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洪淑杏
邱永安邱佳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上訴人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被 上訴人 蔡儀龍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淑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被上訴人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涂建國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被上訴人蔡儀龍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淑杏其餘上訴,上訴人邱永安、邱佳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洪淑杏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邱永安、邱佳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室內裝潢、景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顧問等業務;被上訴人涂建國(下稱涂建國)係安益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蔡儀龍(下稱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場工程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訴外人邱明正(下稱邱明正)則為安益公司之員工。安益公司於民國98年間因承攬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樓「信義路ART TAI
PEI 2009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下稱世貿展場)之搭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蘇雄明調派邱明正至現場從事電燈支架拆除作業,詎安益公司、涂建國未注意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人員於進行相關工程施作、拆除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設備,且於工程部人員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未予以監督並要求改善,而蔡儀龍亦未注意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致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晚間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時,僅使用合梯,而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邱明正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轉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10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上訴人洪淑杏(下稱洪淑杏)為邱明正之妻、上訴人邱永安、邱佳瑩(下分稱邱永安、邱佳瑩)為邱明正之子女,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支出之醫療費4萬3,96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萬9,973元、看護費13萬2,000元、殯葬費22萬7,960元及所受之扶養費112萬9,5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655萬3,398元,及連帶給付邱佳瑩、邱永安各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淑杏655萬3,398元;連帶給付邱永安、邱佳瑩各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洪淑杏151萬4,564元;連帶給付邱永安、邱佳瑩各3萬9,7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安益公司、涂建國自100年3月2日(見原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25、26頁)起、蔡儀龍自100年3月4日(見附民卷一第27頁)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洪淑杏202萬1,354元;連帶給付邱永安、邱佳瑩各146萬0,250元,及安益公司、涂建國均自100年3月2日起、蔡儀龍均自100年3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明正並非安益公司之受僱人,其雇主為其工頭蘇雄明。又展覽會場裝修僅為安益公司營業項目之小部份,並非主要或重要之項目。另安益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規定,配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工程人員使用,且於勞工出工前進行安全教育,並告知各項安全上應注意事項,其內容除勞工應配戴安全帽、不得站立在合梯上移動外,並強調於2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不得使用合梯而應使用平台等,說明完畢後,現場施工人員即得按其工作內容自行選用安全設備進行施工,安益公司、涂建國並未違反勞安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之情事。本件係邱明正為追趕工程進度,捨工作台不用,反選擇合梯進行高處作業,且為圖方便,違反合梯使用方式,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因重心不穩而自合梯墜落,致受有系爭傷害,此等事實,因蔡儀龍當時在世貿展場其他區域巡場,於事前無從知悉,亦無預見可能性,而得予以即時糾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安益公司業務廣泛,部門分工精細,各部門均設有主管負責監督,涂建國雖為安益公司之董事長,僅負責公司經營策略之規劃,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注意義務。況邱明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意識清醒,所受系爭傷害於98年9月2日術後狀況良好。詎邱明正突然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發生血管栓塞,從發現到休克時間僅十幾分鐘,其所受系爭傷害於術後應不致產生死亡結果,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認被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邱明正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再安益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已盡力慰問上訴人並達成部分和解,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安益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等職業災害補償金,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安益公司已給付洪淑杏111萬1,925元,給付邱永安、邱佳瑩各110萬2,451元,自得於此範圍內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涂建國及蔡儀龍於抵充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7頁):
㈠安益公司於9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
㈡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
程部副理,負責世貿展場工程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
㈢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
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於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系爭傷害。經北醫大醫院轉送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98年10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因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邱明正為洪淑杏之配偶,為邱永安、邱佳瑩之父親。
㈤安益公司與上訴人於原審100年度勞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給付上訴人本金各92萬0,250元補償金。
㈥倘被上訴人應給付殯葬費用,兩造同意以22萬7,960元計算。
㈦倘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兩造同意以每年21萬5,405元計算,被上訴人僅負3分之1之義務。
四、上訴人主張邱明正為安益公司員工,安益公司於98年間因承攬系爭工程,委由蘇雄明調派邱明正到世貿展場從事電燈支架拆除作業,安益公司及其負責人涂建國未注意監督及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該公司工程部副理蔡儀龍亦未注意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致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時,於合梯上移動時墜落地面,造成邱明正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10月31日死亡,洪淑杏為邱明正之妻;邱永安、邱佳瑩為邱明正之子女,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655萬3,398元;連帶給付邱佳瑩、邱永安各4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邱明正為安益公司之員工及其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邱明正為安益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安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則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勞安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邱明正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安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等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安益公司就勞安法部分各處罰金12萬元、5萬元,應執行罰金17萬元;涂建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勞安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金5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蔡儀龍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8頁)。又世貿展場有關系爭工程勞工之指派係由工頭蘇雄明派遣,依證人蘇雄明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邱明正等臨時工去向安益公司工頭報到,由工頭分配工作,在現場都是聽工頭安排,薪水月結,月底由伊代表伊找的臨時工跟安益公司結算工資,伊書寫1張所有工人上班時間的總數及金額給安益公司的會計對帳,會計再向公司報帳,公司再撥款給伊,由伊發放給每位工人。安益公司給付每個臨時工1天2,000元薪資,伊向臨時工每人每天抽80元介紹費,另扣除勞退金120元,臨時工每人每天可領1,800元。邱明正在安益公司展場工作5、6年,是工頭小蔡(按指蔡儀龍,下同)指定要邱明正,安益公司需要臨時工時,由伊聯絡邱明正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7頁),證人即安益公司負責人事、總務(含器材採購)之員工王俊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安益公司沒有直接給被害人工錢,都是把錢給蘇雄明。安益公司跟蘇雄明結算1個工人每天是2,000元工資,扣掉勞工退休金提撥的6%後,把錢提供給蘇雄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且經蔡儀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邱明正會到展場工作是因為安益公司自己員工不足時,伊就要打電話給蘇雄明,請蘇雄明派工人給伊。安益公司向蘇雄明要點工,都是由伊連絡,在進場前一天,伊會打電話給蘇雄明告知工作內容、攤位數量與進場拆場時限,及要多少人數。蘇雄明派來的點工有發生過不符合伊要求的情況,例如工作太慢,或無法按照設計圖施工,伊會要求蘇雄明更換,當伊跟蘇雄明說需要點工時,蘇雄明會告訴伊大概有幾個,要確實知道是哪些人,是派工當天。臨時工的工作都是伊在分配,伊會監督臨時工,會去看他們施工的品質進度,是否有跟設計圖符合。點工來工作時會簽到,工人工作結束要離開時會告訴伊,伊再記載工人離開的時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據上開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及蔡儀龍之陳述內容,足認蘇雄明僅係依據安益公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臨時工至該地工作,蘇雄明對於各該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則蘇雄明相當於替安益公司居間介紹臨時工之仲介,就介紹每個工人每日抽取傭金80元,其他工程相關內容均與蘇雄明無涉。工人至工作現場後,均由安益公司蔡儀龍分配工作、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且邱明正或其他臨時工於工作時,施工之品質、速度等若不符合安益公司之要求,亦會遭到更換,而無法繼續工作,以及係由安益公司提供相關工程所需設備供邱明正或其他臨時工使用。又安益公司將邱明正工資給付蘇雄明時,係以每日工資2,000元扣除6%之勞工退休金,蘇雄明給付邱明正工資即依每日工資2,000元扣除勞工退休金,再扣除蘇雄明每日所抽取之固定傭金計算後給付,則邱明正之薪資縱然由蘇雄明交付,然蘇雄明僅係將安益公司每日所交付薪資,扣除傭金後,轉交予邱明正,益見蘇雄明實質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邱明正薪資僅為代安益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邱明正實則受僱安益公司以每日2,000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薪資由仲介之蘇雄明代安益公司發放而已,堪認安益公司與邱明正間確有勞僱關係之從屬性存在。另邱明正雖係臨時工,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在邱明正接獲蘇雄明通知安益公司需要臨時工時,可於受通知時決定明日是否去安益公司工作,然邱明正一旦決定該日至安益公司擔任臨時工,於該時段即在安益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聽從安益公司人員之工作分派,安益公司對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邱明正完全受安益公司指示而進行系爭工程工作,就當日擔任安益公司之臨時工而言,係從屬於安益公司,並不因安益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邱明正,即得否認其具有受僱關係,安益公司與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涂建國即應認係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
造成邱明正於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時墜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10月31日死亡,蔡儀龍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涂建國為安益公司負責人,與安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就邱明正於世貿展場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時墜落,經送醫治療後仍死亡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邱明正在系爭事故現場高度2公尺以上進行拆除作業,被上訴人未依勞安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在系爭工程之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安益公司於9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場工程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晚上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自合梯直接墜落地面,造成系爭傷害,經北醫大醫院轉送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98年10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因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檢處)派員前往檢查,認定安益公司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正確戴用等違反法令情形,有臺北市勞檢處98年10月21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又邱明正作業的位置是在2公尺以上,亦經證人即安益公司員工徐源國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邱明正在系爭事故現場高度2公尺高以上進行拆除作業,系爭工程之工作現場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情,應屬可取。
⑵被上訴人辯稱:安益公司於工程部臨時報到門口張貼勞工衛
生安全規定;蔡儀龍在派工前,均會宣導在2公尺以上作業時應使用工作台等安全規定,且該公司已購置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云云,並提出簽呈、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第83至100頁、第186頁、第202至213頁),為上訴人否認。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工程部門口載有勞工衛生安全規定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之照片,該公告雖記載:「勞工衛生安全規定:1.進入會場一律配戴安全帽。2.2M以下使用固定安全鋁梯。3.2M以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鷹架)。4.不能在合梯上以行走方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惟被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公告之照片,並不能證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張貼。證人徐源國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蔡儀龍於每次開工前都會告知進展場要戴安全帽,2米以下要使用安全的鋁梯,2米以上要用活動平台,不能在合梯上面走動,且工程部有張貼勞工安全之告示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惟證人徐源國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該案審判長質以其在臺北市勞檢所接受詢問時,何以僅稱上過捷運局開的勞安課程,並未提及每次開工前蔡儀龍都會告知注意勞安內容,及公司有勞工安全之告示事項等情,證人徐源國雖證稱是因勞檢所沒有問,所以沒有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然倘證人徐源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於每次開工前蔡儀龍都會告知勞安事項屬實,豈會在臺北市勞檢所詢問時略而不提,僅答稱曾在捷運局上過勞安課程,其上開證述顯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僅能證明安益公司有購買工作平台,尚無從逕認安益公司有供工作台予工人使用。
②證人王俊傑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固證稱:安益公司購買的安全
設備工作架有4座,平常放在世貿大樓地下2樓,使用不需要登記,要用的人就自己去拿等語;證人徐源國證稱:工作平台買了好幾年,伊曾經上去過工作台平;證人蘇雄明證稱:伊在世貿展場做工期間,沒有用到過工作平台,但有看過有人在用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89、213頁)。然證人即安益公司之臨時工秦朝勝及當日與邱明正同為拆除電燈支架之工人胡忠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工作平台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212頁),且證人胡忠耀尚證稱:當天安益公司的人在分配工作時,除講解工作內容外,還有講要戴安全帽、不要喝酒等,沒有印象有提到工作高度超過2公尺處要使用工作平台,伊在2米高度用樓梯,並無被安益公司指正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證人秦朝勝亦證稱:
伊在2米半高度用樓梯,不使用工作平台,並無被蔡儀龍或安益公司的人指正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又證人王俊傑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安益公司承包案件工作場所基本上都是2公尺或2.5公尺,這樣鋁梯就夠用,不需要用到工作架,只有特別高的地方才需要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蔡儀龍在臺北市勞檢處詢問時亦答稱:在會場有時間及空間的限制,所以才會在2公尺以上還用合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果蔡儀龍在派工前均會宣導在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應使用工作平台,何以當日與邱明正在世貿展場之工人胡忠耀及安益公司臨時工秦朝勝均不知工作平台放置處所,並均用鋁梯在高度2.5公尺作業;況依王俊傑所證,安益公司所承包之工作場所均在2公尺或2.5公尺,按其情形,使用工作平台情形應極為頻繁,然依系爭事故地點攝影機拍攝影片中並未見現場設有施工架或工作台,現場勞工皆使用合梯進行拆除作業,有系爭事故現場攝影光碟擷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安益公司當日不逕行將工作平台置於系爭事故現場供員工或臨時工使用,卻將之置於地下2樓,顯與慣常使用工作平台之情形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安益公司已購置安全設備,並在報到處所張貼系爭公告,且蔡儀龍在派工前均已宣導在2公尺高度作業時,應使用工作平台等安全規定云云,尚不足取。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另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台勞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安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3.查,證人王俊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安益公司有8或9個部門,各為行銷業務部、公關部門、世貿服務部、會議部門、工程部、管理部、財務部,最近新成立1個高雄分部,總經理涂建國總管所有部門。工程部負責施工與勞工安全施工的部份,工程部的主管是蔡儀龍。蔡儀龍往上直屬長官是副總經理涂登科、總經理涂建國。涂建國總經理在安益公司的職務,最主要是業務開發,洽談生意,各部門的簽呈、正式公文、傳票都需要涂建國簽核,並負責督導各部門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蔡儀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上級主管是涂登科副總、涂建國總經理,安益公司98年5月間購買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涂建國批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足認涂建國對於工程部及主管蔡儀龍有監督之責,應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確實遵守勞安法之相關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於工作現場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安益公司以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會議及展覽服務、管理顧問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就承攬工程依前開勞安法、勞安設施規則為安全設備,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並經安益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且於現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工事。涂建國既為邱明正之雇主,就其違反勞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涂建國身為安益公司負責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執行安益公司之業務,其違反法令致邱明正死亡,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蔡儀龍為安益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提供防護設備,或督促邱明正使用必要之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邱明正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僅使用合梯,在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墜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對邱明正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邱明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蔡儀龍與安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蔡儀龍與涂建國應就邱明正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涂建國違反上開勞安法規,且蔡儀龍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提供防護設備,或督促邱明正使用必要之護具,均係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二者之行為自有關連共同,依上開判例要旨,二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邱明正死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邱明正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洪淑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3,9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973元、看護費13萬2,000元、殯葬費用22萬7,960元、扶養費用112萬9,5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655萬3,389元;邱永安、邱佳瑩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4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費用4萬3,9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973元、看護費3萬9,600元、殯葬費22萬7,960元、扶養費112萬9,50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數額;邱永安、邱佳瑩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數額,進而以邱明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20%責任,並認被上訴人得以安益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各92萬0,25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等情未予爭執上訴,洪淑杏則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看護費92,400元、慰撫金40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服,邱永安及邱佳瑩就駁回30萬元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不服;上訴人另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抵充抗辯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少被上訴人20%責任不服,本件僅就上開爭執部分審酌分敘如下:
1.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洪淑杏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9萬2,400元?
洪淑杏主張看護費用金額除原審審認之3萬9,600元部分外,邱明正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係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療,而由家屬看護,並非如原審所稱在加護病房;且邱明正送入加護病房時,主治醫師告知須隨時有專人在醫院等候,協助加護病房照護工作,邱明正縱在加護病房,洪淑杏始終在家屬休息區等候,並協助照護工作,洪淑杏自亦得請求邱明正在加護病房之看護費用,合計9萬2,4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然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仍須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方得請求賠償。查:
①邱明正自98年9月1日受傷後,先送往北醫大醫院急診,旋於
98年9月2日轉往榮民總醫院就診並辦理住院,於98年9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嗣於98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復於同年10月20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並至同年10月31日過世為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第134頁),邱明正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所受傷害情形,堪認邱明正已無法自行活動而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洪淑杏主張邱明正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一節,應屬可取。
②洪淑杏雖主張:邱明正被送入加護病房時上訴人即被醫生告
知需隨時有專人在醫院等候,以協助加護病房內之照護工作,故洪淑杏始終待在家屬休息室等候,邱永安、邱家瑩則偶與洪淑杏輪流換班。且上訴人隨時等候並因應醫護人員吩咐,協助並加強加護病房內對於邱明正之照護工作,上訴人多係在邱明正耳邊說話、觸握雙手、以溫水浸泡手、腳、局部按壓、修剪死皮與指甲等,且每當上訴人與邱明正說話時,其之血管收縮壓便自30毫米汞柱回到接近正常的90毫米汞柱,此精神層面的鼓勵,是加護病房醫護人員無法取代,上訴人於邱明正在加護病房期間,仍有實際照顧看護邱明正云云。然一般加護病房為管制區域,有專職之醫護人員照護,非開放探視時間不得任意進入,自無需家屬或其聘用之看護人員進入照護,縱洪淑杏以家人身分照護,亦非因邱明正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看護。又洪淑杏縱有於加護病房探視邱明正時予以關注,或於加護病房外守候,亦不得認為有須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洪淑杏提出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載:「病人於98年9月2日住院,於98年9月3日行手術治療,於98年9月19日合併肺栓塞引發休克,目前仍昏迷不醒,於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榮民總醫院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時,邱明正當時已轉至普通病房,依當時情形確須專人照護,雖未區分邱明正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無需專人照顧,然加護病房為管制區域,已如前述,尚無從因此認邱明正於加護病房期間仍須專人看護,是洪淑杏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③綜上,邱明正自9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及自98年10月2
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3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參酌榮民總醫院聘僱照顧服務員之全日工資為2,200元,有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3年8月8日北市照工字第103017號函檢送之101年度照顧服務員工資調查表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頁),依此計算,洪淑杏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⑵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邱明正死亡時為56歲,不僅為一家之主,且為全家經濟來源。洪淑杏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於事發時為50歲;邱永安、邱佳瑩則甫先後退伍及自大學畢業進入社會就業,月薪均約2萬餘元,上訴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至45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痛失配偶、父親,家庭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涂建國、蔡儀龍分別為安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工程部副理。安益公司資本額為5,800萬元,涂建國於近幾年之每年所得約1千餘萬元至2千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蔡儀龍於近幾年每年所得約90萬餘元至100餘萬元,有安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卷二第46至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洪淑杏、邱明正、邱佳瑩分別請求慰撫金1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⑶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3,965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973元、看護費6萬6,000元、殯葬費22萬7,960元、扶養費112萬9,500元、慰撫金160萬元,合計308萬7,398元;邱明正、邱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0萬元。
2.邱明正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邱明正於原扶著合梯之徐源國離開合梯時,自行在合梯上轉身,致使重心不穩摔落地面,其未正當使用合梯,顯有疏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晚間負責爬上合梯拆除電燈支架,並將拆下電燈支架遞交徐源國放置地面,於20時58分40秒時,向其左側下方探視後,發現無人接取,身體即回正,將電燈支架從左手換至右手(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正面勘驗結果附件編號13);於20時58分43秒、44秒時,邱明正右腳站於第3梯面,右手扶燈架,並抬起左腳後,往左後方跨過合梯,欲以雙腳站於合梯同側,並以左手搭在身後牆面上(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反面勘驗結果附件編號15、16);於20時58分46、47秒時,邱明正左手仍持續搭在身後牆面上,右手仍持電燈支架,右腳抬起,合梯往邱明正之左側傾倒,致邱明正摔落地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勘驗結果附件編號18、19頁),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在卷。是邱明正明知右手持有電燈支架,已無法以雙手握住合梯,極易重心不穩,此時應跨坐頂板上,等待徐源國或其他在場工作人員接取電燈支架後再上下合梯,卻仍手持電燈支架,變更姿勢而站立於合梯單面,並將左手搭在身後牆面上,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落,則被上訴人抗辯邱明正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非無據。上訴人雖陳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雇主應負之義務,安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提供工作台等安全設備,或使上訴人配掛安全帶,致發生危險,安益公司違反義務在先,尚難認邱明正與有過失;且本件係因安益公司要求趕工,邱明正始在徐源國離開自行施作;另依原審之勘驗錄影畫面,應可認邱明正並無特別疏失,原審認邱明正應負20%過失責任,尚有可議等語。然本件參酌安益公司以每組2人分派工作目的除工作效率外,亦在互相支援維護彼此安全,邱明正在安益公司已工作5、6年,且就在合梯之高處搭設、拆除燈架之危險性,及使用合梯之安全注意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即便安益公司未依法架設工作台等安全設施,邱明正就自身之安全維護及使用合梯之安全,仍應予以注意,尚難據此即認邱明正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抗辯邱明正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責任,應屬可取。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邱明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洪淑杏、邱明正、邱佳瑩之金額依序為:246萬9,918元(計算式:3,087,398×0.8≒2,469,918元以下四捨五入)、96萬元(計算式:1,200,000×0.8=960,000)、96萬元(計算式同上)。
3.安益公司得否就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自上訴人請求中予以抵充: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安益公司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成立訴訟上和解,給付洪淑杏111萬1,925元,給付邱永安、邱佳瑩各110萬2,451元(均含利息,本金均為92萬0,250元),依法得於此範圍內抵充等語,提出和解筆錄、和解金額計算書、授權書、支票及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8頁),上訴人就與安益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並受領和解金之給付不爭執,惟否認得予抵充。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雇主已依上開規定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之遺屬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被害人之遺屬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
⑵查,安益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補
償金額各92萬0,250元本金,有新北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上訴人雖主張:邱明正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保費均由邱明正負擔,安益公司並未負擔任何保費,安益公司已不得以邱明正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得受領之保險給付主張抵充補償費,安益公司自亦不得就其自己因違法而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主張抵充本件之賠償。勞基法第59條但書雖規定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前開但書規定僅於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即明云云。然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凡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要件者,均須投保勞工保險,於保險後,勞工發生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普通事故,或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等職業災害事故時(同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得請領保險給付,故特於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該條例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處罰之規定,並應負依勞保例例給付標準賠償,然此仍無妨於雇主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雖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而雇主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所負責任,即為未依法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所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賠償責任,就該賠償所為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本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安益公司就前開與上訴人等和解之金額起訴請
求蘇雄明償還,經新北地院判命蘇雄明應返還安益公司331萬6,827元,足證安益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和解金性質上僅係代蘇雄明墊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非安益公司自己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支付上訴人之補償金,安益公司自無主張適用同法第60條規定抵充之餘地云云。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邱明正為安益公司之受僱人,邱明正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死亡,向安益公司請求賠償職業災害補償金,經上訴人與安益公司和解,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請求安益公司賠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及安益公司即因該和解而受拘束,上訴人與安益公司均不得為與該和解為相反之主張,安益公司縱向蘇雄明請求償還上訴人與安益公司間之和解金額,亦不影響安益公司依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成立之和解所為給付為賠償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性質,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該和解金性質為代蘇雄明墊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無抵充餘地云云,洵無足取。
⑷本件安益公司就系爭事故既已賠償上訴人各92萬0,250元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則安益公司抗辯以該補償金額得抵充安益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自屬有據。本件經抵充後,安益公司對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4萬9,668元(計算式:2,469,918-920,250=1,549,668)、3萬9,750元(計算式:960,000-920,250=39,750)、3萬9,750元(計算式同前)。
4.涂建國、蔡儀龍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因安益公司抵充抗辯而同免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安益公司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後,連帶債務人即涂建國、蔡儀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同免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安益公司、涂建國為邱明正之雇主,涂建國另依民法第2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又蔡儀龍為安益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安益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安益公司以與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金和解範圍內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連帶債務人即涂建國、蔡儀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抵充範圍內亦即同免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涂建國及蔡儀龍係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與上訴人對安益公司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生之補償請求權,二者意義性質迥異,涂建國及蔡儀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安益公司基於勞基法規定之補償金抵充云云。然涂建國、蔡儀龍與安益公司所負侵權行為責任,均係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而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安益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賠償責任,係屬同一事故,涂建國、蔡儀龍並分別因係安益公司負責人、受僱人而與安益公司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涂建國、蔡儀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職業災害補償金和解金之抵充範圍內,同免責任,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雖略載:「…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自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至同法第六十條係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係屬雇主之清償,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然查該件上訴人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晶公司)與受害人曹盛德並無僱傭關係,而係由曹盛德之雇主陳忠順即如億企業社承攬該工程,敦晶公司之受僱人董天任(亦為該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敦晶公司對曹盛德遺屬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責任,該件並認敦晶公司對曹盛德並無勞安法第17條、第5條第2項第5款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勞安法及勞安設施規則對上訴人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情形尚有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其見解亦不當然拘束其他法院,自無從僅憑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解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淑杏154萬9,668元、連帶給付邱永安、邱佳瑩各3萬9,750元,及安益公司、涂建國均自100年3月2日、蔡儀龍均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3萬5,104元本息部分,為洪淑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