 計 │利息起算日 ││ │ │ 薪 資 │ │ │├────┼─────┼──────┼─────┼──────┤│乙○○ │200,664元 │ 16,081元 │216,745元 │102年5月3日 │├────┼─────┼──────┼─────┼──────┤│辛○○ │120,334元 │ 14,388元 │134,722元 │ 同上 │├────┼─────┼──────┼─────┼──────┤│戊○○ │126,360元 │ 18,179元 │144,539元 │ 同上 │├────┼─────┼──────┼─────┼──────┤│丁○○ │114,318元 │ 19,291元 │133,609元 │ 同上 │├────┼─────┼──────┼─────┼──────┤│候雅云 │103,132元 │ 1,132元 │104,264元 │ 同上 │├────┼─────┼──────┼─────┼──────┤│癸○○ │120,541元 │ 16,862元 │137,403元 │ 同上 │├────┼─────┼──────┼─────┼──────┤│庚○○ │148,734元 │ 9,589元 │158,323元 │ 同上 │├────┼─────┼──────┼─────┼──────┤│子○○ │110,828元 │ 15,442元 │126,270元 │ 同上 │└────┴─────┴──────┴─────┴──────┘附表┌────┬─────┬──────┬─────┬──────┐│ │ 資遣費 │ 102年3月 │ 合 計 │利息起算日 ││ │ │ 薪 資 │ │ │├────┼─────┼──────┼─────┼──────┤│丑○○ │135,065元 │ 0元 │135,065元 │102年4月5日 │├────┼─────┼──────┼─────┼──────┤│壬○○ │ 87,920元 │ 2,431元 │ 90,351元 │102年5月3日 │├────┼─────┼──────┼─────┼──────┤│己○○ │ 97,226元 │ 3,975元 │101,201元 │ 同上 │├────┼─────┼──────┼─────┼──────┤│甲○○ │ 95,582元 │ 26,931元 │122,513元 │ 同上 │└────┴─────┴──────┴─────┴──────┘附表┌────┬─────┬──────┬─────┐│ │ 資遣費 │ 102年3月 │ 合 計 ││ │ │ 薪 資 │ │├────┼─────┼──────┼─────┤│乙○○ │200,664元 │ 20,145元 │220,809元 │├────┼─────┼──────┼─────┤│辛○○ │120,334元 │ 16,278元 │136,612元 │├────┼─────┼──────┼─────┤│戊○○ │126,360元 │ 19,823元 │146,183元 │├────┼─────┼──────┼─────┤│丁○○ │114,318元 │ 22,666元 │136,984元 │├────┼─────┼──────┼─────┤│候雅云 │103,132元 │ 3,149元 │106,281元 │├────┼─────┼──────┼─────┤│癸○○ │120,541元 │ 18,513元 │139,054元 │├────┼─────┼──────┼─────┤│庚○○ │148,734元 │ 12,374元 │161,108元 │├────┼─────┼──────┼─────┤│子○○ │112,768元 │ 17,106元 │129,874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